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6民初36号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东岳大街西首山和院子****号。
法定代表人:郭宝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鲁,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山东豪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聂泉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娅鲁、张晟,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汪汶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因需以另一案结果为依据,本案中止诉讼。后本案恢复审理,于2018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晟,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姗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国通”;2.判令被告在省级以上刊物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道歉声明,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经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区核准,名称为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11月,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一直从事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等业务,并取得了国家能源局山东监管办公室颁发的《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泰安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三级)。原告公司自设立以来,使用的企业字号一直为“国通”,公司所服务企业、项目已遍布全国各地,公司在济南、浙江、山西、江西、辉县、石家庄、福建、安徽、厦门等地设立分公司。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原告公司在行业内已具有良好的声誉、公司名称及“山东国通电力”、“国通电力”等已被社会公众知悉,公司被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被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为2014-2015年度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2015年10月23日,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国通”)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设立,经营范围:电力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能源开发。滨州国通名称与原告高度近似,企业字号相同,所属行业均为电力,经营范围重合,且名称中行政区划均为山东。滨州国通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登记在先的名称权,其使用的名称足以造成公众产生误解。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申请,对其诉讼请求即被告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企业字号“国通”主张予以放弃。
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答辩人的企业名称使用范围不同,该“国通”字号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因而是可以并存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指出,对于企业名称的保护,应当以地域范围为基础进行保护。我方认为,企业名称权的保护范围应当结合企业特点、营业范围、登记地和营业范围等因素综合考虑,结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三条“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企业名称经核准登记注册后方可使用,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以及第六条“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近似”之相关规定分析,原告在泰安市泰山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答辩人在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双方的企业名称被保护范围是不一致的。结合企业名称权的性质和功能来讲,不同区域的相同企业名称和同一区域内的不同企业名称由于不会引起相关公众对原告提供商品或服务的误认,因而是可以并存的。二、答辩人与原告公司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不存在任何交叉,因而绝对不会对原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效果,因而答辩人的企业名称并未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界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是指经营者采用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行为,但原告与答辩人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没有一项是重合的,原告所取得的相应资质与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不具有相似性,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侧重于电力销售、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源开发、电力工程设计、施工,而原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对既有的电力工程进行维修养护、电子产品销售、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管理服务等,双方的经营范围和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不具有相同性,因而双方在本质上不存在竞争关系,答辩人的行为不存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更进一步讲,答辩人至今未实施具体的市场交易行为来损害原告利益,从未乃至将来也不可能会对原告的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结合第一点答辩意见,原告与答辩人系不同行政区域的不同行业,单纯的企业名称近似不会造成相关公众对不同企业提供的不同服务的误认、混淆,因而答辩人不存在侵害原告企业名称权,对原告造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三、原告的企业名称不具有拟制性和显著性,“国通”字号不具有市场知名度,未被相关公众所知悉,因而不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特殊保护的企业名称。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企业名称拟制性越高,则显著性越强,答辩人与原告都选用“国通”字号,本身就说明了该字号拟制性不强,答辩人作为具有电力销售资质的企业,结合电力自身特点联想到电力技术给国家、社会带来的通达之意,因而确定了“国通”字号,结合答辩人的行政区划、经营范围最终选用“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如果原告的企业名称和字号已经起到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被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程度,则答辩人申请企业名称和相关字号时,就会有相关工商登记部门提前告知另行选用其他字号以保障知名字号或企业名称被保护的权利。原告陈述的其在不同地域成立分公司的行为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即使提供了相应证据也不能证实其企业名称已经在全国享有知名度,毕竟成立分公司系减少企业成本,提高企业效益的决策,而不是证明其企业名称下所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具有特殊性、品牌性的有效证据。另外,原告公司针对其获得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的陈述,我方认为这只是行政主管部门单方面对辖区内企业进行行为规范的教育、表扬,而不能说明该企业的商品或服务已为社会相关公众所知悉。综上,原告的企业名称并不具有知名度,且该企业知名度并未超出登记地域的范围,原告与答辩人向社会公众提供的商品和服务不同,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答辩人正常选用并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因而原告的四项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望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公司字号为“国通”,公司经营范围包含电力工程施工、电力设备承装、承修、承试,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等。
