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
负责人:莫志佳,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坤隆,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昭瑞,男。
委托代理人:何卫东,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春,男。
原审被告: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维劲。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昭瑞,原审被告刘春、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4)肇四法大民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20时许,刘春驾驶粤H190XX轿车自南向北方向行驶至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BP加油站东侧路段时,因借道通行与由曾昭瑞驾驶的自行车(行驶方向自北向南)发生碰撞,造成曾昭瑞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0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No.000036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曾昭瑞被送至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产生门诊费1774.7元,同日,曾昭瑞住院继续治疗(住院时间:2014年3月15日至2014年6月6日,共93天),经医生诊断为:右侧枕部硬膜外出血、枕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视神经损伤(中枢性)、头皮血肿、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产生住院医疗费28723.94元。出院时医生意见为:住院15/3-15/4陪人2人、16/4-15/5陪人1人,建议休息2个月,住院期间陪人2个共1个月,租陪人床15元/晚1个月。经曾昭瑞委托,2014年6月24日,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珠司鉴所(2014)法检字第1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曾昭瑞因交通事故致急性颅脑损伤:右枕部硬膜外小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枕骨骨折,评定为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曾昭瑞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另查明:曾昭瑞的父亲曾广志(19XX年X月X日出生)共生育曾昭瑞及曾X春两人。事故发生前,曾昭瑞是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员工,于2011年6月进入该公司工作,于2012年7月起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曾昭瑞银行卡流水账显示,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期间,广东XX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支付给曾昭瑞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46元。
再查明:粤H190XX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刘春在借用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述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肇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发展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作为投保人及被保险人为粤H190XX轿车在人保肇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险(含第三者责任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5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事故发生后,刘春向曾昭瑞支付医疗费20498.64元,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下向曾昭瑞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事故发生时粤H190XX轿车的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2月,后车辆进行了补检,检验有效期至2015年2月。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2014年8月25日,曾昭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曾昭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含护理费、租床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24257.1元,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刘春、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刘春、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该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本案中,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No.000036X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春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上述事故责任认定,结合曾昭瑞的诉讼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相关的标准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及生活水平,经核算,曾昭瑞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具体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30498.64元。根据肇庆高新区人民医院的门诊费、住院费发票,曾昭瑞实际产生的医疗费总额为30498.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100元/天×93天=9300元;3、护理费7280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曾昭瑞在2014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住院期间有陪人2人,在2014年4月16日至5月15日住院期间有陪人1人,结合曾昭瑞的伤情、住院时间及肇庆地区护理费用标准,曾昭瑞的护理费核定为80元/天×31天×2+80元/天×29天=7280元。曾昭瑞主张租床费960元,虽然疾病证明书记载陪人床15元/晚1个月,但曾昭瑞并未提供相应的租床费票据以证明租床费实际发生,且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已综合考虑了陪人租床等所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租床费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71223.8元。曾昭瑞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有固定收入,其残疾赔偿金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结合曾昭瑞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核定为65197.4元(广东省2013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元/年×20年×10%=65197.4元)。曾昭瑞的父亲曾广志已满79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24105.6元/年×5年×10%÷2=6026.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曾昭瑞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对其身心健康、生活会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应适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的实际及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6、鉴定费840元。曾昭瑞主张鉴定费840元,有正式票据予以证明,属合理支出,予以支持。7、误工费16760.95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曾昭瑞已提供医疗机构的休息意见,故曾昭瑞的误工时间为153天(住院93天+医嘱休息2个月60天),根据曾昭瑞提交的银行流水,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286.46元,故曾昭瑞的误工费计算为3286.46元/月÷30天×153天=16760.95元。8、交通费300元。曾昭瑞未提供正式票据证明交通费实际发生的数额,但曾昭瑞在医院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往返医院护理曾昭瑞,以及曾昭瑞出院、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营养费不予支持。曾昭瑞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明其需要加强营养,对其主张营养费1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中,曾昭瑞的损失为:医疗费30498.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6760.95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41203.3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该款应首先由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人保肇庆分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理赔完毕,故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曾昭瑞护理费7280元、残疾赔偿金71223.