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民终1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友,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战国柱,辽宁山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军,系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工业集中区幸福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葫芦岛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电力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0)吉082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重审对证据审查存在偏袒被告方倾向,导致判决失实。根据《设备采购合同》3.1条约定:“本合同技术协议是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又据3.3条约定:“该货物应按有关标准、性能要求制造,应符合技术协议的性能保证值要求。”如前述约定,本案涉案的技术协议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组成部分。因双方在合同上签章,作为附件的技术合同书上是否签章并不影响其成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供的技术合同书虽然没有签章,但该技术协议是经双方正式合同确认的附件,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然而,重审法院却以技术协议没有单位公章和个人签名为由而不予采信。如此重要的证据被否定,可见重审法院的用心,其作法是在有意保护被告的非法利益,从而剥夺原告的正当举证权,最终损害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所主张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重审法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多以各种不正当理由拒绝采信。反之,听信被告对原告证据质证中的不实言词。根据民事诉讼规则,当质证方反驳举证方证据时,应当提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其反驳的理由是否成立,否则法院应当肯定该证据的效力。案中关于被告产品外皮厚度没有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被告解释为因结算以重量为标准,所以外皮厚度没有达到标准是经原告方认可的。这只是被告的说法,原告是以双方协议来证明被告产品的外皮厚度不合格,这是铁的证据,被告说说而已。被告说经原告方认可,他有书面的变更协议吗。没有。被告说是因以重量结算为标准,谁跟他定的这一标准呢。原告没有。可重审法院却与被告沅盗一气,认定被告有理,这是多么明显的偏袒。这种司法审判还有意义吗。原告铁证如山,被告只一、两句不实之词就可将如山的铁证推翻,法院如是审判其目的何在。类似情况在判决书中随处可见,公平正义的法官不会看不出其中的问题。二、司法鉴定的结果虽然因客观情势没有作出完整的鉴定结论,但其中的结论足以说明被告存在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和合同违约的事实。(一)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的鉴定结论指出:“根据现场试验结果,鉴定标的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的约定。”该鉴定结论是合法有效的司法鉴定,鉴定中明确了被告产品存在的质量问题和违约事实。然而,重审法院却轻描淡写地给予否定。难怪重审法院要否定合同附件技术协议这一重要证据,这一作法是在为否定司法鉴定结论做铺垫,可见其用心何其险恶。(二)关于原告代替被告对其不合格产品进行整改的费用鉴定,也被重审法院以不正当理由给予否定。说什么:“葫芦岛电力公司仍应就该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文件约定而产生的损失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见判决书第42页第11行)。上诉人已经就此充分举证,因所举证据被重审法院否定,上诉人还能如何举证。重审法院连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都加以否定,司法鉴定结论也被重审法院推翻,上诉人拿出那么多的客观证据都被重审法院弃之一边,重审法院采取的是一边倒的审判方式。如此不公正的审判,上诉人还有可能打赢这个官司吗。上诉人拿给重审法院的证据都是客观证据,没有主观说词;反观被告除了主观说词,没有客观证据可以佐证其毫无根据的说词,就是在这种证据对抗中,重审法院总是能倒向被告一方。诸如此类情况在重审法院的判决书中随处可见。上述事实说明,被告只口说无凭便可占得上峰。被告在整个庭审中并没有拿出什么客观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只是巧舌如簧地说说,而这说说的主观意见,就可以打动法院。基本是铁定的事实,如对被告产品整改的事实;被告因交货期不能完成交货,邀请原告协助装配产品的事实;连接中由铜排连接改用铝线连接的事实,等等。在大量的证据面前,原告对这些却矢口否认,重审法院在没有收到被告提出的客观反证的情况下,仅听其一面之词,就可以认定该产品没有质量问题,这是公平公正的审判吗。上诉人对此深表怀疑。合理认为这次审判是十足的枉法裁判。三、我们回头看看这个案子的基本情况,请二审法官明辨其中的是非曲直。2017年4月21日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中能建投(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康平三台子项目”);2017年9月1日原被上诉人双方签订了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丹东廉家坝项目”)。以上2笔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是“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sCB11-2000/37”(下称“箱变”)。货物数量分别是:康平项目60台/套;丹东项目18台/套(共计78台/套,按每套2万元支付后期维护费用)。被上诉人供应的上述产品在安装就位运行后,用户发现多处重大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售后服务不到位,给上诉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上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向镇赉县法院提起诉讼,镇赉县法院所做出的判决明显不公,没有尊重事实和法律。