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304民初28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25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兵(特别授权),重庆市荣昌区峰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1年06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常乐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4735704017Y。
法定代表人:胡红卫,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特别授权),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07610261XT。
法定代表人:黄钟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特别授权),四川凯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耀目路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1103MB1A78247Q。
法定代表人:杜颖鉴,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中南建筑产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城公司)、第三人南充市嘉陵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嘉陵区自规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3日、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兵,被告***,被告中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路平,被告煜城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辛酉,第三人嘉陵区自规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劳务工程款结算(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劳务工程造价据实结算);2、判决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暂定为20万元(包括民工房屋租赁费、钢管和扣件及顶托租赁费、工程调升单价差价款30元/平方米),待结算或委托评估机构评估价后确定准确总金额;3、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三被告和第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9日,被告中南公司中选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2017年5月8日,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国土局)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协议书(二标段)》(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嘉陵区国土局大通镇、积善乡等17个乡(镇)的土地挂钩项目发包给中南公司投资、建设,合同对工程范围、投资主体、投资回报、建设资金、项目管理费、补偿标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7年7月20日,被告中南公司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签订《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工程》,约定中南公司将南充市嘉陵区积善乡建筑面积5,600㎡城乡建设用地土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主体分包给泉鑫公司施工,综合单价为858元/㎡,合同总价暂定为4,804,800元。2017年8月7日,被告中南公司、泉鑫公司与煜城公司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中南公司分包给泉鑫公司的建设工程项目变更为由煜城公司承揽,原泉鑫公司的权利义务转给煜城公司,由煜城公司继续履行和承担原合同中属于泉鑫公司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煜城公司同意接受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上述工程实为被告***挂靠煜城公司承揽,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雇请了30多名工人干活,原告因被告拖欠劳务工程款至今未结算和付清而造成原告下欠民工工资,从而被多名民工起诉,法院判决原告支付拖欠民工工资。
综上所述,三被告未按照书面或口头协议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被告煜城公司明知***属于无资质的自然人借用挂靠其公司资质承揽工程后,又实际由原告组织人员实际施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当由具有资质的承揽工程单位和借用挂靠该公司的自然人及工程总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支付本案原告劳务工程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合同》,对原告施工的面积和计算单价无异议,根据面积和单价计算已全部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项,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南公司辩称,中南公司将案涉工程合法承包给煜城公司,原告与中南公司无合同关系,因此本案中南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煜城公司辩称,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诉称案涉工程系***挂靠煜城公司施工,煜城公司并未授权***对案涉工程进行分包,原告是与***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煜城公司不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不应该承担本案责任。
第三人嘉陵区自规局述称,1、嘉陵区自规局未欠付任何工程价款,不应当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和义务。2017年5月8日,我局与被告中南公司签订的挂钩项目协议书,约定中南公司在我局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一切投资风险的方式实施总投资约7.83亿元的增减挂钩试点项目。经查阅项目专用账户,中南公司提交的3亿元建设资金早已于2017年12月拨付完毕。后由于中南公司拖欠民工工资导致群访事件,我局从出售的、陆续收到的指标款中代付了部分民工工资和工程款,尚未与中南公司抵扣结算。依据协议书约定,所有建设资金均由中南公司筹集,我局仅对项目进行监督指导,即便将我局视为项目发包人,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条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我局已全额拨付了建设工程价款,因此不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和义务。2、2019年2月(春节前后),为化解社会,矛盾,解决群访问题,我局依据原告***向积善乡项目工人杜映俊、王秀梅、胡秀芬、张春华、杜映雄、杜映斌、李全红7任出具的《欠条》和《农民工工资领取承诺书》等凭证,向前述7人代付了民工工资11,876元。2021年2月9日,我局又向原告手下12名民工代支了工资85,004元。以上共计96,880元;3、贵院(2020)川1304民初2778号民事判决明确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南公司在我局的监督指导下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担项目一切投资风险的方式实施案涉项目,中南公司实际为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所有建设资金均由中南公司筹集,并且我局已全额拨付建设工程款、甚至超额垫付了民工工资和材料款,此外,第三人与原告未建立合同关系,不应承担支付民工工资的责任和义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局的全部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各方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9日,中南公司中选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2017年5月8日,嘉陵区自规局(原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嘉陵分局,以下简称嘉陵区国土局)与中南公司签订《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协议书(二标段)》(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嘉陵区国土局大通镇、积善乡等17个乡(镇)的土地挂钩项目发包给被告中南公司投资、建设,工程范围为项目建设(包括项目区范围内旧房拆迁补偿及其费用支付;拆旧区土地整理复垦;项目变更;在线监管备案;农民安置区房屋及基础设施设计及建设,青苗、林木等补偿;项目竣工验收阶段勘测定界)、项目验收和取得土地周转指标书及指标流转出售,资金来源为社会资金。工期为730个日历天,资金来源为社会资金,投资概算为78,300万元。合同还对投资方主体、投资回报、建设资金、项目管理费、补偿标准、工程质量、进度管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20日,中南公司(甲方)与四川省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鑫公司,乙方)签订《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分包工程》,约定甲方将南充市嘉陵区积善乡建筑面积5,600㎡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主体分包给乙方施工,房建及装修综合单价为858元/㎡,合同总价暂定为4,804,800元。