证据二: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明:2012年11月7日,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申请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公司自成立之日使用的企业字号为“国通”。
证据三: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鲁名称变核私字[2012]第5376号)。证明:2012年11月7日,泰安市泰山区国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7日起,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山东省行政区划内对企业名称具有专用权。
证据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书编号D337085861)。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具备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从事电力类业务。
证据五:承装(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证号1-6-00073-2013)。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具备电力承装类三级、承修类三级、承试类四级资质,可从事电力类业务。
证据六: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编号:373065)。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七:201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明(编号:3709045)。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八: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济南市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济南地区。
证据九: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浙江省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浙江省。
证据十: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山西省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山西省。
证据十一: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辉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辉县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辉县。
证据十二: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石家庄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石家庄。
证据十三: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福建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福建省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福建省。
证据十四: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安徽省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安徽省。
证据十五: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厦门市设立分支机构,公司业务已发展至厦门市。
证据十六:利润表。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2017年1-2月营业收入分别为6635576.93元、11169503.81元、19123228.34元、28379032.99元、2560143.76元。公司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证据十七:消防设备材料采购合同(2014年2月25日签订)。
证据十八:河南宝泉抽水蓄能电站2015年消防及火灾报警系统检修合同(2014年12月签订)。
证据十九: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辅助系统阀门设备购置合同(2014年12月签订)。
证据二十:上水库消防系统改造合同(2015年6月签订)。
证据二十一:江西洪屏抽水蓄能电站施工供电系统运维服务合同(2015年10月签订)。
证据十七至二十一共同证明:2015年10月以前,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以“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名称开展对外经营,且服务企业或项目涉及全国多个省份。
证据二十二:安徽金寨抽水蓄能电站施工供电系统委托运维服务合同(2016年3月签订)。
证据二十三:山东沂蒙抽水蓄能电站施工供电系统运维服务合同(2016年4月签订)。
证据二十四:河北丰宁抽水蓄能电站(二期)施工供电系统运维服务合同(2016年11月签订)。
证据二十五:湖北白莲河抽水蓄能电站厂用备用电源线路及厂用电系统运行维护合同(2016年12月签订)。
证据二十六:2017-2018年度厂用电备用电源维护服务合同(2016年签订)。
证据二十二至二十六共同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从事电力设备维护等业务,且服务企业或项目涉及全国多个省份。
证据二十七:被告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10月23日,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设立,该公司经营范围:电力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等,证明该公司使用的企业字号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相同且两公司同属电力行业,两公司名称及其近似。
证据二十八:被告公司工商档案中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文号为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证明:被告公司股东经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使用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在滨州市设立企业。
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同时可以说明原告的企业名称保护范围仅限于泰安市泰山区,另外该证据可以说明原告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交叉重合,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仅是原告向有关登记部门进行名称变更的申请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最终确定企业名称变更的是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泰山分局,企业名称预核准一般适用于外资企业,对企业名称预先登记,原告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仅仅是为了在六个月的有效期内对其将要变更的名称进行登记前的保护,而不能说明其字号在整个山东范围内已经取得了在先权利。对证据四、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恰恰可以说明原告的经营范围和已经取得的相应资质,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具有重合性,原被告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是不同的,不存在竞争关系。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两份证据只能说明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对原告守合同重信用的行为予以认可,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市场知名度。对证据八至十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内容有异议,设立分公司是原告为节约生产成本提高公司利润的企业决策,单纯的营业执照一不能证明原告的分公司在相应的区域内开展了具体的业务,二不能证明其提供的服务具有专属于原告的品牌性,不能证明该品牌已在相应的区域内拥有较高的知名度,并被公众所熟知。对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利润表系原告单方出具,存在造假的可能性,该表也不能证明该公司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对证据十七至二十六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并不是合同的参与方,且该证据系原告方单方提供。即使该合同系真实的也只能说明原告从事的是电力设备的维护业务以及一些基本的设备买卖业务,与被告的经营范围是不一致的。对证据二十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并非同属电力行业该范围太过宽泛。应以执照上登记的内容为准。对证据二十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出具单位是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说明原被告取得的企业名称所享有的名称保护地域范围是不同的。
