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民终4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佳苑小区21幢108、109、110、11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漳州四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8)闽0602民初3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漳州四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重审;二、认定拆除“建业楼”面积1179.62平方米安置房产权归属***施工队,追加安置分配权归***;三、追加漳州四建董事会、漳州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综合公司)为被告;四、漳州四建公司、永辉房地产公司、漳州四建共同履行1987年2月24日与“建业楼”解困房入住户签订的《宿舍居住合同书》义务,并共同赔偿***损失。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法院认定漳州四建与***施工队之间的债权、债务系两个不同法律关系,明显不当。首先,双方在“建业楼”解困房建设上,是投资兴建人和组织管理人关系。“建业楼”建成后,双方按公司规定共同承担经济责任和分配义务,这是本案基本前提。正因这一前提,1987年1月24日,***施工队与18户住房困难户签订《宿舍居住合同书》,故***与漳州四建、拆迁安置户之间只存在一个债权、债务清算关系。
二、建房资金来源是当时承包负责人***向单位承包工程降低成本扣除公司提取专用基金后剩余应得利润。建房用地是***受让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场仓库用地取得的。漳州业余大学为解决单位人员住房困难,经与***协商并得到有关部门批准,也参与了合资共建。
三、房屋建成后,漳州四建代表***施工队与住房困难户签订《宿舍居住合同书》。分配原则是:漳州四建出资每平方米三分之一,分得三分之一面积,由公司领导提供居住人名单,交由***安排入住;个人三分之一住房款由公司财务收取;待结算后,负责支付***170平方米建房款;住房暂交漳州四建统一管理。至今,***未回收任何征地出资垫款。
四、拆迁时,漳州四建有限公司故意不提交有建房目的、主体单位、资金来源、分配原则记录的文书和《宿舍居住合同书》给综合公司,仅凭记载虚假内容的便用笺,就将“建业楼”面积1179.62平方米私自拆迁安置。其中,漳州四建2015年3月12日报送的383.95平方米面积,被公司相关人员侵占、私分。
漳州四建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产权中的777.96平方米(即漳州四建“建业楼”拆迁安置分配一览表中的777.96平方米)系***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5年10月22日,漳州四建第二工程队(下称四建二队,甲方)与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于1985年3月向***前锋村四队购买一块农用地(水田)面积0.85亩;该水田在前锋村内,转让费30370.5元;甲方付清款后,该土地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作为四建二队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1985年,漳州业余大学与四建二队签订《合建一幢宿舍楼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为解决本单位职工住房困难,经协商一致,合资共建一幢六层约1500平方米宿舍楼;宿舍楼建在漳州市前锋村四队转让的土地上,面积0.85亩。楼址所有权原归前锋四队所有,前锋四队转让给漳州商业贸易延昌商场后,延昌商场又转让给四建二队,现归甲乙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半;宿舍楼建成后,双方分得的宿舍面积也各半;甲方出资180000元,乙方出劳力、材料。1986年7月,该幢宿舍楼(即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竣工,共计建成20套,漳州业余大学分得其中七套。1987年1月24日,***与漳州四建(原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约定:***居住(糕饼厂对面)的公司宿舍一套,……实际居住面积58.68㎡,每平方造价170元,总造价为9975.6元,本人同意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以下合同,以便遵照执行:1.***同意负担所居住面积总造价的三分之一,计3325.2元,在迁入前到财务股一次交清,以后不必再向公司交纳房租,公司也不再承担维修义务;2.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案外人***、***、***与漳州四建也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书。上述合同书所载明的宿舍即为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2000年因旧城改造,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被拆除,总建筑面积1690.41平方米,漳州业余大学分得七套的建筑面积510.79平方米,余下1179.62平方米。漳州四建及四建二队分配给本单位****等15户职工,建筑面积777.96平方米。因***、***、***工作调动、收回单身宿舍、公共部分重新调整,漳州四建收回重新调整安排配给面积383.95平方米。2015年3月12日,漳州四建给漳州市住建局发函,载明:“1985年原漳州第四建筑公司二队与漳州业余大学合建“建业楼”,位于漳州市互助路117路。本公司二队与业大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业大出资180000元,并向市计委申请基建投资,四建二队提供劳力、建材,并负责征地、报建、现场施工。业大依约向计委申请基建投资被许可,四建二队代表***向漳州市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场购得该地。1986年7月竣工,按协议书和实际出资,业大分得七套、面积510.79平方米,余下归四建公司及四建二队,面积不详。被公司和公司二队安排享有居住权人与公司签署《宿舍居住合同书》(详见附件),主要载明向公司缴交其实际居住面积造价三分之一的款项,免交租金。产权归公司。