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鲁0102行初203号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司友莉,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告省工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关宾,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晓璐,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晓,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滨州生物公司”),住所地山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西江,总经理。

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style='cousor:pointer'>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聂泉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汪汶浩,该公司职工。

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省工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省工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与本案本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两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司友莉、张晟,被告省工商局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璐、徐晓,两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姗姗,以及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汶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12月3日,原告使用企业名称“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在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2012年11月7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鲁)名称变核私字[2012]第5376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自设立以来一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等业务,并取得了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资质)、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经过近十年的发展,公司所服务企业、项目已遍布全国各地,公司在济南、浙江、山西、江西、辉县、石家庄、福建、安徽、厦门等地设立分公司。原告公司在行业内已具有良好的声誉、公司名称及“山东国通电力”、“国通电力”等已被社会公众知悉。2015年9月28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核准第三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在滨州市设立企业;2015年10月23日,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3000万元,法定代表人汪汶浩,住所地滨州市博兴县,经营范围:电力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能源开发。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企业法人申请登记注册的名称由登记主管机关核定,经核准登记注册后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核准。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同为被告,二者名称高度近似,企业字号同为“国通”,所属行业均为电力,经营范围重合,足以造成市场误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原告名称登记注册后,被告后又核准同属电力行业的第三人使用“国通”字号且与原告名称极为近似的名称登记注册,其对第三人名称的核准行为违法,损害了原告名称使用的专用权,应予以撤销。综上,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特此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确认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预先核准第三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发展有限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在滨州市设立企业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行为;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网载文章,名称为《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记》,用以证明2014年3月1日,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线;

2.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使用说明,证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由被告负责运营,该系统对外公示山东省内所有市场主体工商登记信息;

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山东国通”字号查询结果(2017年8月7日登陆),证明2017年8月7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查询“山东国通”字号,可查询到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及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4.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信息,由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公示,载明原告2013~2014年年度报告的填报和公示日期分别为2014年11月12日、2015年02月27日,报告书中标注的企业名称均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1~4号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自2014年3月1日知道或应当知道“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登记注册;

5.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字号为“国通”,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设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等;

6.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变更情况》,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2日,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

上述5~6号证据用以证明自2012年11月12日起,“山东国通电力发展公司”的企业名称已登记使用,原告对该名称在山东省范围内享有专用权;

7.《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证明公司从事电力类业务;

8.《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副本)》,用以证明原告具备电力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资质;

9.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载明原告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用以证明被告在2014、2015年度对原告的名称使用情况知情。

被告省工商局辩称,一、我局依法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2015年9月28日我局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比对全省企业名称数据库查询登记单里存在的企业名称,并无相同或近似名称,依法核准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因此,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合法有效。二、原告未按规定及时报送名称核准机关备案导致名称过期处理。《企业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核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登记情况送核准企业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国家工商总局制定的《企业名称预先其核准通知书》明确标注:“企业登记机关在准予企业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应当将《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回执》和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备案。企业应当在设立登记之日起30日内,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备案。未报送备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将在有效期满三个月后对预核准名称作为超过保留期而未登记的名称处理”。由于原告于2012年11月7日领取(鲁)名称变核私字[2012]第537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后,未按规定向名称预先核准机关报送名称备案材料,而登记企业机关泰安市泰山区工商局也未按时将有关登记情况送省工商局进行备案,致使该预先核准名称作为未登记的名称进行过期处理,在全省企业名称数据库查询登记单里无记载。综上所述,我局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请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省工商局于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5年9月28日《企业名称查询登记单》,用以证明被告作出核准行为时,经查询没有原告企业名称;

2.(鲁)名称变核私字[2012]第5376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其上载明企业应将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备案,未报送备案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机关将在有效期满3个月后对该预先核准名称作为超过保留期而未登记的名称处理,用以证明原告未报送备案造成名称库里没有原告名称,责任在原告;

3.(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

两第三人述称,一、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程序正当、合法有效。第三人滨州生物公司为设立子公司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向被告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第三人滨州生物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审查申请材料以及对比全省企业名称数据库相同或近似名称的基础上,依法核准“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程序正当。二、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区别明显,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拟制性越高,显著性越强。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作为有电力销售资质的企业,结合电力工程的特点联想到电力技术所给国家、社会带来的通达之意,从而确定了“国通”字号,结合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行政区划、经营范围最终选用“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这一名称。该企业名称对照原告企业名称,“发展”二字已足以将两个企业名称区别开来。原告企业名称不具有显著性和拟制性。对于本身拟制性、显著性不高的企业名称,不应赋予过高的法律保护标准。三、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使用和受保护范围不同,可以并存。法律对企业名称的保护,应以地域范围为基础。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以及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之相关规定,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双方企业名称被保护范围不一致。从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功能来讲,不同区域的相同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的不同企业名称均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两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故可以并存。四、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不同,不会造成不正当竞争后果,对原告企业名称权未造成侵害。首先,原告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一项存在重合,且原告诉称的相应资质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相似性。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侧重电力销售、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源开发、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而原告经营范围主要是对既有电力工程维修养护、电子产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管理等,双方的经营范围、提供的服务不具有相同性,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因而不存在侵害原告权利的基础。其次,原告企业名称未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报送名称核准机关备案,其预核准的企业名称超过保留期,已作为未登记的名称处理,导致原告预核准企业名称不再受法律保护,故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未侵害原告的在先权利。综上,望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两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关于原告的1~9号证据,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只负责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平台的运营,信息由相应的基层登记机关负责,故公示系泰山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所为,并非被告;年度报告信息由企业自行发布,与被告无关。两第三人对5号证据未提出异议,认为1~4、6~9号证据与本案无关。

关于被告的1~3号证据,两第三人均无异议,原告对1号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称:法律未规定查询被告所称的数据库是其履行职责的唯一途径,不能证明被告严格履行了查询义务;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系统载明,自2014年3月1日起,被告公示原告企业名称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故该证据与公示的信息不符;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时,明知原告企业名称已登记使用。原告对2~3号证据无异议,但对2号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通知是被告下发给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的,原告并非通知的对象;应当履行报备义务主体是工商登记机关,没有法律规定企业应按期履行报备义务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审查标准是:是存在相同或者类似的企业名称,而不是使用相同或者类似名称的企业向被告报备。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的3、7~8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1~2、4~6、9号证据,被告的1~3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的来源、形式及获取证据的手段合法,且内容具有真实性,应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2日依法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5年9月28日,被告省工商局作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主要内容:“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等规定,同意预先核准下列1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金)3000万元(人民币),住所设在山东省滨州市,太阳能发电︱4415;股东(发起人)山东滨州运通生物质能热电有限公司……”。其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上述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依法登记注册。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应当由全体出资人、合伙人、合作者(以下统称投资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应当……”。依照该规定,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行为时,应当首先审查企业提交的申请书。本案被告省工商局未提交上述申请书,应视为其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其次,《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核准前款规定以外的下列企业名称:(一)冠以同级行政区划的;(二)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的含有同级行政区划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号《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依照上述规定,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依法应由被告省工商局负责核准。该企业名称登记后,被告省工商局不得在辖区范围内再行核准同行业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第三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属同行业,企业名称所冠行政区划均为“山东”,字号均为“国通”,表述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的文字均为“电力”,被告省工商局在原告企业名称登记后,预先核准第三人企业名称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鉴于被告省工商局在本案诉讼期间改变原被诉行政行为,且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不申请撤诉,故仍须对原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出评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 杨

人民陪审员  董寿声

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娄天芸

书 记 员  徐 睿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