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0602民初480号
原告:***,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芗城区XX路X号的产权中的383.95平方米系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上世纪八十年代初,原告***从被告原建筑工人劳力调配处的工人中选用施工管理人员,组成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即“***施工队”(以下简称“四建二队”),承包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产自收。1985年10月22日,四建二队与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城签订《征地转让协议书》,由四建二队向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城购买***前锋队四队的农用地(水田)一块,面积为0.85亩。之后,漳州业余大学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与四建二队签订了《合建一幢宿舍楼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资共建一幢六层约1500平方米的宿舍楼,楼址建在漳州市前锋队四队转让的土地上(即芗城区XX路X号)并约定宿舍楼楼址所有权共同所有,双方各半,建成后双方分得的宿舍面积各半。1986年7月,宿舍楼竣工,建成“建业楼”,由漳州业余大学分得其中的七套住房,建筑面积510.79平方米,余下归四建二队,由原告按照原有房屋分配制度进行分配。2000年因旧城改造,“建业楼”由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丈量,被拆迁面积为1179.62平方米,其中经被告及四建二队同意分配的十五套面积为777.96平方米,由被告重新调整、配给给原四建员工的面积为383.95平方米。原告认为,其承包的四建二队,用自有土地及资金与漳州业余大学集资建房,分得的产权应系四建二队所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其中的383.95平方米私自分配给原公司员工,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讼争房产系被告所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原告诉请确认的383.95平方米房屋产权,是指案外人***、***、***调动后由公司收回重新安排给原告等15名职工的房屋产权。1987年1月2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该合同书第2条载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若本人不需要居住时,应由公司收回重新安排”,原告与被告也签订了《(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该合同书第二条也载明相同的内容,可见讼争房屋产权归属早已确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从原告的诉讼请求看,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依据《最高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其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3.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一再声称讼争房屋产权归四建二队所有,但四建二队是集体组织而非原告个人,且其承包属于集体承包及内部责任制承包,而非个人承包,故原告以其个人名义提起本案诉讼,明显主体不适格,依法应驳回其起诉;4.原告诉请确认的房屋产权是***等三人调动后,由被告收回重新安排给****等15名职工使用的房屋产权,本案处理的结果与****等15名职工有利害关系,被告建议通知****等15名职工参加诉讼;5.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等人于1987年1月24日分别与被告签订《(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已确定讼争房屋产权的归属,退一万步而言,即便该合同书侵害原告的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明显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以物权纠纷起诉,主张由其个人承包的“四建二队”用自有土地及资金与漳州业余大学集资建房,分得的产权应系四建二队所有,被告对原告关于个人承包的说法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结合原告关于“四建二队”未经注册、不是法人单位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合建一幢宿舍楼的协议书》关于“乙方(四建二队)需经上级主管单位签章方可生效”的记载,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应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原告为此而提起的诉讼,本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原告可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
(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
(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
(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
三、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贸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