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北商初字第0554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
负责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线电缆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沪安电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不适用《综合授信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基于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已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2、对于案件的管辖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确认两被告的混同关系,而对于该法律关系的管辖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标的为四千万,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基层法院没有审理权限,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认为:1、本案应属于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混同关系实质上是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侵权行为,本案中其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并不用于确认管辖,而是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提起诉讼;2、侵权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是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是侵权结果的承受方,原告所在地为侵权结果的发生地,故原告所在地法院有权管辖,请求驳回沪安电缆公司的异议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约为4000万,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一市级辖区的,基层法院可审理标的为1亿元以下,本案由基层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经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起诉沪安电线电缆公司、沪安电缆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并要求沪安电缆公司对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新的案件,本质上,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公司人格混同应属于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原告主张公司人格混同依据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宜兴市,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沪安电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海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倪雪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