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192民初6582号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35号。
法定代表人:周良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炜东,浙江浙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柳洲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马明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蓉,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兴公司)与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宇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海斌、祝炜东,被告新宇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蓉蓉、刘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603463.93元及2021年1月11日至8月5日的利息33662.16元,2021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应付未付货款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支付2021年1月11日至8月5日的违约金100261.02元,2021年8月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3351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电网工程物资,合同总价2433519.9元。原告按约履行了交货及开票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目前尚欠1603463.93元未付。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新宇能公司辩称,对双方买卖合同关系、货款金额、已付金额和尚欠金额均无异议。原告亦存在迟延交货的违约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29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电能表等产品。合同约定了产品名称、规格、单价、数量等,合同总金额2433519.9元。同时约定,验收时间根据陕西省地方电力的计量中心检测机构实际检验情况为准,总体时间不大于60天,逾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到货验收合格。合同签订后发货前需方给供方支付30%货款,供方收到货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组织发货;货到且到货验收合格后90日内需方支付65%货款;质保金5%到货一年内付清。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逾期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并承担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息。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向被告供货,被告认可货物已经全部收到,最后一批收货日期为2020年8月14日。被告亦认可货款总额为2433519.9元,尚欠货款金额为1603463.93元。2021年5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载明,我司与贵司曾于2020年来发生业务往来,由于我司客户方付款方式的变化,影响了贵司的如期回款,我司万分抱歉。关于贵司的回款,根据我司实际情况及市场货款回款时间与金额,特制订还款计划如下:2021年6、7、8、9月各5万元,10月40万元,11月50万元,12月60.346393万元,合计170.346393万元。2021年6月4日、7月26日,被告各支付5万元,尚欠1603463.9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送货单、发票、付款凭证、《付款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遵守合法约定。原告与被告2020年5月29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是对诚实信用原则和合法约定的违反,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有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货款总额为2433519.9元及尚欠货款的金额1603463.93元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合同约定,在被告未举证其曾就质量提出异议的情况下,65%的货款应于被告收到最后一批货物(2020年8月14日)后的150日内支付,5%的质保金应于2021年8月14日前支付。根据合同关于“需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的,逾期按照每日合同总金额的万分之二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原告主张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以2433519.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与违约金功能存在重合,在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具体损失超过违约金金额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603463.93元及违约金(以2433519.9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日万分之二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36元,减半收取计1021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18元,由被告江苏新宇能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传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童笑悦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