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吉04执34号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
法定代表人:叶立勋,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达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东丰县。
法定代表人:刘凤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水来,该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给付申请人货款、利息、并承担案件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并执行。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作出关于对鑫达钢铁系列案件提级执行的决定,决定对此案由本院予以执行。
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议,现申请执行人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案件执行费7432.00元已由被执行人***达钢铁有限公司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21号案件的执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三、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赵怀瑜
审判员 朱 宁
审判员 李殿锋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潘明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