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房民初字第625

原告**,男,1983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亚锐,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115日出生。

被告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房工业园区9号。

法定代表人吴大庆,书记。

委托代理人杨红军,男,该单位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政通路6号。

负责人李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女。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亚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范亚锐、被告***、被告绿化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红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海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426日,被告***驾驶的京PTHXXX车辆行至北京市房山区东环路与长阳城铁桥下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撞伤,北京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责。经查被告***系车辆驾驶人,被告绿化公司系该车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北亚骨科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坐骨骨折。经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综合赔偿指数10%。原告自2013426日至2013619日住院54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原告因此次事故在身体和精神上受到了损伤,事发后,被告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赔偿,为此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2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72 93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 3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8 688元、交通费800元、枣2000元、电动车损失5300元、电子秤2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同意赔偿。

被告***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认可,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车辆是被告公司的,我是这个公司的职员,事发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没有给原告垫付钱。

被告绿化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认可,***是我们的员工,事发是也是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我们给原告垫付了7020元的护理费,是以现金形式给的,当着原告本人给的护工,票据在我这里。还有给原告垫付了救护车费用,票据也在我这里。以及材料费也是我们垫付的。我们还在原告出院时购买了护具,票据也在我这里。还给付了一部分住院费,票据也在我这里。我们还出了一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

经审理查明,201342664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东环路与长阳城铁桥下路口,被告***驾驶车牌号为京PTHXXX大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遇原告**由东向西行驶,造成***车辆前部与**车左侧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倒地受伤,该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处理,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赴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腰3椎体压缩骨折、右坐骨骨折,并住院54天治疗。201394日,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伤残等级属X级(赔偿指数10%),建议其误工期为120-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90日,为此原告花费鉴定费4350元。诉讼中,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000元,原告亦表示同意。经本院依法核实,原告**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14 000元、护理费660元、残疾赔偿金64 431.35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4350元、电动车损失1000元,枣损失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绿化公司为原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护理费7020元、救护车费、材料费、护具费、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对以上费用原告未在诉讼请求内主张。

另查,被告***系被告绿化公司职员,其驾驶的车辆归绿化公司所有,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行为期间。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 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 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300 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经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结婚证、出生证明、户口本、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发票、证明、鉴定意见书、收据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自己的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损失。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原告**与被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的事故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为绿化公司所有,其作为绿化公司职员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绿化公司承担。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证据、相应标准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予以确认,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不合理或者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医疗费,根据诊断证明及医疗机构收费专用收据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80天营养费诉求合理,每日营养费用根据相关标准确认为30元;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主张4个月误工期为合理诉求,关于每月误工费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根据原告年龄结合案件整体情况酌情确认为3500元每月;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认原告护理期为60日,因住院54天的护理费被告绿化公司已垫付,故本院再支持其出院6天的护理费,每日护理费用结合原告诉求确认为每日110元;残疾赔偿金,因原告为农村户籍,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长期、固定的从事非农职业,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原告年龄、伤残赔偿指数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母亲及其女儿均为农业户籍,故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标准并结合抚养人人数、被抚养人年龄、身体状况及**伤残赔偿指数确认,并计入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就医情况酌情确认为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酌情确认;鉴定费,根据鉴定单位发票确认;财产损失,关于电子称的损失,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枣的损失,被告***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上有枣,散落在地上,但对于具体损失数额原告无法举证证明,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关于电动车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与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共同确认为1000元,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绿化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费用,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其可另行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电动车损失、枣损失共计八万九千零六十七元三角五分。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房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四千三百五十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七百三十元,由原告**负担六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零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李亚丽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