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鲁01行终5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关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璐,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审第三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李西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金亭,该公司职工。
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聂泉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汶浩,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因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2日依法变更为现名称。2015年9月28日,省工商局作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山东省滨州市,太阳能发电︱4415;股东(发起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其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依法登记注册。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依照该规定,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为时,应当首先审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省工商局未提交上述申请书,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照上述规定,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应由省工商局负责核准。该企业名称登记后,省工商局不得在辖区范围内再行核准同行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属同行业,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均为“山东”,字号均为“国通”,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均为“电力”,省工商局在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后,预先核准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鉴于省工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改变原被诉行政行为,且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申请撤诉,故仍须对原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省工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省工商局负担。
上诉人省工商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名称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作出企业名称核准行为时,未按照《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审查企业提交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视为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系理解法律错误、认定事实不清。针对未设立登记以及需要预先核准名称的企业才适用《办法》第二十三条,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申请变更的名称,不属登记机关管辖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办理”,对于申请变更名称的企业应适用《办法》第二十七条。本案中,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为原审第三人名称变更登记机关,负责接收申请材料并对拟变更的名称进行初审,上诉人负责核查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的名称是否与已被预核准的冠山东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全省企业名称数据库查询登记单系上诉人作出企业名称核准行为的主要证据,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证据充足。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向名称预先核准机关报送名称备案材料,登记机关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也未按时将有关登记情况送上诉人进行备案,致使该预先核准名称作为未登记的名称进行过期处理,在全省企业名称数据库查询登记单里无记载。综上,上诉人核准原审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7年9月20日,原审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更名为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省工商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因省工商局未提交原审第三人的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原审判决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并无不当。省工商局上诉主张(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系因原审第三人申请变更名称而作出的,与事实不符。省工商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已于2017年9月20日进行了企业名称变更,上诉人对其原名称的预先核准行为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结果正确。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本案诉讼期间改变了原被诉行政行为错误,并以此为由作出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理由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国才
审判员 胡一帆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