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82民初4403号
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司徒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8857399。
法定代表人:吴永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新沪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XMACJ8H。
法定代表人:储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与被告无锡市新沪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被告新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李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沪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沪安公司创建于2014年12月22日,公司“沪安”经过长期使用形成了《反正不当竞争法》应予保护的法益。沪安公司主要从事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的经营活动,经过长期经营,已在电缆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被告公司于2018年12月18日才成立,企业字号中直接使用“沪安”二字,经营范围与原告类似。原告认为,“沪安”标识是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告的行为足以使消费者混淆两家企业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新沪安公司辩称,其并没有侵害原告的企业名称,第一、原被告双方的企业名称明显不同;第二、双方的经营范围明显不一致;第三、原告并不享有“沪安”二字的专有权且其产品并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不是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产品;第四、被告在自己产品上并未显著使用“沪安”二字,也不存在任何有可能使消费者混淆两家产品的行为。
沪安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宜兴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1份,证明被告公司成立日期为2018年12月18日,在原告公司成立之后,以及其经营范围中的电线电缆制造、销售与原告的经营范围产生冲突;2、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相同名称查询列表、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各1份,证明原告公司名称的来由是通过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沪安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的参股而获得“沪安”字号使用的相应权利,而“沪安”字号是长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意义的标识,其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3、沪安公司的资质文件及经营过程中形成的专利(网页打印件),证明在被告公司成立之前,原告公司在市场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认知,并且取得了相应的成就,其字号的权益应当得到相应的保护。新沪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信息截图1份,显示参保人数为2人,虽然其注册资本是30800万元,但考虑到目前注册资金认缴制,而企业实际参保人数只有2人,这样的企业与原告所称具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显然不符合事实;2、网站上下载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2份,证明原告公司的产品并不像其所称的在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认为字号享有保护权,也应当是基于产品在长期的市场销售过程中形成的美誉度,从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产品完全达不到。
经质证,新沪安公司对沪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中可以看出电线电缆的生产只是被告的一个经营项目,并非所有的经营范围都与原告的经营范围发生冲突;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字号“沪安”有多家企业在使用,同时原告提出其名称的由来是通过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及无锡市沪安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而获得的。首先,无锡市沪安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目前在业状态,按照原告所称“沪安”字号的权利应当属于研究所而并非原告,被告并不认为沪安字号专属于某个企业,其次,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属于一家破产企业,其市场的名誉度影响力由于其破产也受到了极大的影响,被告认为“沪安”二字完全不具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悉等具有一定影响力产品的特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同时即使是真实的,也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正常普通的企业都会有一定的荣誉,发证单位是可以区分出原被告的产品。沪安公司对新沪安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形式无异议,但认为证据内容记载并不代表实际的情况,并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合法享有使用“沪安”字号的权利。
本院就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沪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800万元,住所地为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司徒路**,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钢带、电器接插件的制造、销售;金属拉丝的加工、销售;电缆材料、电工器材、电缆设备、电缆盘具、铜材、铝材、塑料制品、五金电器、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另查明,新沪安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60万元,住所地为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工业电气配电柜的技术研发、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加工、销售;一般项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
上述事实,有沪安公司提供的相关工商登记资料、新沪安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得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后注册的新沪安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沪安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沪安”,不管新沪安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沪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沪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沪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新沪安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二字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沪安公司提出新沪安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汪姝邑
附: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条第一款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