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0691民初1690号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工业集中区幸福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成吉,男,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江市林口县林口镇邮电路。
法定代表人:徐卫东,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钰涵,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于2019年12月26日作出(2019)黑0691民初1388号民事判决书。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2日作出(2020)黑06民终460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白城电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7.68万元;2.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656.7万元,合计904.38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9月1日签订了设备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了箱式变电站33台,货款总额为656.7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生效之日5个工作日内,甲方以电汇或承兑汇票的形式向乙方支付货款总额30%的预付款;乙方开具合同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于发货前5个工作日前邮寄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2015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额的30%货款;乙方设备到达现场36个月或产品现场运营满24个月(两者以先到为准)设备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10%的质保金。第十四条约定,违约责任(二)甲方未按期付款,没超期一天支付货款总额5‰的违约金,(三)除上述特别约定外,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内容,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货款总额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陆续发货,并于2015年11月6日向其开具了全额发票,然而被告从开始到最后一直违约,合同于2014年9月1日生效,被告本应在2014年9月5日(5个工作日内)就应当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97.01万元(30%),但此款直到2014年10月29日才支付,第二笔款项197.01万元(30%)如约给付,第三笔款项197.01万元(30%)按双方约定2015年12月31日给付,该笔款项没有设定任何条件,被告必须无条件的给付,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付,原告多次向其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直到2017年11月10日和2018年2月11日才分别给付10万元和5万元,显然被告已经违约。另外,该批设备被告于2016年12月已经投产运营,到2018年末就已经满24个月,同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最后的10%的质保金,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支付义务,同样构成违约。原告本着友好合作的理念,本以为被告也能够诚实履行义务,可被告不但不给付拖欠的货款2476800元,还于2019年4月16日向原告发函,称因质量问题让原告赔偿高达291万元。被告提出的问题没有一项是合理的,提到的赔偿更无任何事实和证据,其目的就是不想支付剩余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属于严重的不守诚信的行为,属于恶意拖欠的严重违约行为。据此,原告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不仅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476800元,而且按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即被告承担自2016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日支付货款总额的5‰的违约金,还要承担10%的违约金65.67万元,但鉴于违约金已经超出合同总价款,据此主张以合同总价款为本次诉讼的违约金,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货款247.68万元,承担违约金656.7万元。
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反诉称,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箱式变电站货款398,000元;2、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因提供的箱式变电站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881,386元(其中上网电量损失2,669,286元,检修费156,000元,设备损失56,100元);3、反诉案件受理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日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采购箱式变电站33台,单价19.9万元/台,合计货款656.7万元。同时合同第三条约定,乙方保证所供箱式变电站,规格为生产厂家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原厂生产的合格产品,完全符合“第一条”中双方约定的内容。乙方所供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或发生质量事故或乙方违反“第一条”中约定内容,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退款退货等一切法律责任。2017年2月被反诉人交付了全部箱式变电站,反诉人实际投入生产使用的共计28台,到2018年12月份共有4台箱式变电站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这些质量问题是导致反诉人在投产运行后发生多次重大事故的直接原因,造成反诉人上网电量损失、更换设备及维修损失合计3,279,386元。出现质量问题的箱式变电站中有2台经过被反诉人维修已经重新投入使用,1台出现质量后由被反诉人取回维修后一直未予返还,还有1台出现质量问题后经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维修后,仍搁置在电场未予维修,目前已无法继续使用。综上,反诉人认为因被反诉人提供的箱式变电站存在质量问题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承担赔偿责任,两台无法继续使用的箱式变电站被反诉人应当进行退款退货。另外,反诉人投入使用的28台箱式变电站已有4台出现质量事故,产品不合格率已经超过10%,说明被反诉人生产的箱变产品在设计构造,工艺生产,选配组件,线圈材质等方面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或者设计缺陷,反诉人要求对被反诉人交付的存留现场的质量问题箱式变电站及未使用的箱式变电站与被反诉人投标文件中的检验报告及随机文件等进行比对、检测,如存在质量问题或设计缺陷,被反诉人存在销售欺诈行为,反诉人保留追诉被反诉人全部退货退款,并赔偿一切损失的权利。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撤回反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75,107元,减半收取计37,554元,由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剩余37,553元退还给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反诉费16,517.5元,由林口胜利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杨 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映霞
人民陪审员  王艳秋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洪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