(一)原审法院对原告方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全盘否定,而对被告方的证据及证据质证意见全面接受。认为我方没有证据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这一点,明显偏袒了被告方。我方所举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按照合同约定应当采用铜排连接而采用铝线连接,对方未有反证证明该问题不存在;箱变外壳厚度小于合同约定的2.5mm这一事实,对方也未能反证证明;此外的一些质量问题,对方认可参与消缺,这一认可证明了被告方产品确实存在质量缺陷。然而,原审法院并没有对被告承认的问题做出认定。原审法院认为产品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前没有出现不能运营和使用的情况,出厂时又进行了各项性能指标测试,并出具了产品合格证书,产品具备适用性、安全性、可靠性等特性,能够满足业主要求。这些说法均与事实相背,庭审中原告方举证证明了其产品存在这样或那样问题,而法院对产品质量的上述认识确有偏颇,认为质量问题是产品的整体问题。事实上,产品质量不单单是产品整体有质量问题才是质量问题,产品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就不是质量问题。本案所涉及的产品质量问题多数是产品中的某一项存在质量隐患或缺陷。《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生产者生产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该法对产品缺陷方面的规定更为充分,要求生产者对产品缺陷负责。本案中能够证明产品生产者存在于产品中的缺陷很多。被告的产品多处存在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情形,如前面提到的铝线代替铜排、箱变外壳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等情况,均说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不合格问题。对于这些问题,被告也只有口头反驳原告所提供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缺陷,并没有证据反证自己的产品没有缺陷,而且在一定程度上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质量缺陷。庭审中,被告面对原告充分证据证明其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前提下,不得不承认自己的产品存在缺陷,只是嘴硬,将其产品中的缺陷认定为一般质量问题,不是什么严重的质量问题。这种说法是程度上的区别,一般质量和严重质量都是质量问题,既然是质量问题,法院就应当予以认定,法院否认客观事实是失职行为。原审法院以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产品质量问题而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认为产品质量鉴定是其认定质量问题的唯一依据,原告所提供的具有事实依据的证据就不是证明质量问题的证据。司法审判的目的在于查明真像,无论什么证据只要能够证明真像就不能排除,否则司法审判的功能将是不健全的,司法审判的意义也就荡然无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就不能获得公权力的保障。(二)关于原告参与对被告产品消缺的费用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经济损失没有依据,这一说法实属不公。原告于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详实的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被告产品存在产品缺陷,需要整改消缺,当被告不积极采取措施消缺时,原告方派员进行施工,这个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是围绕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而发生,这如何说没有证据呢。至于说原告方主张损失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这就更说不通了,法院是适用法律的地方,原告针对被告产品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消缺,请求被告支付这些费用是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准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产品质量责任,正是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被告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供产品,故而其应当承担原告为整改消缺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如何说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呢。正是原审法院没有给上诉人鉴定的机会,在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第一次上诉至中院,中院裁定发回重审。在重审时,上诉人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然而,重审法院却对鉴定结果又全盘否定。在第一次诉讼时,原审法院不接受原告的鉴定申请;而重审法院又全盘否定鉴定结果,上诉人合法的诉讼请求在镇赉县法院怎样才能够得到伸张呢。如果按照镇赉县法院的两次审理结果看,上诉人是无法在当地获得公平公正的司法保护。给上诉人的感觉,这里的法院有着浓厚的地方保护意识;他们对外来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可谓是不屑一顾,在这里外地上诉人一无是处。综上所述,重审法院判决仍然有失公允,具有严重偏祖被告的倾向,显现地方保护色彩,请求二审法院纠正重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请求。

