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58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9日,住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宗林,四川思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8年3月12日,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执行人:蒋友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2日,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黄钟华。
关于***与**、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民初195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5700元。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既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传统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理财产品、公积金、工商信息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一、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有银行存款,本院已冻结,划拨被执行人2393.91元,扣缴执行费50元,分配给***1147.71元。扣缴执行费50元,分配给尹成1146.50元。二、被执行人**名下有2007年登记的川H6××××吉利牌汽车,未实际控制,申请人表示不予查封;三、被执行人蒋友明名下有2010年登记的川RJ××××雪佛兰牌汽车,未实际控制,申请人表示不予查封;四、其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还通过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了解,亦未发现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了信用惩戒,同时将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已实现债权1147.71元,尚未实现的债权,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罗思源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