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民辖终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建新村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281459266。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804545B。
法定代表人:宋西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0327355E。
法定代表人:周良璋,董事长。
上诉人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58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上诉称,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两个被告均是独立法人且之间并无任何关联,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对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不具有任何约束力。在未收到管辖权异议诉讼费,既未受理管辖权异议之前,原审法院既作出(2019)浙0102民初5824号民事裁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订立《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了管辖法院,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盛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四日
法官助理刘筱彤
书记员张菊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