镇赉变压器公司答辩称:第一,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没有签订正式的技术协议,而上诉人所举的技术协议是上诉人与业主方所订的,其中对箱变外壳厚度约定是2.5毫米,但是在2017年4月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按照外壳重度、单价进行的约定,没有提出钢板厚度要达到2.5毫米,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该采购合同作为证据予以佐证。第二,关于温湿度控制器问题,上诉人说变压器当中没有温湿度控制器,被上诉人提供了温湿度控制器的采购发票,证明存在温湿度控制器,虽然鉴定报告显示未见温湿度控制器,是当时现场检测的时候带电工作,仅看了地下室,没有全部打开变压器,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第三,关于铜排连接问题。关于内部链接以及外部电缆连接问题,是经过双方进行确认的。而且在第一次庭审当中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七中,双方的会议纪要中也提到了这一问题,当时上诉人对内部链接采用铜排连接问题,上诉人也确定采取电缆连接,不会降低箱变的可靠性、安全性及下面的寿命期。第四,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整改费用,按照设计要求,被上诉人为其生产的箱变预留了相应的通风口和隔热措施,业主提出整改不是因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作出的,与被上诉人无关。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镇赉变压器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及赔偿因其产品质量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97.2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计算。2.镇赉变压器支付后续产品质量服务费156万元。3.判令产品质量保证金169.17万元不予退回。4.诉讼费由镇赉变压器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了中能建投(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康平项目”)。2017年9月1日双方签订了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下称“丹东项目”)。以上两笔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是“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SCB11-2000/37”(下称“箱变”)。货物数量分别是:康平项目60台/套;丹东项目18台/套。镇赉变压器公司提供的上述产品在安装就位运行后,用户发现多处重大严重的质量问题,严重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和安全,售后服务不到位,给葫芦岛电力公司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2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投(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康平合同),向镇赉变压器公司购买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以下简称箱变设备)60台/套。双方对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和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其他、附件等22项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投(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书》一份(以下简称康平补充协议),双方就康平合同采购的60台箱变设备额外产生的费用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产生的费用合计4万元在康平合同中扣除,合同总价由1500万元变更为1496万元,并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康平合同的组成部分,与康平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7年9月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丹东合同),向镇赉变压器公司购买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以下简称箱变设备)18台/套。双方对合同标的、供货范围、合同价格、付款方式、交货和运输……合同争议的解决、合同生效、其他等18项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甲方)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乙方)签订《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外壳和附件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丹东采购合同),约定按技术协议要求采购产品为欧式箱变外壳(包含部分附件),数量:9台,交货地点葫芦岛电力公司,付款方式:乙方制造外壳和代买附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核对无误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服务要求:甲方要求乙方派出两名优秀装配工人到甲方企业指导装配样机并指导甲方装配全部合同产品。同时约定2017年4月21日、5月2日、5月17日签订的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在丹东采购合同所附的货物清单第6项记载,名称温湿度控制器,规格LWK-T5,厂家凯源。第13项记载,名称为35KV电缆,规格35平铝。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镇赉变压器公司三方签订《辽宁沈阳康平光伏项目欧式箱式变电站技术协议(干式变)》(以下简称康平技术协议),约定了箱变设备的装置本体及附属设备的功能设计、结构、性能、安装和试验等方面的技术要求。在其中4.2.3结构要求中,箱变内部的连接采用铜排连接,干变高低压进线采用铜排连接。5.2供货范围清单中第13项温湿度控制器,规格和型号LWK-T5,产地为浙江凯源。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4月2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外壳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丹东箱变外壳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单价9.5元/公斤,初步测算每台外壳重约3.2吨,总价约82.08万元,最后核算以双方确认的称重重量为准。