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遂宁市百虎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蒋友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302民初2951号

原告:遂宁市百虎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省遂宁市安居区三家镇凤凰村4社圆坡村6社。

法定代表人:杨文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律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黄波,董事长。

被告:***,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兴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立案受理原告遂宁市百虎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虎湾公司)诉与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红光独任审理,于2018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虎湾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洪,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煜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虎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煜城公司、***向原告百虎湾支付材料款224527元。2.判决被告煜城公司、***从2018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按照公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被告煜城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的承包方,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将其中的嘉陵区积善乡项目分包给**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该项目实际负责人。百虎湾公司在2017年1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向该项目中的积善乡项目供应标砖、多孔砖等建材。百虎湾公司供应的材料经被告材料负责人刘海林、刘某签收。百虎湾公司已履行完供货义务,截止2018年1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百虎湾公司材料款224527元。百虎湾公司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但一直未付。

原告百虎湾公司认为,原告与煜城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煜城公司欠付货款为224527元。(一)百虎湾公司与煜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并非与***,更不是与李小兵。1、在建立买卖关系前,李小兵找到原告并介绍到积善乡土地项目供应标砖、多孔砖,此时,李小兵已表明其身份仅是代管积善项目,并非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原告是向积善乡项目供应钢材,并非是向李小兵个人供货。关于李小兵的身份问题,被告***在庭审中已承认。***称项目的实际负责人是他本人,但因其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羁押(2017年9月22日-2017年11月26日),项目由李小兵代管。同时,证人刘某也证实,因***被关押,蒲明军(管理项目,***在庭审中已承认)让其听李小兵的,***被取保后,由***具体负责积善项目相关事宜。

2、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是与煜城公司建立的事实买卖关系。首先,原告向积善乡土地项目部供应标砖、多孔砖,根据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显示,购货单位为积善,并非是***个人。同时,“积善”对应的位置是“购货单位或个人”,而非供货地址。根据庭审情况可以基本锁定积善是积善乡土地项目部的简称。据此,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推论出,原告在供货时已经通过其意思表示,发出要约,明确了合同的相对人为积善乡土地项目部,并非是***个人。而积善乡土地项目部是属于煜城公司下设的,故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是煜城公司。

其次,收货人是刘某,其本人以及***已证实,刘某是积善乡土地项目的材料负责人。积善乡项目部也通过其行为表示认可了原告的供货行为。据此,原告向积善乡土地项目供货属实。

再次,从原告之前的货款支付上看,原告的与煜城公司建立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大部分货款均是在项目部领取的现金,同时,原告在2017年11月8日收到何昌辉(积善乡国土所工作人员)银行账户转入110000元材料款、2017年11月10日收到到何昌辉银行转账67900元材料款。何昌辉系南充市国土局积善乡国土所工作人员,该笔款煜城公司委托是国土局代付的材料款,何昌辉银行账户也系第三方监管账户。

最后,从货款结算上看,2018年1月19日结算人刘某向原告出具《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积善项目部收到白虎湾标砖、多孔砖共计224527元。刘某是以“积善项目部”名义结算,并非以其个人名义,也非***、李小兵等人名义。而刘某的身份已经过庭审反复核实,刘某是该项目材料的负责人,其在结算时是经过***的授意,刘某是对材料是否供应和材料价格是知晓,并有权利作出相应的结算。

***代理人陈述其与原告从未进行过买卖的协商、结算等全是谎话,违背了基本的诚信。

根据上述内容,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从买卖合同的履行看,原告确实向积善乡土地项目供应了标砖、多孔砖,煜城公司收到标砖、多孔砖后,将该批材料使用在项目上,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而且之前的货款都已经结清(大部分是项目部现金支付),同时,刘某作为项目的材料负责人对该材料进行了结算。故,煜城公司与原告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

3、***系职务行为,原告供应标砖、多孔砖的买卖关系应当与煜城公司建立。

首先,***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从以下证据可以看出:***本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等。

