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602民初3323号
原告:***,男,1945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佳苑小区21幢108、109、110、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166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漳州四建)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作出(2017)闽0602民初480号民事裁定,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9日作出(2018)闽06民终78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芗城区互助路117号产权中的777.96平方米(即漳州市四建“建业楼”拆迁安置分配一览表中的777.96平方米)系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八十年代初,原告***从被告漳州四建原建筑工人劳力调配处的工人中选用施工管理人员,组成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即***施工队(以下简称“四建二队”),承包性质为自负盈亏,自产自收。1985年10月22日,四建二队与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城签订《征地转让协议书》,由四建二队向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城购买***前锋队四队的农用地(水田)一块,面积为0.85亩。之后,漳州业余大学为了解决单位职工的住房困难,与四建二队签订了《合建一幢宿舍楼的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双方合资共建一幢六层约1500平方米的宿舍楼,楼址建在漳州市前锋队四队转让的土地上(即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并约定宿舍楼楼址所有权共同所有,双方各半,建成后双方分得的宿舍面积各半。1986年7月,宿舍楼竣工,建成“建业楼”,由漳州业余大学分得其中的七套住房,建筑面积510.79平方米,余下归四建二队,由原告按照原有房屋分配制度进行分配。2000年因旧城改造,“建业楼”由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经丈量,被拆迁面积为1179.62平方米,其中经被告及四建二队同意分配的十五套面积为777.96平方米,由被告重新调整、分配给原四建员工的面积为383.95平方米。四建二队自留1179.62平方米。按照公司当时的分配政策,公司出资三分一、分得三分一的面积,由公司提供职工名单交由***进行分配入住。四建公司承诺入住职工的个人部分,即三分一部分,待职工入住交给公司后,由公司以每平方170元的价格与***进行结算。但至今已过去三十年,该结算款遥遥无期,因此,该三分一的部分,即四建二队总面积的三分之二777.96平方米,应当属于***个人财产。
被告漳州四建辩称,一、原告的起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1、四建二队的经营方式属于内部责任制承包,是集体承包制,故其主体资格性质是集体经济组织而非个人。且原告至今拿不出上述《承包合同》及提供自有土地及资金的证据。更何况原告提岀的证据8《奖状》也证明***施工队为先进集体也非原告个人,故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2、1987年1月24日,被告在上述宿舍楼在拆迁安置时分别与原告及分配到上述宿舍的员工各签订一份《(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并在该合同书第二条载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若本人不需要居住时,应由公司收回重新安排。可见涉讼房产系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3、2000年9月25日,被告代表房屋所有权人与漳州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市四建互助路建业楼拆迁安置面积》安置协议,而非由原告岀面签订,双方共同确认被告的拆迁安置总面积1179.62平方米,职工安置面积743.14平方米,余236.48平方米由被告处理。而非原告诉称:上述宿舍被拆迁面积1179.62平方米,其中经被告及四建二队同意分配15套面积777.96平方米,由被告重新调整给员工383.95平方米。二、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如上所述,1987年1月24日,被告在上述宿舍楼在拆迁安置时与原告在内的职工各签订一份《(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已确定涉讼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所有。故原告诉称:公司当时的分配政策公司岀资三分之一,分三分之一面积,由公司提供职工名单交由原告分配入住,公司承诺入住职工的个人部份,待其入住后交给公司,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但至今已过30年,该结算款未付,故变更请求确认原芗城区互助路117号的产权中的777.96平方米是原告所有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而《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涉讼房产至今未办理物权登记,故原告诉请确认其物权的诉讼程序不符。退万步言,即使原告诉称:被告承诺以每平方米170元的价格与原告结算。但至今已过30年未付的诉讼理由能成立,也是被告违约未给付结算款所产生的纠纷,依法应属于承包合同纠纷,而非物权纠纷,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三、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也已逾诉讼时效。1987年1月24日,被告与原告及分配到涉讼房屋的员工各签订一份《(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载明: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个人没有任何产权;2000年9月25日,被告代表涉讼房屋所有权人与漳州城市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市四建互助路建业楼拆迁安置面积》再次确定涉讼房屋所有权人是被告;原告诉称被告至今已过30年未依承诺支付集资建房结算款等情,三件事均已超过30年。但原告直至2016年才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明显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依法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985年10月22日,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第二工程队(以下简称四建二队,甲方)与漳州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场(乙方)签订一份《征地转让协议书》,约定:乙方于1985年3月向***前锋村四队购买了一块农用地(水田)面积捌分伍厘(0.85亩)。