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1304执90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53年5月29日,住南充市嘉陵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5年3月15日,住重庆市云阳县。
被执行人:蒋友明,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22日,住南充市顺庆区。
被执行人: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成都市武侯区聚龙路16号2栋11层43号。
本院在执行***与***、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冻结了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28元,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蒋友明、四川煜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6628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罗思源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谢文清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