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13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龚志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新疆龙源通达电力技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新疆龙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8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对本案进行再审,并依法撤销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吉08民终83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18)吉0821民初2382号民事判决。事实与理由:双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承担违约责任,显然低于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再审申请人在一审诉讼时要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利息标准予以调整。镇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标准过低,应予调整,但因双方在合同中已就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式有约定,故不能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调整违约金,故判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再审申请人认为镇赉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是符合客观实际且符合法律规定的。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再审申请人主张约定的逾期利息不足以弥补其实际损失,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双方已经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因此原二审法院判令新疆龙源公司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存款利率向镇赉变压器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期间的利息,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审 判 员 刘陆璐
审 判 员 陆海权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贾宇婷
书 记 员 赵中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