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民终19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7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60039167516。
法定代表人:朱柯源,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育新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15682572XP。
法定代表人:李丁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6489816119U。
法定代表人:张鸿仁,任村主任。
原审被告: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3991-6。
法定代表人:陈宝庆,负责人。
原审第三人:李丁科,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原审第三人:李和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原审第三人:张美华,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三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和,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陵镇政府”)与被上诉人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建安公司”)、原审被告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兴村委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建筑职工持股会”)、原审第三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20)闽0626民初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铜陵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裁定驳回旅游建安公司针对铜陵镇政府的起诉或改判驳回旅游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旅游建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旅游建安公司不具备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的原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项的规定,原告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旅游建安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其对公司各股东投入到公司的股本出资享有财产管理权,但对基于出资形成的股权不享有任何法律上的所有权。而股东资格确认本质上是对股权归属问题的解决,与旅游建安公司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也即旅游建安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原告,应裁定驳回旅游建安公司的起诉。2、原审判决实体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失公。从合并协议的内容结合已由原审判决查明的“为了申请晋升资质等级”等事实表明,涉及本案的企业合并为假,晋升旅游建安公司企业建筑资质为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十六条的规定,涉案企业合并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原审支持旅游建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显属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当。
旅游建安公司辩称,1、旅游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旅游建安公司系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的公司,本案被告、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明确,且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铜陵镇政府经催告后仍未缴足出资额,也不配合旅游建安公司办理相应的工商变更手续,给旅游建安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影响,铜陵镇政府主张股东资格确认与旅游建安公司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故旅游建安公司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受理案件的规定。旅游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铜陵镇政府及原审被告铜兴村委会、建筑职工持股会虽已登记为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旅游建安公司的实际经营。旅游建安公司已于2018年5月28日分别向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员会、建筑职工持股会发出《催告通知》要求各方限期缴纳出资,但期限届满后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员、建筑职工持股会仍未缴纳。经股东会议讨论通过了解除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员会、建筑职工持股会股东资格的决议。原审判决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述称,铜陵镇政府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理由,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旅游建安公司作为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建筑职工持股会虽已登记为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但并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没有参与旅游建安公司的实际经营,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旅游建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建筑职工持股会自2019年6月29日起不再享有旅游建安公司股东资格;2.判决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职工持股会立即协助旅游建安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建筑职工持股会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旅游建安公司系在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511万元。为了申请晋升资质等级,1999年4月2日,旅游建安公司与铜陵镇政府下属企业铜陵建筑公司和铜兴村委会的下属企业铜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镇建筑公司和铜兴建筑公司以自有的企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旅游建安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1999年5月20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以东政(1999)综79号文同意上述三家企业合并。2000年4月23日,经第五次股东会议修正了旅游建安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2063万元,合并后的股东变更为:李丁科出资额为1092.96万元,占总资本52.98%、张美华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总资本7.27%、李和生出资额为68.10万元,占总资本3.30%、建筑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309万元,占总资本14.98%、铜兴村委会出资额为340万元,占总资本16.48%、铜陵镇政府(原来为东山县铜陵镇财经办公室)出资额为103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4.99%。新的公司变更登记后,铜陵镇政府和镇建筑公司及铜兴村委会分别以实物出资的镇建筑公司资产、铜兴建筑公司资产均没有实际变更至旅游建安公司的名下,即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均无实际出资,也无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涉及本案的两份三方合并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5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分别向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发出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要求三股东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十日内缴纳应缴出资并告知逾期未缴的后果,但《催告通知》载明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股东均未缴纳应缴出资。2019年6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主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决定是否解除股东东山县铜陵镇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的股东资格”,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解除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2019年8月27日旅游建安公司分别向三股东送达了股东会议决定,告知三股东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因三股东未能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旅游建安公司因此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原镇建筑公司的资产因铜陵镇南门湾二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已经被处置,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2019年6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定,退出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旅游建安公司变更登记后,铜陵镇政府和镇建筑公司及铜兴村委会按照两份三方合并协议约定分别以实物出资的镇建筑公司资产、铜兴建筑公司资产均没有实际变更至旅游建安公司的名下,应当认定为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旅游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分别向三股东发出了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要求三股东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十日内缴纳应缴出资并告知逾期未缴的后果,但《催告通知》载明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股东均未缴纳应缴出资。而“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包括表决权)”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准则。旅游建安公司在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经催告通知均未缴纳应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8日,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李丁科(52.98%股权)、张美华(7.27%股权)、李和生(3.30%股权)合计拥有63.55%的股权召开的的股东会议作出的“关于解除东山县铜陵镇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的股东资格”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的规定吻合;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退出股东资格,故旅游建安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旅游建安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建筑职工持股会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确认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自2019年6月29日起不再享有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二、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负担8826元,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135元、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26479元。公告费690元,由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
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旅游建安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2、《合并协议》是否有效,旅游建安公司要求确认铜陵镇政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旅游建安公司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旅游建安公司以铜陵镇政府未履行出资义务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铜陵镇政府不具有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旅游建安公司也是以公司的名义向铜陵镇政府发出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并主持召开股东会议,通过解除铜陵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股东铜陵镇政府与旅游建安公司之间因股东资格确认问题发生纠纷,旅游建安公司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二、关于《合并协议》是否有效,旅游建安公司要求确认铜陵镇政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1999年4月2日旅游建安公司与铜陵镇政府下属企业铜陵镇建筑公司和铜兴村委会的下属企业铜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铜陵镇建筑公司和铜兴建筑公司以自有的企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旅游建安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东山县人民政府也已批复同意该《合并协议》。二审诉讼过程中,铜陵镇政府也认可铜陵镇建筑公司对外系以旅游建安公司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因此铜陵镇政府上诉提出本案表面上是企业合并,实际目的是晋升旅游建安公司企业建筑资质,《合并协议》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经旅游建安公司催告,铜陵镇政府未缴纳应缴出资,旅游建安公司主持召开股东会议,通过了解除铜陵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上述股东会议决议合法有效,旅游建安公司要求确认铜陵镇政府不再享有股东资格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一审诉讼过程中铜陵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旅游建安公司“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议,退出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现二审又提出要求驳回旅游建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信。本案旅游建安公司要求确认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建筑职工持股会不再享有股东资格合法有据,但应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以消除公司资本中的“空洞”。
综上所述,铜陵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0元,由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若贤
审 判 员 张海泉
·审判员卢津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玲珊
书 记 员 蓝巧红
附法律条文: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