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504民初2196号
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园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四平金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平市循环经济示范区三合村。
法定代表人:崔某,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金鼎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辽宁泰丰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自负。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对原告撤诉的处理】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
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