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闽0602民初340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女,198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
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芗城区佳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007380166158。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真,漳州市芗城区芝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被告***、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从2017年1月起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暂计至2018年12月利息为36万元),合计136万元;二、请求判令被告***在其抵押担保的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2号楼2504#房屋价值范围对被告***上述第一条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上述第一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被告***由于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其中79万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约定月利率1.5%,2012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均能按期支付利息,2017年1月10日双方转条结算,由被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按1.5%计息,利率每月10日支付,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并由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2018年1月1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加2017年利息19.5万(从2017年1月计算至2018年1月),被告***以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2号楼2504室作为抵押,两被告承诺在春节过后还款,未还清该款前上述房屋不得转卖他人。2018年12月原告向***及被告***追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只能循法律途径解决。
被告***辩称,原告从来没有拿过现金或通过其他渠道给过被告任何款项,原告提交的借条签订之前被告从没有见过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被告***辩称,被告***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保证人处有签字,其于2018年签订的所有内容并没有实际履行,既然没有履行就无需承担责任。该借条有约定还款期限,还款期限是春节过后,应当是元宵过后即2018年3月2日,原告在2019年1月7日才起诉,已经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内容显示借款到期是2017年12月10日止。原告**英在2019年1月7日以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6个月保证期间,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其次,根据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中有一张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0日内容显示“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利率按1.5%计算…….”其认为原告***并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已将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交付给被告***,因此该借条并未实际产生借款壹佰万元的事实,所以其当然无需承担保证责任。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被告***系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在借条保证人一栏上盖有其印章,违反了公司法规定,也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琼系被告***之女,原告**英系***之姐。被告*民主系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1日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琼69万元,通过***转账给被告***10万元。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固定通过银行转账给***24000元。***陈述,原告通过其账户转账给被告***的10万元是原告借给被告***的;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固定通过银行转账给***的24000元,其中225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借款150万元的利息,另1500元是***给其的奖励。
2017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借款人***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利率按1.5%计息,本金按期归还,利率每月10日支付。借款人期限从贰零壹柒年壹月拾日起至贰零壹柒年壹拾贰月拾日止。该借款由漳州市四建公司为借款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处加盖单位公章。
2008年1月10日,被告***又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向***借人民币壹佰万元,加2017年利息壹拾玖万伍仟元,于江滨花园沿江2号楼2504#房屋作为债权抵押,待春节过后还款,在未还清该款前,此房屋不得转买他人,如需转卖,应第一通知本人优先收买。”被告***借款人处签字,被告***在担保人处签字。原、被告双方确认借条上“春节”指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2幢2504号房屋登记在被告***。原告现执有编号为兴银漳零2008第0470号《兴业银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原件。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系被告***因购买案涉房产而向银行办理按揭借款所签订的。原、被告就案涉房产未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2017年1月10日,被告***除向原告出具本案借条外,另行向原告出具一张金额50万元借条,并另案起诉本案三被告【案号:(2019)闽0602民初337号】,后该案以原告撤诉结案。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2019)闽0602民初34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被告***名下址于漳州市芗城区江滨花园沿江2幢2504号房屋。
本院认为,被告**琼系被告***之女,原告**英系***之姐。被告***从2013年1月起至2016年10月止,每月固定通过银行转账给***24000元,结合***的陈述来看,被告***每月固定转账24000元应认定为支付原告借款利息。被告***先后两次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结合原告提交银行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1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2018年1月10日重新出具借条是对2017年1月10日出具借条的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而重新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规定,应视为双方对重新出具借条的借款本金100万元不再计付利息,原告要求继续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的利息。2018年1月10日借条载明的“待春节后还款”,双方认可为2018年春节,可认定为最迟应在2018年3月2日(元宵节)前还款,因此,利息可从2018年3月3日起算。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其抵押担保的房屋价值范围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的设立以登记为必要,签订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权未设立。本案中,案涉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抵押和保证的规定来看,抵押为物的担保,保证为人的担保,两者的立法基础、立法目的不同。从法律规定内容来看,两者关于担保的设立、承担担保责任的财产范围、担保期限、担保方式等也不相同。两种担保方式虽同为债务的担保,但仍存在本质区别。上述法律规定中没有关于抵押权未设立,则转化为连带责任保证关系的立法推定。本案中,被告***系以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不是连带保证担保,原告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内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依据,不能成立。连带责任须有明确的法律或约定依据,在双方并未约定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债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并未约定在抵押权未设立情况下被告**琼须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担保人的2017年1月10日借条载明主债务还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0日,原告直到2019年1月7日才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漳州市四建工程有限公司保证责任可依法免除。因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利息19.5万元,并从2018年3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原告***负担742.5元,被告***负担7777.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