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45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司徒路**。
法定代表人:吴永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斌,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立强,江苏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新沪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
法定代表人:储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益锋,江苏国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新沪安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沪安公司)侵害企业名称(商号)权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20)苏0282民初44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沪安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新沪安公司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字号,变更企业名称;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沪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沪安公司名称的由来是通过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线公司)及无锡市沪安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研究所)的参股而获得“沪安”字号使用的相应权利,“沪安”字号是长久经营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定意义的标识,应当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沪安公司在先使用的字号已经具备了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承载了一定的商誉,在市场上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认知,并且取得了相应的成就,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在后的相同或类似商品经营者明知该知名字号已被注册的,应当善意地避让。
被上诉人新沪安公司辩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沪安”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沪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判令新沪安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2、本案诉讼费由新沪安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沪安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22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800万元,住所地为宜兴市官林镇凌霞村司徒路**,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钢带、电器接插件的制造、销售;金属拉丝的加工、销售;电缆材料、电工器材、电缆设备、电缆盘具、铜材、铝材、塑料制品、五金电器、建筑材料、化工原料(除危险化学品)的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
另查明,新沪安公司成立于2018年12月1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60万元,住所地为宜兴市官林镇工业**,经营范围为电气设备、工业电气配电柜的技术研发、加工、制造、销售;电线电缆的制造、销售;金属制品加工、销售;一般项目:产业用纺织制成品制造;产业用纺织制成品销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机械设备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依法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标识,具有识别功能,通过其独特的称谓将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与其他企业区别开来,防止对消费者和社会公众造成混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第六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据此可以得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能够获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后注册的新沪安公司在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中使用了在先注册的沪安公司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沪安”,不管新沪安公司的注册是善意还是恶意,在先注册的企业名称的权利人沪安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字号“沪安”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但沪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故不能认定新沪安公司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二字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因此,沪安公司提出新沪安公司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沪安”字号并变更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沪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沪安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中均未补充提交证据。
二审另查明:沪安公司的工商资料显示,其成立时的股东为戴志峰、沪安电线公司、沪安研究所。其中,沪安电线公司成立于1998年3月31日,于2019年10月16日注销;沪安研究所于2019年11月2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无锡市沪环电缆研究所有限公司”。
沪安公司与新沪安公司均认可,根据电缆行业的强制规定,电缆上必须打厂名全称,不能仅打字号。
本院认为:
现有证据显示,“沪安”字号最早由沪安电线公司使用,沪安公司虽然通过沪安电线公司参股获得了“沪安”字号,但成立至今也仅6年,且成立时市场上有数个字号为“沪安”的经营实体。沪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沪安”字号已经与沪安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未证明“沪安”字号经过沪安公司的使用已经具备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因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沪安”字号尚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企业名称并无不妥。
但本院必须指出,在客观上,沪安公司与新沪安公司企业名称的相似度较高,经营范围有一定程度的重叠。因此,沪安公司与新沪安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均应当严格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秉持诚实信用原则,规范使用企业全称,识别商品来源,避免产生市场和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综上,沪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浩
审判员 酆 芳
审判员 单甜甜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苏楚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