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与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吉民申3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福林,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福林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8民终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镇赉变压器公司,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镇赉变压器公司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中存有杂质。如果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按照行业标准要求严格履行情况来看,外来因素致使散热器中产生杂质的可能性几乎为零。从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庭审时阐述的变压器制作过程来看,显然无冲洗试验的过程。从交付给镇赉变压器公司的散热器进行内部冲洗存在杂质这一结果来看,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显然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对于已安装的散热器中存在的杂质认为是在注油口未加防护措施造成的,但无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故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存在质量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均认为没有专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的情况下,镇赉变压器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作为定案依据。但原审法院未向镇赉变压器公司释明该问题,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的规定,显然程序违法,最终导致判决错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镇赉变压器公司主张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局放不合格变压器油箱箱底中金属异物来源于已经组装的散热器,现有证据无法判定沈阳福林变压器公司提供的散热器不符合技术要求及质量要求,以及变压器局放试验不合格的原因系散热器的质量问题导致。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则)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新证据规则于2019年12月6日通过,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一审立案,于2019年12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一审审理期间新证据规则并未生效。而修订前的证据规则未规定法院对鉴定意见的释明义务,故一审法院未予释明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规定,镇赉变压器公司在举证期间内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镇赉变压器公司以二审期间新证据规则已生效,二审法院未对其释明而主张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程序违法进入再审的条件。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娜

审判员 刘海英

审判员 张咏林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宋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