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与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102民初5215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9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莫干山路1418号(上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郭秀程诉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裘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依法驳回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87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6日,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上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返还被告2017年3月份和4月份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788元,原告不服该裁定。原告认为,在2017年2月22日至4月21日期间,原告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明规则,被告应当证明原告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庭让原告举证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显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原告根据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希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原告在被告处从事系统工程部项目经理工作,2016年4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并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1年,从2016年4月22日至2017年4月21日止。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为4394元,原告自被告处离职后,被告按时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是原告并没有遵守竞业限制义务,于2016年10月进入与被告有直接竞争关系的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且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中也证明该事实,如原告认为其与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停止了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应当在庭审时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但原告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根据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返还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因原审一审审判时尚在3月,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暂算至2017年3月,2017年5月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故被告向原告支付的3、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未予返还。原告应当返还该竞业限制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系统工程部项目经理工作。2016年3月31日,原告以家庭原因(出国移民)无法继续为公司工作为由,向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6年4月22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曾于2016年11月25日以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3日作出上劳人仲宇(2016)第272号仲裁裁决。双方不服该裁决,均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作出(2017)浙01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于2016年10月起进入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工作,违反了与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判决被告返还2016年10月至诉请时即2017年2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该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于2017年3月15日、4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788元。
2017年10月,被告向杭州市上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返还2017年3、4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8788元。该仲裁委于2017年10月16日作出上劳人仲案字【2017】第255号仲裁裁决,裁决:“***返还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7年3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8788元。”因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2月22日至4月21日期间,***与本单位未发生劳动关系,其也不是在本单位的兼职人员,特此说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被告在(2017)浙0102民初51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仍于2017年3月15日、4月17日分别支付原告2017年3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8788元,原告亦收取了该两笔款项,双方以自己的行为表示继续履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的约定。现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2017年3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提交了杭州丰锐智能电气研究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被告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2017年3月至4月原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且(2017)浙0102民初51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曾经的违约行为判处了违约金,本案中被告也未举证在判决后有其他违约损失,故原告无须退还被告2017年3月至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无须退还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补偿金8788元;
二、驳回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全部请求。
预收案件受理费10元,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海兴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