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终10515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建新村1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281459266。
法定代表人:张安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陕西百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730327355E。
法定代表人:周良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220804545B。
法定代表人:宋西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电力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电力公司)、西安中顺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2民初58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由审判员李洁瑜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于2021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顺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昕、被上诉人海兴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顺实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电力公司上诉称,请求判令:1.改判中顺电力公司支付海兴电力公司货款2339636.8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海兴电力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依据海兴电力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货单认定中顺电力公司收到电能表共计63643只,缺乏依据。海兴电力公司所提交2018年12月3日发货单没有原件,而无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对该份送货单予以采纳存在错误。2018年11月24日的发货单未加盖“回单签字盖章带回”的收货章,且其上打印“共4320只”后手写载明数量为360只,根据2018年12月21日发货单虽打印666只但手写为360只、海兴电力公司认可了仅送货360只的事实,对送货数量的认定应以手写内容为准,一审判决以4320只来认定中顺电力公司的收货数量存在错误。二、一审判决对货品单价的认定有误。在海兴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向中顺电力公司供货前,双方口头约定单相电能表为每只70-80元、三相电能表为每只190-210元,之后并未对变更仪表价格进行协商。海兴电力公司在一审中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价格提出诉请,但中顺电力公司并非该合同当事人,相应约定对其不发生约束力。目前双方无争议的电表数量中单相电表为60992只、三相电表为2651只,则应付货款为60992只×80元/只=4879360元、2651只×210元/只=556710元,总计为5436070元,因己付3096433.2元,故尚欠2339636.8元。三、海兴电力公司提供的仪表在使用中产生的质量问题其未予解决,而案涉货款的支付与海兴电力公司所提供产品和服务相关联,故在支付货款时应同时考虑产品出现的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海兴电力公司辩称:一、就2018年12月3日的发货单。1.虽然海兴电力公司未找到该发货单的纸质原件,但提交了物流公司通过微信向海兴电力公司员工发送的发货单电子版,其上加盖了中顺电力公司认可的收货印章,其中内容与海兴电力公司一审提交的复印件一致。2.中顺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20日在对账单上盖章,其中清楚载明了该公司的欠款总额。在该张对账单形成时,2018年12月3日发货单所载货物已送达完毕,但中顺电力公司于对账单上加盖印章时未对其所接收货物的数量提出异议。3.2019年6月20日,中顺电力公司向海兴电力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其中载明中顺电力公司于2019年3月收到最后一批货物,足以表明所有货物均已送达成功,且中顺电力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因此,中顺电力公司针对2018年12月3日发货单真实性提出异议没有事实依据。二、就2018年11月24日的发货单。该发货单上虽然手写360,但其后跟写的单位并非“只”,而是“箱”。因一箱包括12只仪表,则360箱共计4320只仪表,与单据所载一致。三、就单价问题。中顺电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海兴电力公司间就案涉货物的单价进行协商并达成一致予以变更。在最后一批货物送达后,中顺电力公司向海兴电力出具的对账单项下对应货款总金额与案涉合同约定总金额一致,足以证明双方未对货物单价协商变更。四、就质量问题。除二审开庭前一周收到过中顺电力公司发出的所谓质量问题业务联系函外,中顺电力公司从未就货物质量提出过异议。一审中,中顺电力公司甚至还声称从未收到过货物。关于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无论是否存在,均不应在本案中处理,且其实际也没有有效的证据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顺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
中顺实业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海兴电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中顺实业公司和中顺电力公司立即向海兴电力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4225010.8元;2.中顺实业公司和中顺电力公司支付海兴电力公司赔偿金100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以4225010.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自2019年10月14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全部诉讼费用由中顺实业公司和中顺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顺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收到海兴电力公司发送DDZY183C-J型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DTZY183C-J型1级三相费控智能电能表共计63643只。中顺电力公司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9年10月16日期间向海兴电力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096433.2元。2019年3月20日,中顺电力公司在海兴电力公司所发《对账单》上盖章,确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海兴电力公司货款5321443.99元。另查明,侯文强作为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10月26日与海兴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中顺实业公司向海兴电力公司采购DDZY183C-J型2级单相费控智能电能表、DTZY183C-J型1级三相费控智能电能表共计63643只,含税总金额为7321444元;合同签订后,需方在每批次采购订单发货前,根据实际要货数量支付供方百分之三十的货款,订单剩余70%货款自到货之日起80天付清;需方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逾期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5%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同时需方赔偿供方壹佰万元等。一审庭审中,中顺实业公司陈述并未与海兴电力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否认该份《产品购销合同》加盖的是其公司印章,侯文强亦非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中顺实业公司否认与海兴电力公司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侯文强亦非其公司员工,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顺实业公司与海兴电力公司签订案涉《产品购销合同》。海兴电力公司要求中顺实业公司支付货款及赔偿金、违约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中,中顺电力公司认可其与海兴电力公司之间发生买卖事实关系,现海兴电力公司已向中顺电力公司交付了相应货物,中顺电力公司理应支付货款,故海兴电力公司有权要求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货款。海兴电力公司要求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225010.8元的诉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海兴电力公司要求中顺电力公司支付赔偿金1000000元以及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的诉请,没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7日作出判决如下:一、中顺电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兴电力公司支付货款4225010.8元;二、驳回海兴电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5元,减半收取为24187.5元,由中顺电力公司负担20300元,其余案件受理费3887.5元,由海兴电力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中顺电力公司为证明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陕西省乾县供电公司《售后服务回执单》。拟证明:DDZY183C-J型、序号1801106024-1801137673单相费智能电能表中共31650块电能表存在电价计费程序性质量问题;
