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湖北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鄂黄石中民二终字第00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龙源国际广场A座17楼。
法定代表人高磊,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亮,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光谷大道58号关南福星医药园二期9号楼8层4室。
法定代表人周桃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志雄,湖北黄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4)鄂黄石港石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亮,被上诉人湖北加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加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志雄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27日和2012年12月20日,加德公司与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签订了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因项目需要向加德公司购买总价款分别为8250元和355686元的电线电缆,加德公司负责运输到安泰公司黄石宝石银都工地,车上交货,运费由加德公司承担,货物按照国家标准进行验收。其中,2012年9月27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为预付款,产品到货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55%,工程验收通电运行一个月(或货到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内支付剩余合同价款的25%。2012年12月20日的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支付1万元承兑汇票预付款,产品到货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合同价款的80%,工程验收通电运行一个月(或货到4个月内,以先到为准)内支付剩余合同款的20%。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违约责任未具体约定。两份合同均加盖了加德公司及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双方代表汪旭与冉茂钢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加德公司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第一次于2012年10月份发货价款为16500元,第二次于2012年12月31日发货价款为355686元。冉茂钢验收货物后分别于2012年10月支付货款1万元,2012年12月19日支付货款10万元,拖欠余款262186元未付。加德公司通过寄送对账函和律师函的方式多次向安泰公司催讨,未果,故而成诉。
另认定:黄石宝石银都安装工程项目系安泰公司承接,冉茂钢系安泰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水电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负责承接黄石宝石银都地下室及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工程于2013年6月14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是加德公司与安泰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安泰公司是否应担承担还款责任。
(一)关于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黄石宝石银都安装工程项目系安泰公司承接,冉茂钢作为安泰公司在此项目上的水电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不管其与安泰公司是何种关系,加德公司都有理由相信冉茂钢的行为代表了安泰公司的行为,该次交易是与安泰公司之间所发生。安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设立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此公章是此工地水电负责人冉茂钢私自在外雕刻。从安泰公司的答辩也可以看出其公司承认冉茂钢是其公司黄石宝石银都安装工程项目的水电负责人。且从安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来看,其结算的对象也是黄石宝石银都水电施工班组。由此可以证明安泰公司是认可冉茂钢作为该工程水电项目的负责人而实施的相关法律行为。故加德公司与冉茂钢签订的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安泰公司承担。双方已形成了买卖电线电缆的合同关系,该两份合同没有违反法律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至于安泰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成立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此公章是冉茂钢私自在外雕刻的观点,因其在庭审中未对该公章的真伪提出鉴定,该观点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不予采信。安泰公司辩称其与冉茂钢进行了结算,不应再支付的观点,与本案事实无关,属另一法律关系,不予审理。
(二)关于安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如前所述,双方已经形成了买卖电线电缆的合同关系,两份《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安泰公司和加德公司承担和履行。加德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安泰公司也应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内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冉茂钢最后一次收货的时间是2012年12月31日,黄石宝石银都地下室及6号楼的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3年6月14日前竣工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结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安泰公司在对货物验收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只付款11万元,余款262186元未付,其行为构成了违约,理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合同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进行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安泰公司在2014年9月30日前应赔偿的逾期付款损失为14651元,对加德公司主张超出的损失部分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安泰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加德公司货款262186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14651元;二、驳回加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安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有误。本案诉争的合同系冉茂钢个人与加德公司签订,冉茂钢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其在原审中提交了追加冉茂钢为原审被告的申请,原审法院对此事未作任何答复,判决书也未提及,审理程序严重违法。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加德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电线电缆购销合同》、《收货单》以及其提交证据《领款单》,均证明与加德公司发生贸易往来的是冉茂钢,而且冉茂钢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了此节事实。其公司从未授权冉茂钢代表其公司与加德公司签订购买电线电缆合同,与冉茂钢的结算单清楚载明整个水电工程包括材料、工价总费用为40多万元,而加德公司向冉茂钢提供的材料款就有36万余元,与事实明显不符。实际上冉茂钢在原审庭审中也承认宝石银都项目工程只用了20万元左右的材料,其余的材料被其用于其他工地上。故原审判决认定其公司与加德公司存有买卖电线电缆合同关系错误,判决其承担全部责任不当。如需承担,也应查明事实区别对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驳回加德公司对其公司的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
加德公司辩称:一、冉茂钢不是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安泰公司申请追加其为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在原审庭审中,双方均已经认可冉茂钢系安泰公司下属内设机构水电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冉茂钢的施工行为,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及收取材料的举动,均是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当然由安泰公司承担。至于冉茂钢与安泰公司之间是何种关系,系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安泰公司在原审中申请冉茂钢出庭作证,其行为表明其认可冉茂钢不应是本案的当事人。否则,若冉茂钢是本案当事人,就不可能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故安泰公司提出应追加冉茂钢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一,黄石坤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黄石宝石银都水电、消防工程项目由安泰公司承包施工,而宝石银都项目部、宝石银都水电施工班组是安泰公司为承建该工程而设立,尽管项目部未经登记,但其仍然是安泰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内设机构。其二,双方合同是安泰公司下属的宝石银都项目部与其公司所签订,其也将货物全部交付给项目部(水电施工班组),也由安泰公司水电工程施工班组负责人冉茂钢负责签收。此举证明其所供应的电线电缆确实用于安泰公司承建的宝石银都项目部工程,安泰公司理应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其三,安泰公司提供的结算单属于其公司内部的结算凭证,充分证明安泰公司与其下属内设机构水电施工班组(冉茂钢)是一种内部的管理关系,而冉茂钢的施工行为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及收取材料的行为均是职务行为,故安泰公司上诉称合同签订及履行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四,冉茂钢是安泰公司水电施工班组的负责人,与安泰公司存有明显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冉茂钢在原审中所作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原审判决对冉茂钢签订诉争合同的行为定性错误外,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冉茂钢于2012年9月27日、12月20日经手与加德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系代表安泰公司的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冉茂钢在签订本案合同之前,并没有得到安泰公司的书面授权对外签订合同,其于2012年9月27日、12月20日与加德公司签订《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属于无权代理。原审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职务行为依据并不充分。虽然签订合同时,加德公司在冉茂钢没有提交授权委托书情况下签订合同以及货款支付方面不够谨慎,但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3条、第14条的立法精神,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看,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首先,安泰公司系宝石银都项目安装工程的承建方,而冉茂钢系该项目水电施工班组的负责人,其存在代理权表象,与被代理人安泰公司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其次,冉茂钢是以被代理人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加德公司签订了《电线电缆购销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冉茂钢在合同上加盖了安泰公司工程宝石银都项目部的印章,而一般人通常认为工程项目部系施工企业为了工程的顺利实施在施工现场设置的临时性组织机构,成立项目部是正常行为,以项目部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也是经济生活中的常态。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加德公司并没有能力知晓和核实项目部是否成立,也无法核实项目部的公章是否存在和真伪。故本案中印章的真伪并不影响冉茂钢以被代理人安泰公司名义与加德公司订立合同。而且,合同项下的货物也是按照合同约定的地点”黄石宝石银都工地”予以交付。故加德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冉茂钢的行为代表安泰公司,其已经尽到了善意、谨慎、无过失的注意义务,其有理由相信冉茂钢具有代理权,在交易的过程中并无过错。
综上,冉茂钢以安泰公司宝石银都项目部的名义与加德公司签订购买原材料合同构成了表见代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货款的支付责任由安泰公司承担,也无需追加冉茂钢为本案的当事人。安泰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冉茂钢行为定性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5628元,由安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红斌
审 判 员  柴 卓
代理审判员  南又春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黄显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