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

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与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6民初2198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
法定代表人:张社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员工,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亚第一城。
被告(申请执行人):李莹,女,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区雁栖大街**
法定代表人:车建华,董事长。
原告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北方公司)与被告李莹、被告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湾仪表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鞍山北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平、被告李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湾仪表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鞍山北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标的30,360元的执行,保护案外人的合理权益,将30,360元原路径退回至原告账户。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对李莹与海湾仪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民事判决书,因海湾仪表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怀柔法院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海湾仪表公司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2020年4月8日原告由于工作疏忽,误将应付给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30,360元货款,汇至海湾仪表公司涉案账户。2020年5月6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6日作出(2020)京0116执异31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原告提起申请不予执行标的,将款项原路返回至原告账户,主要原因如下:1.该款项可被证实为误汇。案外人与被执行人自执行之日起未发生任何交易,不存在任何资金往来,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亦不存在任何关联,被执行人自法院执行之日起已关停全部业务,因此被执行人无可能要求我司进行款项支付。同时,案外人已提供与应付货款方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产品购销合同,时间及付款金额与合同相符,足以证明该款项应支付给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于该公司字面与海湾仪表公司相似,且2015年度以前与海湾仪表公司曾有交易,故有其网银信息,因此误进行汇款);2.该款项已经特定化。被执行账户自2019年4月被执行后,除原告误汇入资金外,并无其他资金进入该账户,因此该款项并未与被执行账户的其他货币混同,已特定化;3.标的资产权利人并未转移。原告虽实施了该款项误汇到被执行人涉案账户的行为,并无向被执行人支付的主观意思,因该账户已于一年前被人民法院冻结,且冻结状态持续至今,被执行人依常理亦不能要求原告将案款涉款汇入此账户,被执行人既未以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实际占有该款,亦无法使用、处分该款,故不应是该款的实际权利人,不具备适用“货币占有即所有原则”。因此标的资产权利人应仍属于原告所有,故诉至法院。
被告李莹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该笔款项没有打到我的账户,原告可以找海湾仪表公司解决。
被告海湾仪表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莹与海湾仪表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因海湾仪表公司未履行(2019)京011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李莹经济补偿金、工资的义务,李莹于2019年4月16日向怀柔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5月31日,怀柔法院作出(2019)京0116执11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海湾仪表公司的银行存款……”,据此冻结了海湾仪表公司名下的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以下简称0523建行账户)。2020年4月8日,鞍山北方公司将30,360元汇入海湾仪表公司的0523建行账户,后以“曾与海湾仪表公司有过业务往来,本次因为工作疏忽错误打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2020年5月6日,怀柔法院作出(2020)京0116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鞍山北方公司虽主张涉案银行账户内的钱款30,360元为其所有,但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海湾仪表公司名下,因海湾仪表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鞍山北方公司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把货款退回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最终裁定驳回鞍山北方公司的异议请求。2020年5月20日,鞍山北方公司不服裁定,向本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提出涉案款项30,360元本系应转给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科云创公司)的货款,因工作失误错误转给曾有交易、字面相似的海湾仪表公司。
原告鞍山北方公司对其主张出示工商银行电子回单、2020年度海科云创公司购销合同、背书转让操作、海科云创退货款19,640元、收货回执、执行裁定书,证明鞍山北方公司与海科云创公司实际发生业务、错误转账给海湾仪表公司。被告李莹认为,对执行裁定书没有异议,其是在海湾仪表公司辞职的,其在职时海湾仪表公司就已经操作注册海科云创公司了,因为海湾仪表公司设备被查封了,注册海科云创公司就是为了把设备拿出来销售,两个公司存在关联,不清楚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鞍山北方公司对两个公司的关联性解释称,不清楚这些情况,我们以为海湾仪表公司还在正常营业,不知道二公司什么时间分开的,我们一直与公司的孟某联系,他让我们往哪个账号汇款我们就汇款,没跟我们说过海科云创公司和海湾仪表公司的关系,当时打完钱拿到回执,孟某说怎么打到海湾仪表公司了,海湾仪表公司的账户已经被查封了。
被告李莹与被告海湾仪表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鞍山北方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汇款至海湾仪表公司系错误操作,金钱系种类物,自涉案30,360元进入海湾仪表公司0523建行账户后,其所有权已经完成转移。即使鞍山北方公司确系错误操作,海湾仪表公司构成不当得利,鞍山北方公司也系对海湾仪表公司享有债权,但债权并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故对于原告鞍山北方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 英
审判员 傅玉英
审判员 孙丽君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彭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