其次,***作为项目的负责人,管理项目、购买材料等有煜城公司授权。以上事实有煜城公司与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2017年7月19日签订)、《变更协议》(2017年8月7日签订)印证。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第九条工程管理人员中,明确约定了***全权行驶本合同约定的权利,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代表乙方签收、签署工程工作联系单、其他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常驻现场等。

根据《变更协议》第二条:“甲丙两房同意将分包合同中乙方变更为协议丙方,分包合同中原乙方的权利和义务友乙方转让给丙方。丙方继续履行和承担元合同中属于乙方应履行的职责……”、第四条:“除本协议约定的情形外分包合同其他内容不变”。

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可以看出,***作为项目的负责人,全权处理该项目所涉的全部事项,是有明确的授权。虽然最初签订的合同主体是**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人也是**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但《变更协议》三方已经明确将合同主体由**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煜城公司,同时该合同也明确约定,原分包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全部由煜城公司承担,同时原分包合同其他内容不变。由此可以判断,***作为项目负责人,没有进行变更,煜城公司也没有另外指定项目负责人。同时,***实际上也在履行作为项目负责人的责任和义务。

最后,项目负责人是指企业法定代表人委托对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全面负责的管理者,是建筑施工企业法定代表人在项目上的代表人。根据《民法通则》第43条规定:“企业法人对伐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作为项目负责人,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处理项目部所有事项,***的行为应当由煜城公司承担责任。

(二)被告欠付材料款224527元

刘某知晓材料价格和送货量,其结算也经过了***的授意,其作为材料人员结算材料款的行为没有超越其职权范围,故结算行为合法有效,煜城公司应当按照224527元的标准支付材料款。1、根据证人刘某陈述,在结算时刘某告知了***,***当时表示供应材料的事情是刘某和李小兵最清楚,让刘某结算就可以了。通过其陈述,可以判断出刘某的结算时***知晓并同意。2、根据积善乡土地项目其他案件可以看出,刘某作为材料人员,在结算价款时均有其本人签字。据此可以判断,刘某是知晓材料价格,并在其知晓价格后,经过项目负责人的同意,在相应的结算单据上签字。3、原告供应的标砖、多孔砖价格为:标砖0.47元/匹、多孔砖0.65元/匹(部分《出库发货单》载明了单价)。原告与刘某结算时,是根据送货单的发货量计算并结合单价计算出的,故,原告主张按照《结算单》载明的224527元作为依据有《出库发货单》作为佐证,合理合法。

(三)涉案材料是送至积善乡土地项目

***代理人在庭审中称涉案材料部分用于金宝项目,该陈述不尊重客观事实,忽略刘某、刘茂林作为积善乡土地项目材料人员的身份,片面、机械的从《出库发货单》部分内容表述不当而提出异议,其陈述的理由没有任何证据作为支撑。现原告代理人根据证据显示,实事求是对涉案材料送货地址进行如下阐明:1、根据原告提供的《出库发货单》显示,涉案材料全部是由刘某、刘茂林接收。庭审时,刘某本人也证实,其是积善乡土地项目的材料负责人,且仅作为积善乡土地项目的负责人,没有负责金宝镇项目土地项目的材料签收工作。而刘茂林在刘某不在工地上或者不空时,帮忙签收,但也仅是在积善乡土地项目上。同时,***作为项目负责人,其当庭陈述证实刘茂林、刘某的身份,这二人是在积善乡土地项目上工作的工作人员。以上证据足可以证明积善乡土地项目签收了相应的材料,与金宝无关。2、原告提交的《结算单》载明:“积善项目部收到白虎湾标砖、多孔砖……”,由此可以判断,涉案材料全部送至积善乡土地项目。

3、原告提交的部分《出库发货单》虽然载明是南充金宝或者将金宝改为积善,原告要特别说明的是,这些单据是刘某或者刘茂林签收,如前所述,这两位是积善项目的材料人员,非金宝项目。原告实际送货地为积善项目部。

在《出库发货单》中会出现金宝或者删除金宝改为积善这种情况,是因为原告材料始发地为遂宁市安居区,当时原告在积善、金宝两个工地均在送材料,送至金宝的材料会途径积善项目部,在经过时,因为需要赶工期,积善项目部要求将这些材料送至其项目部,并由其材料人员签收。故才会在《出库发货单》改动这种情况。同时,原告在与刘某结算时,当时所有的票据积善项目部均有,在结算时所有票据均积善项目部持有的票据进行了一一对应,也可以判断出原告的材料时全部送至积善乡项目部。