数量27台。交货地点为葫芦岛电力公司。服务要求镇赉变压器公司派出两名优秀装配工人到葫芦岛电力公司指导装配样机并指导其人员装配全部合同产品。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2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康平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采购箱变设备附件的标准、要求,价格、数量等。其中温湿度控制器规格LWK-T5,采购厂家凯源。35KV电缆,规格35平铝。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代购附件经葫芦岛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收到镇赉变压器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核对无误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5月17日,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中能建(沈阳)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康平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了采购箱变设备附件的标准、要求,价格、数量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代购附件经葫芦岛电力公司验收合格,收到镇赉变压器公司开具的合格发票核对无误后,90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7年9月1日,葫芦岛电力公司(甲方)与镇赉变压器公司(乙方)签订《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外壳和附件采购合同》一份(以下简称丹东箱变外壳和附件采购合同),双方约定产品质量标准按技术协议要求。产品名称欧式箱变外壳(包含部分附件),货物清单详见附件一。单价65,842.34元。合同总价592,581元。数量9台。送货地点葫芦岛电力公司。付款方式:乙方制造外壳和代买附件经甲方验收合格,甲方收到乙方开具的合格发票核对无误后,2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价款。服务要求:甲方要求乙方派出两名优秀装配工人到甲方企业指导装配样机并指导甲方装配全部合同产品。同时约定,双方于2017年4月21日、5月2日、5月17日签订的27台中能建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箱变附件代采购合同作废,以本合同为准。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附件货物清单中第1项箱变外壳,规格SCB-2000/37箱变外壳,备注详见技术要求。第6项温湿度控制器,规格LWK-T5,厂家凯源。第13项35KV电缆,规格35平铝。东港新农光伏电站(丹东项目)从2017年6月26日发电后,葫芦岛电力公司因该项目存在问题多次发电函告镇赉变压器公司,镇赉变压器公司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消缺。康平项目现场于2017年10月全部安装完成,但因存在问题,中国能源建设集团东北电力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工程项目经理部多次发函给葫芦岛电力公司要求解决。康平项目自2017年12月28日并网运行后,该项目经理部也多次发函要求解决箱变设备存在的问题。在镇赉变压器公司(成来电气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2月26日发给葫芦岛电力公司的函中写明,康平项目涉及的60外箱变设备,分别由两个公司各生产30台,且葫芦岛电力公司收取了30台的制作费用等内容。经葫芦岛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对涉案箱式变压器温控系统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和行业质量进行鉴定。鉴定分析:鉴定人员对箱式变电站进行了现场试验勘查,通过现场测厚试验,确定外壳钢板材料厚度为1.9-2.0㎜不等。通过测温试验及UPS运行状态,未见高温报警及温度异常。现场未见温湿度控制器,不能实时采集箱体内温湿度并显示技术文件中的其他参数,因设备正常运行中,不能断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根据现场试验结果,鉴定标的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度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

经葫芦岛电力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吉林省海明价格鉴证与评估有限公司对60台型号SCB11-2000/37欧式箱式变电站质量问题进行整改消缺的各项费用进行鉴证评估。评估价格为557,505元,其中差旅费176,291.4元,通风改造费用141,342.6元,更换电缆材料费173,006元,运费66,865元。鉴定费用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的康平合同、康平补充协议、丹东合同及其两个项目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镇赉变压器公司已交付组装生产的涉案箱变设备,且该产品已并网运行。现葫芦岛电力公司认为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镇赉变压器公司承担因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根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原则,葫芦岛电力公司应就本案承担由镇赉变压器公司生产的涉案箱变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且因这些质量问题相对所产生的损失及数额等证明责任。而在本案中葫芦岛电力公司就丹东合同涉及18台/套箱变设备温升过高,对其产品的温控系统进行质量鉴定及康平合同涉及60台/套箱变设备的消缺费用进行价格评估提出了申请,而鉴定丹东合同涉及箱变设备的质量问题不能因此推断康平合同涉及箱变设备亦存在相同质量问题。