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626民初657号
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育新路1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15682572XP。
法定代表人:李丁科,任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生,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大沃街79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506260039167516。
法定代表人:朱柯源,任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东,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6489816119U。
法定代表人:张鸿仁,任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毅彬,福建劲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铜陵镇铜亭街4号。组织机构代码72793991-6。
法定代表人:陈宝庆,负责人。
第三人:李丁科,男,1951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第三人:李和生,男,1974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东山县。
第三人:张美华,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上述第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和,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建安公司)与被告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陵镇政府)、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铜兴村委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以下简称建筑职工持股会)、第三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旅游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淑芳、被告铜陵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铭威、被告铜兴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秀福、谢毅彬、第三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满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筑职工持股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旅游建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三被告自2019年6月29日起不再享有旅游建安公司股东资格;2.判决三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到工商部门办理三被告股东除名的变更登记;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旅游建安公司系在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2063万元,经2000年第五次股东会议变更后的股东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三被告为旅游建安公司登记在册的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第九条的约定,其中三被告作为股东的应出资额分别为:“(四)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309万元,占总资本14.98%。(五)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资额为340万元,占总资本16.48%。(六)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出资额为103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4.99%。”,但三被告至今均未按章程约定履行其作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依照前述规定,旅游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了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十日内缴纳应缴出资并告知逾期未缴的后果,但《催告通知》载明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缴纳应缴出资。后于2019年6月28日在旅游建安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决定是否解除股东东山县铜陵镇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的股东资格”,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解除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2019年8月27日旅游建安公司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股东会议决定,告知三被告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现旅游建安公司公司的股东情况因三被告被解除股东资格已发生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需三被告予以协助。为维护旅游建安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旅游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铜陵镇政府辩称,东山县铜陵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镇建筑公司)系铜陵镇政府镇办城镇集体企业。旅游建安公司、镇建筑公司和东山县铜兴建筑工程公司(下简称铜兴建筑公司)为增强企业在建筑市场竞争能力,于1999年4月2日签订了《合并协议》,约定镇建筑公司和铜兴建筑公司以自有的企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旅游建安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1999年5月20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以东政(1999)综79号文同意上述三家企业合并。而后,旅游建安公司在办理股权变更过程中,工商登记行政机关认为镇建筑公司是镇办城镇集体企业,具有公有成份,工商行政机关要求将镇建筑公司的资产分解出一部份(103万)作为铜陵镇政府的投资,因此,旅游建安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将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丁科、张美华、李和生、东山县铜陵镇财经办公室、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其中铜陵镇财经办公室(后变更为铜陵镇政府)出资额登记为103万元,占出资比例的4.99%。
2002年12月3日,旅游建安公司、铜兴建筑公司以及铜陵镇政府和建筑职工持股会订立《企业合并协议》,各投资主体内部就新组建公司的日常管理形式、分支机构设置、分支机构经营和经济核算以及原资产的处置等事宜作了特别约定。而后,因镇建筑公司部份职工就企业合并等事项有异议,导致作为铜陵镇政府和镇建筑公司实物出资的原镇建筑公司资产未能变更至县旅游区建安公司的名下,也即涉及本案的两份三方合并协议未实际履行。鉴于以上事实,为避免产生不必要的纠纷,铜陵镇政府同意退出股东资格,但对于旅游建安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铜陵镇政府无关。