2.陕西省柞水县供电公司及供电所《售后服务回执单》。拟证明:DDZY183C-J型、序号1800846496-1800848574中共2079块、1800848575-1800853426中共4852块单相费智能电能表存在电价计费程序性质量问题;
3.海兴电力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所发送《关于陕西DDZY208C-Z表计问题说明》。拟证明:发往中顺电力公司的DDZY型电能表中有产品存在电价计费程序性质量问题;
4.业务联系函、顺丰快递单、快递查询记录。拟证明:中顺电力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海兴电力公司所发送函件已于12月30日签收,以及涉案电能表电价计费程序存在潜在质量隐患,不能排除后期电价调整时仍存在批量电表电价与实际不符的质量问题;
5.2021年1月4日中国邮政邮单、邮件包照片和所附表号明细、邮包查询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4日,中顺电力公司将26块存在电价计费程序质量问题的电能表寄回给海兴电力公司,该26块电能表的序号,以及相应邮包已被签收;
6.2021年1月5日中国邮政邮单、邮件包照片和所附表号明细、邮包查询记录。拟证明:2021年1月5日,中顺电力公司将27块存在电价计费程序质量问题的电能表寄回给海兴电力公司,该27块电能表的序号,以及相应邮包已被签收。
经质证,海兴电力公司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其上虽然有红章,但因系案外人的印章,故无法确认是否真实,且其中柞水县两张回执单上所载产生的问题已注明被现场解决,而乾县回执单中的外出时间至结束时间是2019年4月22日至2019年4月26日,落款印章却于2020年10月20日加盖。证据3不是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有关案涉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的意见中顺电力公司一审从未提出,二审中不应作审查;由该份证据不能证明案涉电能表存在质量问题,用户开户时显示电价为0.9966元,系因软件设置在开户时默认读取当前的费率电价和当前阶梯电价的总和值,经售后人员现场测试,经断电后再次通电读取,电价即完成转变,显示为正确的0.4983元,在电表开户充值成功完成一个脉冲量的电量走字后,就会完成电价切换,故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海兴电力公司确于二审开庭前一周收到,但对其中所陈述内容及相应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中顺实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顺电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案涉海兴电力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对该些证据的证据效力均不予确认。
海兴电力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2018年12月3日的发货单真实存在,当时负责运送该批货物的物流公司员工将该张发货单拍照发送给了海兴电力公司的员工,该张单据上还加盖了中顺电力公司的收货印章。经质证,中顺电力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海兴电力公司未提交聊天人员的身份信息,且照片本身存在伪造和涂改的可能,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中顺实业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因海兴电力公司已提交聊天记录的原件核对,且结合中顺电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欠付货款金额以及案涉发票所载金额,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
中顺实业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顺电力公司是否应向海兴电力公司支付货款以及支付的货款金额。本案中,依据中顺电力公司的陈述和在案证据,其与海兴电力公司间就买卖智能电能表形成的合同关系真实、合法,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顺电力公司应予履行相应义务支付货款。关于欠付的货款金额,本院认为,经对2018年11月24日发货单上手写内容辨识,该手写内容为“360箱”,而非“360只”,所打印4320只对应每箱12只的数量亦可与其他发货单上所载货物箱数和总数量相一致;虽然该张发货单上未加盖“回单签字盖章带回”的印章,但对于在其上签名的李**飞,中顺电力公司一审时确认为其员工,其他中顺电力公司未提出异议的单据上亦有该人员签名,故应认为李**飞可代表中顺电力公司确认收货。因此,中顺电力公司关于该张发货单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至于2018年12月3日的发货单,海兴电力公司已提交相应微信聊天记录作为辅助证明。中顺电力公司虽主张双方就智能电能表的单价存在其他约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由中顺电力公司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所载,截止2018年12月31日,中顺电力公司欠付海兴电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5321443.99元,该确认欠款金额与在此之前中顺电力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000000元相加即与送货单对应的货物数量和海兴电力公司所主张货物单价一致。故中顺电力公司关于案涉货物数量和单价的主张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以该对账确认的欠款金额扣除之后中顺电力公司支付的货款来确认该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正确。中顺电力公司还主张案涉货物质量存在问题,本院认为该主张中顺电力公司一审时并未提出,且由其目前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货款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中顺电力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69元,由西安中顺电力仪表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洁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韩景挺
附: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
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
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
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
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
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
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
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
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
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
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
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
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
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
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
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
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
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
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
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
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
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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