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京0116执异31号
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千山区红旗南街56号。
法定代表人张社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平,女,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85年3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被执行人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工业区雁栖大街35号。
法定代表人车建华,总经理。
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9)京011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与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过程中,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外人的异议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称,我公司2020年4月8日与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在通过网银支付货款时,因为工作疏忽,将款30360元汇到案件被执行人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雁栖支行(账号为×××)的账户中。法院在执行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冻结了涉案银行账户,但涉案银行账户内的钱款30360元实际应归其所有,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把货款退回。
为支持其主张,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2020年度海科云创(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2015年度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业务变更说明各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其与被执行人原存在业务往来,本次因为工作疏忽错误打款的事实。
经审查查明,(2019)京0116民初99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线下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名下的涉案银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2019)京0016执1150号执行案卷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案外人异议审查过程中,对于银行存款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进行判断。本案中,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虽主张涉案银行账户内的钱款30360元为其所有,但涉案银行账户登记在被执行人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名下,因北京海湾智能仪表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冻结其名下涉案银行账户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要求中止对涉案账户的执行,把货款退回的异议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鞍山北方电控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荣强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周 科
二〇二〇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张英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