被告***辩称,百虎湾公司与***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购买百虎湾公司诉称建材。百虎湾诉称供货时间段***正被羁押,双方也未形成口头协议。***未委托刘茂林、刘某收材料和进行相关结算。***挂靠煜城公司承揽“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工程”。

煜城公司辩称,煜城公司与***在“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工程”积善点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为实际分包人。煜城公司与***之间的项目协议价款约480万元,价款已全部向***支付。百虎湾公司诉称材料款是在工程项目被嘉陵区国土局收回后产生的,该债权与煜城公司无关。嘉陵区国土局收回各点项目后,向材料供应商直接现场支付货款,煜城公司与百虎湾公司不存在直接供货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煜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百虎湾公司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百虎湾公司的营业执照、煜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的户籍查询信息,拟证明:本案当事人主体情况及资格。2.出库发货单、结算单,拟证明:2017年10月至11月百虎湾公司“向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二标段)”中积善乡供应标砖、多孔砖共计货款224527元,由项目材料人员刘某签收、刘茂林签收。百虎湾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义务,煜城公司、***欠货款属实。3.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拟证明:“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二标段)”中嘉陵区积善乡项目由**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系项目实际负责人,***、煜城公司应当向百虎湾支付货款。4.刘某证言,拟证明:该项目材料负责人刘某证实,百虎湾公司向积善乡项目履行了供货义务,***系项目负责人,该项目由**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包。5.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嘉陵区国土局监管账户向百虎湾公司支付材料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煜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本院组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已记录在卷。对无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挂靠煜城公司承揽了“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嘉陵区积善点的项目,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需要购买建设用材,聘请刘某在该项目接收材料。百虎湾公司经与该项目管理人员协商,分别于2017年10月至11月期间向该项目现场提供钢材,并由刘某在送货单据签字确认。2018年1月双方进行结算,项目材料人员刘某向百虎湾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确认收到百虎湾公司标砖、多孔砖等共计货款224527元。直至本案庭审结束,该款仍未支付。

本院认为,百虎湾公司举出经由案涉项目部材料接收人员刘某签字确认的送货单据并主张与煜城公司成立相应买卖合同关系,而煜城公司认可***挂靠其名下承揽案涉工程项目,是实际施工人。***借用煜城公司资质承揽案涉工程项目,百虎湾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向该项目供货,并将材料交付至项目所在地,其有理由相信交易相对方为煜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本院确认百虎湾公司与煜城公司之间关于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经项目材料接收人员确认,百虎湾公司向该项目供货合计货款224527元。百虎湾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但煜城公司并未向其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对于百虎湾公司要求煜城公司支付上述货款合计224527元,本院予以支持。煜城公司未能及时向百虎湾公司支付货款,长期占用上述货款,造成百虎湾公司资金利息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对于百虎湾公司要求煜城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结合百虎湾公司主张,本院确定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4527元货款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本案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挂靠煜城公司承包工程施工,该“借用资质”行为为国家法律所明确禁止。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明知其无相应资质,仍借用煜城公司资质违法分包案涉工程项目,主观上存在过错。该“借用资质”行为使***与煜城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代理关系。百虎湾公司作为善意相对人向项目部供货,其有理由相信项目实际施工人***作为煜城公司代理人,代表煜城公司与其建立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综上,对于百虎湾公司要求***对煜城公司的上述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煜城公司对百虎湾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变更协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根据该协议约定,煜城公司为案涉“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工程”项目的分包人。煜城公司并未举出相反证据证明百虎湾公司向该项目提供材料时,其已不是该项目(积善乡点)的分包人。***也未举出证据证明百虎湾公司向该项目提供材料时,其已不是该项目(积善乡点)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百虎湾支付货款224527元。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遂宁市百虎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24527元货款未付部分为基数,从2018年1月20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遂宁市百虎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红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