乙方转让给甲方的水田在前锋村内,转让费30370.5元,甲方付清款后,该土地所有权即归甲方所有。原告***作为四建二队负责人在协议上签字。1985年,漳州业余大学与四建二队签订一份《合建一幢宿舍楼的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乙方为解决本单位的职工住房困难,经协商一致,合资共建一幢六层约一千五百平方米的宿舍楼。宿舍楼建在漳州市前锋村四队转让的土地上,面积0.85亩。楼址所有权原归前锋四队所有,前锋四队转让给漳州商业贸易延昌商场后,延昌商场又转让给四建二队,现归甲乙方共同所有,双方各半,宿舍楼建成后,双方分得的宿舍面积也各半。甲方出资金十八万元,乙方出劳力,材料合建这幢宿舍楼。1986年7月该幢宿舍楼(即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竣工,共计建成20套,漳州业余大学分得其中七套。1987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漳州四建(原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约定:职工***居住(糕饼厂对面)的公司宿舍一套,……实际居住面积58.68㎡,每平方造价170元,总造价为9975.6元,本人同意按规定与公司签订以下合同,以便遵照执行:1、职工***同意负担所居住面积总造价的三分之一,计3325.2元,在迁入前到财务股一次交清,以后不必再向公司交纳房租。公司也不再承担维修义务。2、房屋的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案外人***、***、***与被告漳州四建签订同样内容的合同书。上述合同书载明宿舍即为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2000年因旧城改造,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被拆除,总建筑面积1690.41平方米,漳州业余大学分得七套的建筑面积510.79平方米,余下1179.62平方米。被告漳州四建及四建二队分配给本单位****等15户职工,建筑面积777.96平方米。因***、***、***工作调动、收回单身宿舍、公共部分重新调整,被告漳州四建收回重新调整安排配给面积383.95平方米。2015年3月12日,被告漳州四建给漳州市住建局一份函,载明:“1985年原漳州第四建筑公司二队与漳州业余大学合建“建业楼”,位于漳州市互助路117路。本公司二队与业大签署一份协议书,载明业大出资18万元,并向市计委申请基建投资,四建二队提供劳力、建材,并负责征地、报建、现场施工。业大依约向计委申请基建投资被许可,四建二队代表***向漳州市商业贸易中心延昌商场购得该地。1986年7月竣工,按协议书和实际出资,业大分得七套、面积510.79㎡,余下归四建公司及四建二队,面积不详。被公司和公司二队安排享有居住权人与公司签署《宿舍居住合同书》(详见附件),主要载明向公司缴交其实际居住面积造价三分之一的款项,免交租金。产权归公司。2000年旧城改造“建业楼”被拆除,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公司拆迁科会同本公司办公室对房屋进行丈量,被拆面积为1179.62㎡,原公司及公司二队分配给15户,面积777.96㎡,原书记***、经理***、生产股长***因工作调动收归公司,单身宿舍公司收回,公共部分重新调整,三部分合计383.95㎡由公司调整安排……附《安置、分配一览表》”《漳州四建“建业楼”拆迁安置分配一览表》载明:公司及二队安置面积:****40.17㎡,***43.7㎡,***64.1㎡,***42.06㎡,***43.74㎡,***68.39㎡,***42.06㎡,***42.06㎡,***84.42㎡,***68.39㎡,***42.06㎡,***43.74㎡,***68.39㎡,***金40.68㎡,***43.47㎡,合计777.96㎡,公司调整安排配给面积合计383.95㎡。该表加盖被告漳州四建公章。原、被告均认为,分配给上述一览表的15户住户是使用权而非产权。2015年8月27日,漳州市城市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给漳州市建一份函,载明:“关于2000年因旧城改造建设,拆除“建业楼”产权因该楼系四公司二队购地投资兴建,产权手续不明即由市建四公司主张产权,且住户均为四公司员工,在确定总建筑面积后,由市建四方出具住户花名册及面积数进行安置,……”2017年11月20日,漳州业余大学出具一份《关于漳州业余大学建业楼房产来源的说明》载明:“1985年,漳州业余大学与漳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签署合建楼房一座的协议书,即漳州业大建业楼,地点位于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号(应为117号),建成后漳州业余大学按合建协议书本应分得10套房子,后因资金不足只分得7套房子合计510平方米。……后因旧城改造,由漳州市综合开发公司对该楼进行拆迁。……漳州业余大学(现福建广播电视大学漳州分校)及上述七户与漳州市第四建筑公司第二工程队不存在经济纠纷。”
1990年11月,福建省建设委员会、福建省建筑工会授予漳州市四建***施工队省建设系统先进集体。原告原系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成立于1981年4月15日,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2002年4月8日全资投入被告漳州四建。诉讼中,被告申请撤回追加原互助路117号的18位住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依法建造房屋,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原始取得所有权,建造人于建造房屋的行为成就之时,可以当然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而不以登记为要件。本案中,址于漳州市芗城区互助路117号“建业楼”系四建二队购地后与漳州业余大学合建,漳州业余大学因资金不足分得其中7套房屋,余下13套房屋应归四建二队所有,不以登记为要件。现上述房屋已拆迁。原告主张上述房屋拆迁安置面积中的777.96平方米归其所有,但原告未能提供承包四建二队的承包合同及个人出资购地建造讼争房屋的财务资料,用于确认承包的性质、建房资金的来源及讼争房屋的归属问题。原告原系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职工,原漳州市第四建筑工程公司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集体企业的公共积累,归本企业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因此,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上述讼争房屋系其个人所有。另外,从原、被告于1987年1月24日签订的《(糕饼厂对面)宿舍居住合同书》内容“……房屋所有权归公司,本人没有任何产权……”来看,原告亦认可讼争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芗城区互助路117号产权中的777.96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59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标
人民陪审员*颖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