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闽06民终5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镇圳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3662815321A。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佳苑小区21幢108、109、11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16615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6)闽0602民初4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恒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四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改判驳回四建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1、原审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错误,恒丰公司系房地产开发公司,四建公司系工程承包单位,四建公司所转入恒丰公司的100万元款项系为及时参与工程投标的投保意向金,而非借贷款项;2、恒丰公司仅收取投保意向金100万元,四建公司仅能就100万元的款项要求无息返还,不能要求偿还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
四建公司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案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恒丰公司对四建公司银行汇款100万元以及恒丰公司出具两张领款收据拟归还110万元的真实性无异议,恒丰公司认为本案并非借贷关系,而是四建公司缴纳投标保证金100万元与事实不相符合,并且恒丰公司也没有相关证据来支持其抗辩主张,因此恒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四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恒丰公司偿还四建公司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10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全部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恒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8日,四建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给恒丰公司100万元,恒丰公司承认收到四建公司银行汇款100万元;后恒丰公司出具两张领款收据给四建公司,一张收据恒丰公司承诺于2015年10月25日归还60万元,另一张收据于2015年11月28日归还50万元,因恒丰公司未按上述期限归还款项,四建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诉至原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民间借贷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恒丰公司向四建公司借款100万元,有四建公司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与恒丰公司出具给四建公司的领款收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恒丰公司出具给四建公司的领款收据,该收据是恒丰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对恒丰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恒丰公司应偿还四建公司款项110万元,并从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四建公司余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恒丰公司辩称理由,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福建省恒丰华通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款项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00元,由恒丰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且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恒丰公司提出并未出具两张领款收据给四建公司的异议意见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于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关于恒丰公司是否出具两张领款收据给四建公司的问题,四建公司所举本案两张领款收据,有恒丰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且原审时恒丰公司对两张领款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此,本案两张领款收据系恒丰公司出具给四建公司的事实,应予认定,恒丰公司对此所提异议,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恒丰公司应当归还四建公司的款项应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问题1,四建公司以其经银行账户向恒丰公司支付款项100万元的凭证为依据主张与恒丰公司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恒丰公司抗辩转账款项系四建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投保意向金,但恒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恒丰公司所提本案并非民间借贷关系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认定本案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问题2,恒丰公司认为四建公司仅能就其所支付款项100万元要求无息返还,而不能根据本案领款收据要求返还110万元及利息,经查,根据恒丰公司所出具两张领款收据,恒丰公司认可其截至2015年11月28日同意归还四建公司110万元款项,因此,四建公司主张恒丰公司应归还借款1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依法应付的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以成立,一审判决恒丰公司偿还四建公司款项11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恒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上诉人恒丰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