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锡商辖终字第006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无锡市青石路1号“尚城”裙楼一至四层。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东红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沪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线电缆公司)、无锡市沪安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安电缆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5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查查明,被告沪安电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1、本案不适用《综合授信合同》中管辖条款的约定,基于借贷法律关系的案件已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本案不是借贷法律关系;2、对于案件的管辖应按基础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应该是确认两被告的混同关系,而对于该法律关系的管辖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故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基本管辖原则,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3、本案标的为四千万,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如果基层法院没有审理权限,应当由中级法院审理。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或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约为4000万,根据级别管辖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属同一市级辖区的,基层法院可审理标的为1亿元以下,本案由基层法院管辖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2、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等金融借款纠纷一案已经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生效判决,本案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起诉沪安电线电缆公司、沪安电缆公司,要求确认二被告公司人格混同,并要求沪安电缆公司对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新的案件,本质上,本案属确认之诉,确认公司人格混同应属于与公司相关的纠纷,原告主张公司人格混同依据的是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公司住所地、被告住所地均在宜兴市,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沪安电缆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该院裁定:沪安电缆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虽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本质的基础关系是侵权行为,依法应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行为的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其行系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是侵权结果的承受方,其所在地作为侵权结果实际发生地,依法应享有管辖权。本案其行诉请的公司混同仅是一个原因,该行为的主观目的导致的客观结果是逃避债务,本质是对公司债权人所享有债权的损害,属典型的侵权行为。这类纠纷,基础关系是一种债,无论是给付之诉还是确认之诉,案件本质是请求权依托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属于合同关系,是作为公司外部主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享有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属于侵权之债,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裁定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的条规定,第二十一条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系移送管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公司纠纷的管辖原则,属于特殊地域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驳回沪安电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沪安电线电缆公司、沪安电缆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另查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第25条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法院管辖,但具体业务合同对该合同项下的争议管辖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合同的乙方即民生银行无锡分行。
民生银行无锡分行诉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即上述合同纠纷,由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沪安电线电缆公司向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支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39999065.69元及罚息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于2015年9月11日以“沪安电线电缆公司存在大量债务纠纷,其厂房、设备、人员、经营资质、无形资产及业务渠道等资源,被沪安电缆公司以各种手段实际占有并使用,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属于关联公司,经营场所、业务、资产及人员方面存在广泛交叉及混同,该情形构成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为由,又诉至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1、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2、判令沪安电缆公司为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的债务(39999065.69元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无锡分行与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等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有关本合同的/或具体业务合同的一切争议均应由乙方住所地即民生银行无锡分行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合同项下的争议已由本院作出民事判决。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民生银行无锡分行又于2015年9月11日以“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等”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1、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2、判令沪安电缆公司为沪安电线电缆公司的债务(39999065.69元及罚息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由于本案与前一案诉讼请求明显不同,该案显然不能再次适用双方此前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民生银行主张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构成公司人格混同,应适用公司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沪安电线电缆公司与沪安电缆公司的住所地均在宜兴市,根据级别管辖的相关规定,本案应由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毛云彪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韦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贺骁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