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856号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0年2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法,南充市嘉陵区金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执行人:蒋友明,男,198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黄钟华,执行董事。
关于***与**、***、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304民初59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3339元;二、被告***、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判决后,**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13民终24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驳回上述,维持原判。因**、***、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平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26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中,已向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除被执行人蒋友明申报财产外,其余被执行人既未申报财产也未履行。本院通过查控系统以及传统调查,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股息红利、收入、债权、股权等财产信息,查明:一、被执行人***、蒋友明名下有零星银行存款,本院已予以冻结,申请执行人表示暂不予扣划;二、被执行人蒋有明、***、**名下购有车辆保险及人身保险;三、执行人***与案外人王小会有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川(2018)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本院已经予以查封,因系轮候查封且涉及案外人份额,暂不具备处置条件;四、网络查控显示被执行人蒋友明名下有川RJ××××号雪佛兰牌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川RC××××号别克牌车、被执行人**名下有川RX××××号起亚牌车、川RR××××号启辰牌车,其中除川RC××××号车已注销、川RR××××未查询到车辆信息未查封外,其余车辆均已查封,因未对车辆实际控制,暂不具备处置条件;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作出了限制高消费令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强制执行措施。同时将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现因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严格依法执行。现因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当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债权3339元,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继续清偿,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唐 宇
审判员 任凌云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伏 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