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525民初489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龙,四川法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58号1-1幢2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武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先能,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高县庆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被告昭阳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先能、李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57230元(26205元/年×20×30%);误工费67288元(50466元/年÷12月×16月);后期治疗费23000元;鉴定费1900元;车船费2000元;尚欠医院的医疗费17698.20元及出院后自垫的医疗药费4618.34元,上述共计273734.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170101元,误工费72566.67元,总金额291793.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昭阳建设公司在承建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龙湾国际”一期工程中,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挂砖作业。2016年12月1日下午,原告在作业中因厢板断裂从一楼跌入底楼,后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同月21日出院,当日转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先后共计住院治疗85天。经医院诊断:***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侧关节损伤,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3月8日,经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误工期16个月;后期医疗费约需23000元。被告已支付清高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并承担安排了人员在两个医院护理原告,至今被告尚欠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和原告出院后的治疗药费等共计22316.54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昭阳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劳务人员,从事外墙挂砖工作,劳务费用是按计件方式计算,做多少得多少;2、原告受伤后被告公司安排了人员护理,支付了护理费6000多元,其中4200元有收据。支付了住院期间生活费4000多元。支付了高县人民医院医疗费10635元及宜宾第一人民医院费用48573元,至今未去结清剩余费用是因为医院要求原告出院疗养,原告一直不出院,要求解决后才出院;3、原告的赔偿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即伤残九级,续医费21200元;4、原告为农村户籍,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5、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有明显过错,其未按安全规程操作,上外墙未系安全带,导致其跌落,应承担4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昭阳建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处方、门诊发票无异议,认为应属续医费,本院审查认为,结合原告的出院证应属原告的医疗费而非续医费,本院予以采信;对珙县某某镇人民政府、珙县某某镇某某社区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认为证明力不充分,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本院审查认为,营业执照经营者虽是余元芬,但余元芬系原告***之妻且该份证明加盖有单位公章并有经办人签名,两份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因重新鉴定改变了此鉴定意见,应以重新鉴定的结论为准,本院对该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也合理、合法,由法院酌定适用哪份鉴定意见,本院审查认为,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更为客观、公正,可性度更高,本院予以采信;对安全技术交底文件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未按安全流程操作,本院认为,原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昭阳建设公司在承建高县天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高县“某某”小区一期工程中,雇佣***在该工地从事外墙挂砖作业。2016年12月1日,***在工作中未将身上穿戴好的安全带固定,致其不慎从一楼跌入底楼受伤,随后被送至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于同月21日出院,产生医疗费10635.16元,出院诊断为:左侧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关节损伤;左侧下肢深静脉形成等。当日又至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于2017年2月2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5698.20元,出院诊断与入院诊断一致,出院医嘱:1.继续口服利伐沙班抗凝6月;2.穿弹力袜;3.不适随诊。***先后住院治疗共85天。原告出院后,又先后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用去医药费5654.10元。昭阳建设公司已垫付***在高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0635.16元,并已垫付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费573元及住院医疗费48000元。***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昭阳建设公司支付护理费4200元。2017年3月8日,***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误工期进行评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因外伤,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78%,评定为八级伤残。2、***误工期为16个月。3、***后期医疗费约需23000元。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昭阳建设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对***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委托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于2017年7月24日作出川金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4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目前左膝部的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2、***后期医疗费约需21200元。
另查明,***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其2008年至今居住在珙县某某镇街村玉中西路11号。
本院认为:***为昭阳建设公司提供劳务,由昭阳建设公司向其发放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昭阳建设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也应自行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的损失应由昭阳建设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30%的损失。由于昭阳建设公司前期已垫付63408.16元,为了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在本案一并处理,与其所应承担的赔偿额进行抵扣。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一、医疗费,***出院后门诊自购药品金额5654.10元,其只主张4618.34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按票据金额及住院清单金额据实计算;二、残疾赔偿金,***虽系农村户籍,但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伤残等级应以重新鉴定的九级伤残标准计算;三、误工费,因其从事建筑行业,按本地建筑业平均工资标准44151元计算,计算至第二次鉴定评残前一日;四、续医费,以第二次鉴定金额确定;五、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否定了第一次鉴定意见,故不予支持;六、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交与其就医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相吻合的相应票据,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0元。综上,本院对原告***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81524.70元(被告已支付59208.16元,原告诉请22316.54元),2.残疾赔偿金113340元(28335元/年(20年(20%),3.误工费25966.20元[(44151元/年(12个月(6个月)+(44151元/年÷12个月÷21.75天×23天)],4.续医费21200元,5.护理费4200元(原告未诉请,被告已支付),6.交通费600元;共计246830.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830.90元的70%即172781.63元,扣除被告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的63408.16元,尚应赔偿109373.47元;
二、原告***自行承担246830.90元的30%即74049.2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0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四川昭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8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鸣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