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

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与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82民初3906号
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250448481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建设路17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550860697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官林镇东虹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323885739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与被告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第三人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6日、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骏,被告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沪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建工公司支付欠款1118490元及该款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建工公司与沪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建工公司向沪安公司购买1118490元的电线电缆,货款在2016年3月全部付清,同时建工公司委托工程业主方安徽大学直接付款。沪安公司签订合同后即委托其公司生产该份合同项下的电缆,并由其公司直接将电缆交付建工公司。沪安公司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后,建工公司却分文未付。2017年3月13日,沪安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其公司,并书面通知了建工公司。因建工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建工公司辩称,1.其公司未与沪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故涉案债务与其公司无关。2.在没有供货时就知道供货金额并办理委托付款手续,明显不符合常理,即使委托付款书属实,也只能说明供货方是合肥市包河区黄浦电线电缆经营部,与本案原告、第三人无关。3.如果涉案债权属实,那么违约责任也只是总货款的5%。4.其公司并非涉案债权的债务人,故大地公司与沪安公司如何转让债权与其公司无关,且其公司也未收到转让债权的通知书。综上,请求驳回大地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沪安公司述称,本案诉争的业务是其公司与建工公司签订的。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委托大地公司生产并以其公司名义直接向建工公司交货。后建工公司分文未付,其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大地公司并通知了建工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安徽大学将其校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发包给建工公司施工。2015年12月12日,沪安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买卖合同1份,买受人处载明为建工公司,合同约定买受人向沪安公司购买各种规格型号的电线电缆1118490元;合同生效10日内提货,沪安公司直接发货至指定地点;结算方式和期限为买受人委托安徽大学全额付款,本合同价款由安徽大学直接付款给合肥市包河区黄浦电线电缆经营部,货款结算期限为所有款项必须在2016年3月份全部付清;违约责任为如一方违约,应向另一方支付总货款5%作为违约金。***在该合同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并加盖沪安公司公章,邓某某在该合同的买受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合同签订后,沪安公司即委托大地公司生产案涉电缆,并由大地公司直接供货。2017年3月13日,沪安公司与大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1份,约定沪安公司将其对建工公司的电缆货款1118490元、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大地公司。同年3月28日,沪安公司向建工公司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告知建工公司债权转让事宜并要求建工公司直接向大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该邮寄因建工公司拒收而退回。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EMS存根、委托生产授权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电缆的买受人是否为建工公司?围绕该争议焦点,大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委托付款书1份,时间为2015年12月12日,内容为建工公司委托安徽大学将现代实验技术楼项目电缆材料款1118490元,付至合肥市包河区黄浦电线电缆经营部。
2.商品发货单2份,所供货物规格、型号、数量与案涉买卖合同一致,购货单位载明为建工公司,万**、**其在购货单位收货人处签名。
大地公司称据其向业务员***了解,与沪安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系建工公司安徽大学项目部负责人,因签订合同时项目部章不在身边,签字人员称其可以代表建工公司,在场的安徽大学负责工程人员也表示认可。合同签订后,史立群要求建工公司开具委托付款书委托安徽大学直接付款至史立群的经营部,落款时间是按照合同签订时间,几天后史立群收到了委托付款书。沪安公司按约向安徽大学工地供货,收货人万**、***均是工地项目人员。
建工公司认可委托付款书加盖的是其公司公章,但该材料显示的收款单位并非沪安公司或大地公司,从形成时间看案涉合同尚未履行,合同债权并不确定,进一步证明与建工公司无关。对发货单不予认可,不能看出货物送至何处,购货单位也是单方打印,不能看出货物是送至安徽大学工地,也没有建工公司人员签署,与建工公司无关。沪安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当初业务员***联系其公司要沪安品牌,其公司按照史立群的要求盖章,购货单位就是建工公司,委托付款是史立群经办,其公司不清楚,收款单位是史立群的经营部。
审理中,经大地公司申请,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至安徽大学调查案涉电缆的供货、使用情况。安徽大学基建处工程师**称,其校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系建工公司承建,案涉电缆已送至学校工地,电缆已使用,工程也已竣工。万**是工程负责人,*******手下的工作人员,在2015年12月12日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签名的邓某某应该是建工公司安徽大学工程的经理或负责人。**另外向本院提供建工公司与其校于2014年2月16日签订的施工合同1份,该合同中承包人项目经理明确为万**,建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有“邓某某”字样签名,该签名与案涉买卖合同中*某某签名笔迹较像。
大地公司质证认为,对法院调查及安徽大学提供的合同均无异议,可以确定案涉电缆已送至建工公司承建工地,货物的签收人是工程项目人员,施工合同与案涉买卖合同代表建工公司签名的是同一人。沪安公司意见与大地公司意见一致。建工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认可,调查笔录是在开庭后形成,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到庭接受当事人及法庭的询问,大地公司未申请证人到庭相反由法院工作人员偏向原告自行调查,违反居中审判原则。调查人员也不是本案审判人员,提问带有引导性,违反独立审判原则。被调查人**是否为安徽大学的工作人员也应提供安徽大学的相关文件证实,***、***、邓某某是什么身份不能由某个人的证言来确定,应提供相关文件予以证实。该调查笔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案涉电缆的买受人系建工公司,理由:1.沪安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及商品发货单均明确买受人为建工公司,根据本院的调查,可以确认收货人***就是建工公司在安徽大学磬苑校区现代实验技术中心工程的项目经理,买卖合同代表买受人签名的邓某某很有可能与代表建工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邓某某系同一人。2.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案涉电缆已全部供至建工公司承建的安徽大学项目工地,并已经实际使用完毕,故建工公司已实际使用了案涉电缆。3.根据建工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其中要求安徽大学直接付款、委托付款金额、收款单位为经营部,均与案涉买卖合同约定的内容一致,可以确认建工公司对签订合同、购买电缆事宜知晓。综上,沪安公司与建工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关系,建工公司收货后应按约支付货款。
案涉电缆系沪安公司委托大地公司生产,并由大地公司以沪安公司名义直接进行供货,双方已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通过邮寄方式通知建工公司,但本案所涉货款本应属于大地公司,债权转让只是一种形式,在建工公司拒收邮件的情况下,大地公司现又通过诉讼方式告知,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该债权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根据大地公司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及本院调查情况,可以确认案涉电缆总供货金额为1118490元,建工公司应予支付。至于利息,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适当减少,本案中,本院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酌情确立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货款111849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江西建工第二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江苏大地电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2433元,其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大地公司负担233元,建工公司负担12200元。建工公司应负担款项已由大地公司垫付,建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大地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