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626民初1899号
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西埔镇白石街育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615682572XP。
法定代表人:张美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川,漳州市东山县泽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住,住所地福建省东山县向阳盐场大产村客林**一社会信用代码54350626741678361K。
法定代表人:李雄英,该村委会主任。
原告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与被告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产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振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产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大产村委会支付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工程款43311.52元;2.判令大产村委会支付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2021年8月15日止的违约金34302元(43311.52元×0.9%×88个月);3.判令大产村委会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0日,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与大产村委会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由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承建东山县杏陈镇大产小学附属工程及配套工程。合同约定:工程款在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拨付工程款的,每日按拖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013年12月25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大产村委会使用。2014年4月1日,案涉工程经结算工程款为153311.52元。嗣后,大产村委会支付工程款110000元,尚欠43311.52元。2018年1月24日,大产村委会同意支付尚欠工程款及违约金。2020年,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大产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后撤诉。大产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故请求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大产村委会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20日,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与大产村委会订立《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由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东山县杏陈镇大产小学附属工程及配套(值班室及围墙)工程,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款支付形式为按进度拨付工程款,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拨付合同总价的20%,工程竣工时拨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待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全部工程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利息计付;结算办法为按实结算,工程量根据甲方提供图纸及现场签证按实计算,单价套用有关定额及同期的信息价、市场价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费率计取。合同第七条约定:逾期拨付工程款的,每日按拖付款额的万分之三偿付违约金。2014年4月1日,案涉工程款经审核确定为153311.52元。2013年12月25日,案涉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大产村委会使用。2018年1月24日,时任村书记的李秋茶在金额为43311.52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签名确认同意支付。2020年4月8日,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后于2020年7月2日撤诉。因大产村委会至今未支付尚欠款项,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因此又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与大产村委会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依约完成工程建设并交付大产村委会使用,但大产村委会至今尚结欠工程款43311.52元,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要求大产村委会支付尚欠工程款43311.52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与大产村委会约定工程尾款应于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12月25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大产村委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东山旅游区建筑公司根据双方订立的合同诉求大产村委会自2014年4月16日起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支付的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为34302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大产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山县旅游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43311.52元、违约金34302元(截至2021年8月15日止)以及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三计算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3元,减半收取计870.15元,由东山县杏陈镇大产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俩德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郑晖煌
书 记 员 黄兰婷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