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6760.9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01404.75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即29798.64元(141203.39元-101404.75元-10000元),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应由粤H190XX号轿车一方承担100%,因刘春已向曾昭瑞垫付医疗费20498.64元,应相应予以扣减,扣减后曾昭瑞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经济损失尚有9300元,曾昭瑞主张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人保肇庆分公司抗辩称发生事故时,粤H190XX号车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的约定,其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十九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无效”的规定,保险人在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应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白了该条款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人保肇庆分公司虽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使用黑体字及专门章节予以标识,但由于该保险合同是人保肇庆分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内容繁多,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合阅读的字体,黑体字已占二分之一以上版面,使得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不能达到吸引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其次,该免责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当事人车辆未年检是造成该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虽然粤H190XX号轿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作出No.000036XX号《事故认定书》并未反映出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足以导致事故发生的安全隐患,且事后该车也补检合格,人保肇庆分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未年检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或者导致车辆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机动车年检是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进行行政管理的措施,粤H190XX号车所有权人没有按照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机构的规定期限进行年检,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应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但本案投保人与被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基于投保方与承保方的民事行为,不能单以发生事故时肇事车辆未年检而拒绝理赔。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赔偿曾昭瑞的损失。粤H190XX号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且曾昭瑞的损失未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所以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曾昭瑞赔偿93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曾昭瑞101404.75元;二、人保肇庆分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赔偿曾昭瑞9300元;三、驳回曾昭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393元,由曾昭瑞负担152元,刘春负担1241元。
人保肇庆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对原审第一项判决认定曾昭瑞的误工费16760.95元有异议。根据曾昭瑞提供的银行流水清单,经核算,其平均工资为3046.9元/月,并非原审法院认定的3286.46元/月。曾昭瑞己进行定残,定残后己请求残疾赔偿金,在定残后,不应再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没有考虑曾昭瑞己定残的事实,直接参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和休息证明,认定误工时间为153天不当,其误工时间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从事故发生之日2014-3-15起至2014-6-23)为100天,曾昭瑞的误工费应该是10150元。二、粤H190XX号车的行驶证是未按规定检验的(原年检至2014年2月,但是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15日)。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不负责赔偿曾昭瑞的损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处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处理。(二)人保肇庆分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商业车辆保险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商业保险合同,不是强制保险,其赔偿处理应遵循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粤H190XX号车在交通事故之时的行驶证未按规定检验。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的约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是不负责赔偿曾昭瑞的损失。(三)众所周知,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是属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中约定车辆未按规定年检是属责任免除是合法合理的,是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者责任险是商业保险,不是强制保险,其赔偿处理应遵循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人保肇庆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依法有据的。原审法院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属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更正原审判决,判决人保肇庆分公司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并依法改判(异议金额15910.9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曾昭瑞承担。
曾昭瑞答辩称:1、误工费的标准原审法院计算正确;原审法院依照医疗机构认定的休息时间计算的误工时间,符合曾昭瑞因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的实际休息时间;2、人保肇庆分公司所说的免责条款属于排除自己责任的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请求。
刘春陈述称,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偿曾昭瑞9300元。另刘春垫付给曾昭瑞的医疗费20498.64元及车辆维修费用2003元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刘春。一审判决刘春承担的诉讼费1241元应由人保肇庆分公司承担。
肇庆市大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二审诉讼。
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刘春要求判令人保肇庆分公司支付其垫付给曾昭瑞的医疗费、车辆维修费用的请求不作审查。
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对曾昭瑞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2、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曾昭瑞的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曾昭瑞住院时间93天和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的事实,确认曾昭瑞误工时间是153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虽然曾昭瑞是在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嘱休息期内进行的鉴定与医嘱休息期满后进行的鉴定结果不符,因此,人保肇庆分公司上诉认为曾昭瑞定残后己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另经本院审核曾昭瑞2013年3月至2014年2月的银行流水账,曾昭瑞12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是3286.46元。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曾昭瑞的误工费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虽然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粤H190XX号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十)除另有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条款属免责条款。而在本案中,人保肇庆分公司虽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条款使用黑体字及专门章节予以标识,但由于该保险合同是人保肇庆分公司事先拟好的格式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内容繁多,打印字体明显小于正常的适合阅读的字体,黑体字已占二分之一以上版面,使得免责条款与其他保险条款在字体上没有明显差异,不能达到吸引投保人注意的程度,且人保肇庆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进行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无约束力。其次,该免责条款属于原因免责条款,即当事人车辆未年检是造成该车辆损失产生的原因时,保险人才不承担责任。第三,涉案肇事车辆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与上述约定免责条款内容相互冲突,存在争议,故应作出不利于提供保险合同一方即人保肇庆分公司解释。因此,原审法院认为人保肇庆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曾昭瑞的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人保肇庆分公司认为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人保肇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8元,由上诉人人保肇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升文
审 判 员  梁新敏
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静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