2000年旧城改造“建业楼”被拆除,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拆迁科会同本公司办公室对房屋进行丈量,被拆面积为1179.62平方米,原公司及公司二队分配给15户,面积777.96平方米,原书记***、经理***、生产股长***因工作调动收归公司,单身宿舍公司收回,公共部分重新调整,三部分合计383.95平方米由公司调整安排……附《安置、分配一览表》”《漳州四建“建业楼”拆迁安置分配一览表》载明:公司及二队安置面积:****40.17平方米,***43.7平方米,***64.1平方米,***42.06平方米,***43.74平方米,***68.39平方米,***42.06平方米,***42.06平方米,***84.42平方米,***68.39平方米,***42.06平方米,兰玉珍43.74平方米,***68.39平方米,***金40.68平方米,***43.47平方米,合计777.96平方米,公司调整安排配给面积合计383.95平方米。该表加盖漳州四建公章。双方均认为,分配给上述一览表15户住户的是使用权而非产权。2015年8月27日,综合公司出具给漳州住建局一份函,载明:“关于2000年因旧城改造建设,拆除“建业楼”产权因该楼系四公司二队购地投资兴建,产权手续不明即由市建四公司主张产权,且住户均为四公司员工,在确定总建筑面积后,由市建四方出具住户花名册及面积数进行安置,……”2017年11月20日,漳州业余大学出具一份《关于漳州业余大学建业楼房产来源的说明》载明:“1985年,漳州业余大学与漳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签署合建楼房一座的协议书,即漳州业大建业楼,地点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号(应为117号),建成后漳州业余大学按合建协议书本应分得10套房子,后因资金不足只分得7套房子合计510平方米。……后因旧城改造,由漳州市综合开发公司对该楼进行拆迁。……漳州业余大学(现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漳州分校)及上述七户与漳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不存在经济纠纷。”
1990年11月,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建筑工会授予漳州四建***施工队省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原系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2年4月8日全资投入漳州四建。诉讼中,漳州四建申请撤回追加原互助路117号的18位住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原始取得所有权,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址于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系四建二队购地后与漳州业余大学合建,漳州业余大学因资金不足分得其中7套房屋,余下13套房屋应归四建二队所有,不以登记为要件。现上述房屋已拆迁。***主张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的777.96平方米归其所有,但未能提供承包四建二队的承包合同及个人出资购地建造讼争房屋的财务资料,用于确认承包性质、建房资金来源及讼争房屋归属。***原系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故***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讼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另外,从双方于1987年1月24日签订的《(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内容“……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来看,***亦认可讼争房屋产权归漳州四建所有。故***请求确认原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产权中的777.96平方米归其所有,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综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59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终止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漳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通知***办证。本院对该证据及其拟证明事实认定如下:因漳州四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确认。但从该证据文本看,其中并无通知***办证的内容,故该证据关联性应不予确认,该证据拟证明事实不能成立。
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无异议。对该无争议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一审起诉诉由,本案纠纷性质应为物权确认纠纷。作为物权确认关系,原告的相对方只能是与物权权属有关的自然人或组织,而漳州四建董事会并不具有成为不动产权属主体的资格,综合公司也与讼争房屋权属无直接利害关系,故漳州四建董事会、综合公司均与讼争房屋权属无关,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主张一审法院未追加漳州四建董事会、综合公司为被告,违反法定程序,与事实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从***上诉请求内容看,其已将一审起诉请求全部予以变更,并已事实上重新形成独立的请求,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规定,应认定该上诉请求不属二审法院审理范围。因***所主张的实体理由,缺乏相对应的可予审理的请求,故其实体理由无分析必要,应不作进一步具体认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059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花絮
审判员***
审判员*凌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卢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