2017年8月7日,中南公司(甲方)、泉鑫公司(乙方)与煜城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分包给乙方的建设工程即“南充市嘉陵区2017年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试点项目”嘉陵区积善乡的项目变更由丙方煜城公司承揽,原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乙方转让给丙方,丙方继续履行和承担原合同中属于乙方应履行的职责和义务,丙方同意接受并承担施工过程中的全部责任。甲、丙方履行本协议过程中与乙方无任何关系,同时在签订本变更协议之日起终止乙方的原施工合同,上述工程实为被告***挂靠被告煜城公司承建。
2017年7月6日,***(发包人、甲方)与***、案外人张来宇(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将嘉陵区土地挂钩项目积善项目部分工程分包给***、张来宇施工,工程地点:杨树沟2社、田边上5社、坎子坝、沟头1、14社,承包范围:经审批的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劳务(外墙风貌、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除外)。承包方式:包机械设备、木工、钢筋工、泥工、包一切辅材、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保修以及承担本工程政府相关施工手续费用。劳务承包范围税后包干价300元/㎡。建筑面积劳务包干单价内容:经审定的设计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劳务内容,防水施工范围内(外墙风貌、附属工程及配套设施、水电预埋、基础的开挖和回填除外)。材料场外转运50米之内自行转运不计费,50米内电缆自行承担。场内转运50米之内自行转运不计费,二级蓄电箱以外的所有电缆电线及配件自行负责。工程量的确定与计算:1、按照实际施工图纸为准最终决算所有工程量。设计变更、技术变更、技术交底、新增加价段计算工程量,以中南公司最终实际结算为准;超出乙方承包范围的其他零星工程,不能以面积计算的,不论工程量的大小,乙方必须无条件接受任务,工程量以实际收方为准,单价双方协商执行。合同还对安全责任、甲方义务、乙方义务、劳务用工管理、工程款的支付、工程验收与移交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017年7月9日,***向***缴纳了进场保证金10,000元,***出具一份收条。随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由于工程进度迟缓,有关部门对积善乡天宝宫村沟头1、14社和公子村坎子坝两个点进行了回收,并制作已完土方工程情况表。2017年10月17日,***的项目管理人员李小兵与***的现场管理人员张来才签署二份承诺,内容为:1、每平方在原有单价上加价30元/平方米;2、工人每天晚上加班生活补助大工30元/晚,小工30元/晚;3、在11月10内完成主体混凝土结束则木板20元/张、3m的木方8元/条、2m的5元/条。若此点未能完成交付使用,木板和木方则按购买原价在此施工点班组工程款中扣除(木板、木方用了多少扣多少)。***继续对杨树沟2社、田边上5社两个点施工,2018年1月19日,***、***及相关部门对该两个点的已完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制作了统计点检表,***、***双方认可该部分总施工面积为1,860㎡。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讼争工程劳务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四川合力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了鉴定,该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本次鉴定范围内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625,104.16元。***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中没有计算合同之外的脚手架、主材等费用以及书面承诺的已完成两个点在原有单价上每平方米增加30元的劳务费。***质证意见是:该鉴定意见书中涉及到土方挖、填、基础钢筋这部分是我方做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20元/平方米予以扣减,另外税费是我方缴纳,不应计算在内。***认可土方挖、填、基础钢筋是***做的,但认为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按18元/平方米扣减,并承认其没有缴纳过税费。中南公司、煜城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基本一致,嘉陵区自规局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意见。经质证后,四川合力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补充意见书,补充意见为:1、脚手架费用(综合脚手架、外脚手架不含税):41,261.47元;2、全部工程的模板工程材料费用(不含税)27,658元;3、已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税金:6,501.32元。此次鉴定***交纳了鉴定费20,000元
另查明,被告***提供的工人工资表、欠条、借条、收条显示:原告***收取工程款为519,000元,其中包括向案外人孙能昌、王廷树支付的部分款项。第三人嘉陵区自规局提供的证据显示:代支***手下的民工工资96,880元,以上共计615,880元。同时,被告***辩称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领取的木板木方未归还,应扣减25,890元。
同时查明,审理过程中,张来宇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其实体权利,不参与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本案***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张来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因此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因此***有权向***主张支付工程款。
关于***应付***劳务费数额问题。要解决此问题,就要确认***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和***对***的已付款总额。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四川合力达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补充意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因鉴定意见对已完工程是按包干单价300元/㎡计算,鉴定人员出庭证实此包干单价不包含脚手架费用和主材费用,木板木方属于主材,故补充鉴定意见的脚手架费用和工程材料费用应计入总价款;***和***的现场管理人员承诺在原有单价上加价30元/㎡,该部分费用55,800元(1,860㎡×30元/㎡)也应计入总价款。同时***、***认可土方挖、填、基础钢筋是***方完成,***主张按20元/㎡计算,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认可按18元/㎡计算,故本院确认该部分价款为33,480元(1,860㎡×18元/㎡),应在总价款中予以扣除;鉴定意见中包含的税金6,501.32元,此款系***方缴纳,亦应予以扣除。综上,***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量的总价款为709,842.11元(625,104.16元+41,261.27元+27,658元+55,800元-33,480元-6,501.32元)。扣减***已支付的519,000元、嘉陵区自规局代支的96,880元后,被告***应向原告何成君支付劳务费93,962.11元。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借用的木板木方未归还应扣减的费用,该费用不应包含在合同包干单价之内,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煜城公司应否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案涉工程由中南公司投资建设,中南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泉鑫公司,后变更分包给煜城公司。工程实际由***挂靠煜城公司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工程再分包给***,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应认定***以自己名义对外将工程分包给***,没有以煜城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且***亦无证据证实煜城公司对***的行为是知情的,***与煜城公司之间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自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煜城公司与***之间存在挂靠与被挂靠关系,***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煜城公司主张权利,故***主张煜城公司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中南公司、嘉陵区自规局与***之间未建立合同关系,***主张中南公司、嘉陵区自规局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93,962.1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负担1,025元,原告***负担1,125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杜 灵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林纯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