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第一次开庭时提交证据:营业执照一份。证据来源:滨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1、被告的企业名称与原告的企业名称受保护范围不一致。2、原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任何一项重合,向社会公众提供的服务不一致,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被告营业执照中标注的经营范围中的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与原告主营业务及原告营业执照中经营范围所列服务项目重合。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后通过特快专递提交了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书一份。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了书面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各一份。在第二次开庭时,双方对此分别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对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1、上述判决书现在仍不是生效的判决书,其判决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2、在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被告变更企业名称,同时允许继续使用“国通”字号是以行政行为的方式确认了“国通”字号在山东省不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变更情况及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一直主张在电力行业内享有企业名称专用权,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新能源行业内批准被告使用“国通”字号不能证明被告原使用名称未侵犯原告的企业名称专用权。
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又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其支付律师费用15000元。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无有异议。
本院对双方证据的认证意见:原告的一至十五号,二十七号、二十八号证据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原告的十六号证据系其自行编制,且被告有异议,不予采信。原告的十七至二十六号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书及委托代理合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及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3日,法定代表人郭宝林,注册资本6100万元,经营范围:水利水电安装、电力工程、输变电站工程、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保洁服务;水电暖安装;机电设备安装及运行维护等技术服务;消防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的设计、咨询、施工;消防设施维修、维护;照明工程维护、安装、施工;安全标识牌销售及安装;中央空调系统维护,防腐工程施工;建筑材料、消防器材、电器设备、机械设备、五金交电、电线电缆、家用电器、计算机设备、通讯设备(不含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电子产品销售、物业管理、商务信息咨询服务、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办公家具、劳保办公用品、金属、机电设备、仓储服务及管理,汽车租赁;受委托提供符合法定条件的驾驶员代驾服务;酒店管理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5年6月30日,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示证明编号为3709045,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获得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已在泰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taaic.gov.cn)公示。
2016年8月3日,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公示证明编号为373065,证明: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获得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2014-2015年度“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已在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网站(WWW.sdaic.gov.cn)公示。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自2016年3月-2017年3月期间分别在济南、山西、福建、安徽、浙江、石家庄、厦门、辉县设立了分公司。
另查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法定代表人汪汶浩,注册资本3000万元,经营范围:电力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能源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再查明,山东国通电力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0日将名称变更为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聂泉刚,注册资本1亿元。经营范围:电力销售;电力工程设计、施工、电力设备运行维护;生物质能、风能、太阳能能源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本案律师费15000元。
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于2017年4月11日向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经审理于2018年3月16日作出(2017)鲁0102行初20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确认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的(鲁)登记私名预核字(2015)第025793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宣判后,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构成,可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公司经注册成立后,对其名称享有企业名称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予以保护,应当具备在先登记企业名称中有相应市场知名度以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前提条件,同时,在后登记企业名称的使用存在市场混淆结果,对此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基于其权利主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举证责任。
关于市场知名度及市场混淆结果。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主要为在2016年3月-2017年3月期间分别在济南、山西、福建、安徽、浙江、石家庄、厦门、辉县设立分公司及签订的业务施工合同等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设立分公司及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其为拓展市场而为,并不能证明其市场的知名度。除此之外,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关于相关公众对于两者企业字号存在混淆误认的证据,故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存在引人误认的市场混淆结果。鉴于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已对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使用“国通”作为企业字号的主张予以放弃,且其亦无证据证明因被告山东国通新能源有限公司以“国通”作为企业字号给其造成损失的事实,故对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山东国通电力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唐顺江
审判员 黄跃江
审判员 刘 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廷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