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422民初1283号
原告: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渭津镇津工路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鸭江路民桥南街31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源电缆公司)与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源电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源电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07810元,并自2015年4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货款全部给付完毕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规格的电缆,价款共计157810元。结算方式为货到一次性付款。2015年4月22日被告收到全部货物,但未能按照约定付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支付5万元货款,余款至今未能给付。原告认为,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
被告万国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4月15日,原告巨源电缆公司与被告万国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两种规格的电力电缆,型号规格为ZR-VV22-3*240+1*120,数量为360米,单价为396元,总价款为142560元;型号规格为ZR-VV-3*185+1*95,数量为50米,单价为305元,总价款为15250元。被告万国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收到货物,送货单中有被告万国公司的收货人白雨签字。被告万国公司共欠原告货款157810元,被告于2017年1月23日已向原告支付货款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07810元。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银行业务回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巨源电缆公司按照约定将电线电缆交付给被告万国公司,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被告万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权利。现万国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给付的利息的起算点,本案被告实际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5年4月22日,故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造成原告利息的损失应从被告收到货物的次日开始计算,即2015年4月23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原告吉林省巨源电线电缆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781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230元由被告吉林省万国黄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嘉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