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7101民初3649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住所地**省成都市**祠大街265号。
负责人:任圣梅,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莲,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省**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女,1975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省仁寿县。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与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1日在本院互联网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雪莲在线参加诉讼,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2945.61元,利息0元,罚息23263.65元,复利303.48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11日,实际应按合同标准计算至被告还清所有借款本息之日),以上暂合计536512.74元。2.本案诉讼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了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1.合同签订情况:农行**支行与**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签订署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合同》。
2.借款额度:1000000元。
3.额度有效期:2019年11月5日起至2020年11月4日止。
4.还款方式:一次性利随本清还款。
5.借款利率:双方执行借款年利率为4.5%。
6.罚息、复利: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即双方执行罚息年利率为6.75%。
7.放款情况:2019年11月5日放款1000000元。
8.首次逾期日期:2020年11月5日。
9.借款到期时间:2020年11月4日。
10.欠款情况:截止2021年8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512945.61元,罚息23263.65元,复利303.4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放款交易明细清单、申请基本信息截屏、单笔放款信贷管理系统群截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合同》、贷款还款试算信息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采用在线方式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了借款;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行为违约,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罚息和复利。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并支付罚息、复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借款本金512945.61元;
二、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支行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至2021年8月11日的罚息23263.65元,复利303.48元。自2021年8月12日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的罚息以欠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欠付的利息(包括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6.75%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82.57元,由被告**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唐大成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王鹏飞
书 记 员 张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