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阳光三联电器有限公司

邯郸市阳光三联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民申46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阳光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陵西大街西、新华后街南(日月城内)。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郝爱国,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5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社民,男,1964年2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阳光三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三联公司)因与***、郝爱国、***、***、*社民等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4民终55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阳光三联公司申请再审主张:1、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一二审法院既已认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又认定申请人系提前解除合同,自相矛盾。2、原审认定申请人未尽谨慎的审查和注意义务存在过错没有法律依据。3、申请人于2016年6月终止合同,但租赁费已经交至当年9月底。因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其自始无效,在申请人没有拖欠租赁费的情况下,无需再支付租赁物占有费,何况申请人多交了三个月五万元的租金,一审认定被申请人七万元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一审时,对方当事人诉讼请求为支付租金、赔偿违约金等,但法院最终判决申请人赔偿对方经济损失,超出了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程序错误,判决没有依据。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应予再审。
***、郝爱国、***、***、*社民答辩称:1、五被申请人的原房产是购买的肥乡县供销社的临街门市(旧房),后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对旧门市拆除后搭建租赁物,为满足申请人的经营需要,被申请人还将电源、水源、地面、吊顶及照明设施安装完毕,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申请人不讲信誉,单方终止合同,并对租赁的经营场地设施进行了损害,造成被申请人专门为申请人建设的租赁物无法正常出租。2、房屋没有规划许可证并非被申请人的过错,这一缺陷对于申请人租赁房屋没有影响。因被申请人建设的租赁场地并未列入肥乡区城镇规划,该建筑也并未被认定为违章建筑;没有规划许可证也并不必然导致租赁合同无效,对于没有规划许可证的事实,申请人当初即明知,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的要求建设租赁物,并协助其办理营业执照,如果因此造成合同无效,责任也应由申请人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中,因被申请人方建设的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故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方为满足申请人经营需要,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将原有房屋拆除并重新建设改造,申请人对改造后的建筑物亦使用多年,双方当事人对于建筑物无规划许可证导致租赁合同无效的后果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结合双方过错及所受损失情况,确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7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阳光三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阳光三联电器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倩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聂晶
书记员赵沙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