铜兴村委会辩称,1999年旅游建安公司为了申请晋升资质等级,将镇建筑公司和铜兴村委会的下属企业铜兴建筑公司及旅游建安公司三家公司合并,约定合并后各公司产生债权债务由各公司承担负责处置,独立核算,独立经营。因此合并后旅游建安公司股东登记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按公司章程约定被告铜兴村委会出资额340万元,占总资本16.48%。新的公司变更登记后,被告铜兴村委会并无实际进行出资,也无参与公司经营活动,之后收到旅游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发出的缴纳出资《催告通知》后,考虑未参与公司经营,因此也没有进行缴纳出资。因此,为了避免不必要的纠纷,铜兴村委会同意退出股东资格,同意2019年6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定,但是在铜兴村委会退出股东资格前对于旅游建安公司经营过程中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与铜兴村委会无关,铜兴村委会不承担任何责任。
建筑职工持股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李丁科、李和生、张美华共同述称,旅游建安公司的诉求属实,三被告从公司成立之后因为各种原因未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已于2018年5月份向三被告催告要履行出资义务,但三被告至今仍怠于履行出资义务,因此同意支持旅游建安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旅游建安公司系在东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5年1月16日,注册资本511万元。为了申请晋升资质等级,1999年4月2日,旅游建安公司与铜陵镇政府下属企业镇建筑公司和铜兴村委会的下属企业铜兴建筑公司签订合并协议,约定镇建筑公司和铜兴建筑公司以自有的企业资产作为出资投入旅游建安公司,成为该公司的股东。1999年5月20日,东山县人民政府以东政(1999)综79号文同意上述三家企业合并。2000年4月23日,经第五次股东会议修正了旅游建安公司章程,注册资本变更为2063万元,合并后的股东变更为:李丁科出资额为1092.96万元,占总资本52.98%、张美华出资额为150万元,占总资本7.27%、李和生出资额为68.10万元,占总资本3.30%、建筑职工持股会出资额为309万元,占总资本14.98%、铜兴村委会出资额为340万元,占总资本16.48%、铜陵镇政府(原来为东山县铜陵镇财经办公室)出资额为103万元人民币,占总资本4.99%。新的公司变更登记后,铜陵镇政府和镇建筑公司及铜兴村委会分别以实物出资的镇建筑公司资产、铜兴建筑公司资产均没有实际变更至旅游建安公司的名下,即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均无实际出资,也无参与公司经营活动,涉及本案的两份三方合并协议未实际履行。2018年5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分别向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发出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十日内缴纳应缴出资并告知逾期未缴的后果,但《催告通知》载明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缴纳应缴出资。2019年6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主持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决定是否解除股东东山县铜陵镇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的股东资格”,经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通过了解除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股东资格的会议决议,2019年8月27日旅游建安公司分别向三被告送达了股东会议决定,告知三被告已被解除股东资格。因三被告未能履行协助办理变更登记义务,旅游建安公司因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镇建筑公司的资产因铜陵镇南门湾二期项目改造工程项目建设需要已经被处置,所有职工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并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2019年6月28日旅游建安公司“关于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议决定,退出旅游建安公司的股东资格。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帐户;以非货币出资的,依法应当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的规定,旅游建安公司变更登记后,铜陵镇政府和镇建筑公司及铜兴村委会按照两份三方合并协议约定分别以实物出资的镇建筑公司资产、铜兴建筑公司资产均没有实际变更至旅游建安公司的名下,应当认定为建筑职工持股会、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故旅游建安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分别向三被告发出了缴纳出资的《催告通知》,要求三被告在收到《催告通知》的十日内缴纳应缴出资并告知逾期未缴的后果,但《催告通知》载明的缴纳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均未缴纳应缴出资。而“没有出资就没有权利(包括表决权)”是规范股东与公司关系的基本准则。旅游建安公司在建筑职工持股会、铜兴村委会、铜陵镇政府经催告通知均未缴纳应缴出资的情况下,于2019年6月28日,在有表决权的股东李丁科(52.98%股权)、张美华(7.27%股权)、李和生(3.30%股权)合计拥有63.55%的股权召开的股东会议作出的“关于解除东山县铜陵镇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东山县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的股东资格”决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的规定,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营利法人的出资人不得滥用出资人权利损害法人或者其他出资人的利益”的规定吻合;铜陵镇政府、铜兴村委会在庭审中均明确表示同意退出股东资格,故旅游建安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旅游建安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建筑职工持股会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自2019年6月29日起不再享有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股东资格;
二、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64440元,由东山县铜陵镇人民政府负担8826元,东山县铜陵镇铜兴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9135元、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26479元。公告费690元,由东山县铜陵建筑公司职工持股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金生
审 判 员 王旭东
人民陪审员 林 英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林丽玲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