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2民初5824号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35(上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良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淼,该公司员工。
被告: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77号。
法定代表人:宋西安,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席超,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上海市锦天城(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建新村18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陕西平曲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电力公司)诉被告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实业公司)、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电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4225010.8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2250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被告中顺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席超,被告中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中顺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到原告发送DDZY183C-J型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DTZY183C-J型1级三相费控智能电能表共计63643只。
被告中顺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096433.2元。
2019年3月20日,被告中顺电力公司在原告所发《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5321443.99元。
另查明,侯文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6日与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中顺实业公司向原告采购DDZY183C-J型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DTZY183C-J型1级三相费控智能电能表共计63643只,含税总金额为7321444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在每批次采购订单发货前,根据实际要货数量支付供方百分之三十的货款,订单剩余70%货款自到货之日起80天付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同时需方赔偿供方壹佰万元等。庭审中,被告中顺实业公司陈述并未与原告海兴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否认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侯文强亦非其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中顺实业公司否认与原告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侯文强亦非其公司员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中顺实业公司与原告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要求被告中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中顺电力公司认可其与原告之间发生买卖事实关系,现原告已向被告中顺电力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被告中顺电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225010.8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00万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25010.8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75元,减半收取为24187.5元,由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负担203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887.5元,由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宗雄信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陈 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