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167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7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198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197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
被执行人: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法定代表人:黄钟华,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300.92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二、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王小会共同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房屋[川(2018)南充市不动产权第0××8号],查封期限为三年;
三、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川RC××××号别克牌车、被执行人**名下的川RX××××号起亚牌车、川RR××××号启辰牌车,查封期限为二年。
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二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唐 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庞秀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