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绿欣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7476号 原告:**,男,194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之子),男,197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男,199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田各庄村南街174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401B-601B。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泰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全部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86609.42元、护理费1762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110773.5元、残疾器具辅助费2000元、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电动三轮车4500元、手机100元、眼镜300元、衣服100元),超出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由被告承担,上述共计373152.92元;2、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28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石夏路交道二街回迁楼南口,***驾驶×××牌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两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受伤,**手机、眼镜、衣服损坏。事故发生后,**就诊于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出院诊断为:骨盆骨折,***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北京博大***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法医学***定,于2020年6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构成两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北京市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因道路未开通,不确定***、**事故责任。×××牌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系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发生事故时其正处于工作工程中,应当由绿化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关于医疗费,我方计算应该是184079.94元,另外票据相对应的只有第一次住院病历,没有第二次的住院病历及清单,不同意承担。营养费每日50元不认可,我方主张每日30元。住院伙食费同意77天×1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的14630元,只有票据,没有合同,不同意承担,后续23天没有相关票据,同意每天100元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伤残赔偿金无法核实信息同意22%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认可1万元。财产损失费没有证据及定损,不认可赔偿。鉴定费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我们已交纳。诉讼费不同意承担。对事故责任无法确认,我方认为无责。 绿化公司辩称:我方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 ***辩称:遵从法院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车牌号为×××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为绿化公司。2018年8月6日,上述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 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 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车险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以下简称“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8月7日0时起至2019年8月6日23时止,被保险人为绿化公司。***系绿化公司职工。 2019年7月28日17时20分,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石夏路交道二街回迁楼南口,***驾驶车牌号为×××的轻型普通货车由***行驶,**驾驶电动三轮车由西向北转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左前部与电动三轮车右侧接触,两车损坏,**受伤,**手机、眼镜、衣服损坏。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进行了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工作。2019年7月29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房山交通支队良乡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责任:因此道路未开通,不确定***、**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7月28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住院治疗77日,伤情经诊断为:“骨盆骨折、***骨折、右骼骨体骨折、双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髋臼前缘骨折、骶骨骨折、腰椎横突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高血压、针道感染、***关节脱位”。后经该院治疗,该院出具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项中载明:“1、出院每两周拍片复查一次,术后2个半月扶拐下地适度功能锻炼;2、术后一年,待骨折完全愈合后,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取出盆骨内固定物;3、住院陪护一人,出院陪护,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出院全休一个月;4、避免左上肢及左下肢过度负(齿)重活动,以免发生再次骨折,螺钉折断,**等不良情况,拍片根据骨折愈合情况逐渐负重活动;5、预防血栓形成,每两周复查双下肢血管彩照一次;6、骨盆外固定取出后遗留针道换药,1次/2日;7、如有不适情况随诊;8、内科治疗高血压。”。**住院期间,请护工花费护理费14630元。出院后,**购买辅助器具花费2000元。2019年11月29日至2019年12月25日,**在北京北亚骨科医院再次住院治疗26日,诊断为:“骨盆骨折外固定支架拆除术后钉道”,出院医嘱项中载明:“1、继续保持切口干燥、清洁,2周后可洗澡;2、出院2周后复查;3、病情有变化及时就诊。”。**花费医疗费共计186609.42元。**住院治疗期间,绿化公司垫付1万元,华泰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 2020年3月2日,**就其伤情向北京博大***定所申请伤残等级、误工期(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2020年6月3日,北京博大***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两个十级、一个九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0%。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休息期)180日,护理期100日,营养期90日。**交纳鉴定费4350元。 202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华泰保险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1年7月23日,北京信诺***定所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十级伤残、九级伤残。华泰保险公司交纳鉴定费2250元。**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照片、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护理费票据、残疾器具辅助费发票、***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华泰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与**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查处理,未认定**、***事故责任,根据现场照片及双方陈述,本院认为,**驾驶电动三轮车转弯时,未注意后方行驶车辆,***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驾驶电动三轮车,对事故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确认双方各承担50%责任。事故发生时,***系绿化公司员工,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应由绿化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华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绿化公司予以赔偿。 对于**各项合理损失,本院确定如下:**主张的医疗费186609.42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现**主张护理费1762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根据**就医次数,本院酌定合理数额为100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费4500元,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书,**主张110773.5元(73849元/年×5年×30%),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435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依据鉴定意书,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数额为15000元;**主张的财产损失,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合理数额为1500元(电动自行车1300元、手机50元、眼镜100元、衣服50元)。 根据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案中,华泰保险公司应赔付**医疗费用10000元(已先行赔付);财产损失15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对于**其他合理损失(医疗费176609.42元、护理费1762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3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773.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华泰保险公司还应赔付**113901.46元。绿化公司为**垫付的10000元,视为替保险公司垫付,该款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绿化公司,剩余部分103901.46元,由保险公司赔付**。 **主张的鉴定费4350元,本院确定由**、绿化公司各负担217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500元; 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赔偿金共计103901.46元; 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 五、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175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8元,由原告**负担2898元,由被告北京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2250元,由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新 审 判 员 *** 二○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