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鉴定结论认为“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度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即便如此,葫芦岛电力公司仍应就该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而产生的损失及数额承担举证责任。而葫芦岛电力公司未能提供丹东合同涉及箱变设备的质量问题产生的损失及数额,也未能提供康平合同涉及箱变设备存在哪些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东港新农光伏电站(丹东项目)现场既有镇赉变压器公司组装生产的18台箱变设备,也有葫芦岛电力公司组装生产的9台箱变设备,存在问题的箱变设备究竟是哪一个公司生产的无法确定,责任主体亦无法确定。故葫芦岛电力公司要求镇赉变压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97.24万元及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两份鉴定(评估)意见。吉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经现场试验勘查,未见高温报警及温度异常。根据现场试验结果,鉴定标的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度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和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庭审中,葫芦岛电力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东港市新农光伏发电有限公司廉家坝水库20MW光伏发电项目箱式变电站技术协议(干式变)》,是葫芦岛电力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的协议(且未签字、盖章),不能证明该技术协议是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的丹东合同的组成部分,对镇赉变压器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双方当事人与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辽宁勘测设计院有限公司签订的《辽宁沈阳康平光伏项目欧式箱式变电站技术协议(干式变)》总则中写“本技术规范只适用于辽宁沈阳康平光伏项目的双绕组欧式干式箱变招标”,该技术协议同样不能成为葫芦岛电力公司主张丹东合同项目涉及箱变设备违反技术约定的依据。葫芦岛电力公司自认涉案箱变设备装有温湿度控制器,只不是“自动控制”。而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时承认因涉案箱变设备正在运行中,“高压”部分未开箱检验,只“低压”部分开箱未见温湿度控制器。仅此不能证明温湿度控制器不存在。综上,该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吉林省海明价格鉴证与评估有限公司针对康平合同涉及60台/套箱变设备的消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依据为葫芦岛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工作人员到康平现场消缺的票据,本院结合葫芦岛电力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法核实上述票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对该价格评估鉴定所依据的票据未予采信,故对该价格评估鉴定不予采信。关于后续产品质量服务费。葫芦岛电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后续产品质量服务费的存在及数额,对于本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判决不予退回产品质量保证金。本案镇赉变压器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葫芦岛电力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

一审判决如下:驳回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592.8元,鉴定评估费5000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葫芦岛电力公司举出2019年9月11日工程联系单,证明:这个箱变本身就是内部原材料采购存在质量问题导致设备发生烧毁事故。

镇赉变压器公司质证认为,1、从时间上看,不是新证据。2、丹东项目共计27台,其中有9台是葫芦岛电力公司安装的,无法证明是我方提供变压器烧毁的情况。3、烧毁变压器涉及到运营维护电流、电压、现场封场等各种因素,不能够证明变压器本身存在质量问题。4、本案的葫芦岛电力公司并不是业主,业主没有提出质量方面的诉讼或者用其他形式主张权利,葫芦岛电力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镇赉变压器公司举证,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17日双方签订的代采购合同以及发货清单各两份。证明:从内容上来看,葫芦岛电力公司将生产变压器的各项零部件全部委托镇赉变压器公司进行代采购,葫芦岛电力公司自行加工9台设备以后,剩余18台因为无力自行加工,又委托镇赉变压器公司进行代加工,并将剩余配件发送到镇赉变压器公司处。

葫芦岛电力公司质证认为,1、双方在2017年9月1日签订了一份丹东水库光伏项目工程箱变外壳和附件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对镇赉变压器公司举证的两份合同予以作废。2、2017年9月1日协议第四条约定的是9台,但第八条约定了服务要求,就是葫芦岛电力公司在镇赉变压器公司的指导下进行装配。

双方的上述举证在本院综合评判中予以阐述。

本院认为,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就康平光伏项目、丹东光伏项目所需“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下称箱变设备)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葫芦岛电力公司主张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案涉箱变是设备存在违反技术协议约定情形,请求镇赉变压器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第一,葫芦岛电力公司举出其与康平光伏项目业主就箱变设备签订的技术协议,主张该技术协议系其与镇赉变压器公司就丹东光伏项目所需变箱设备所签订采购合同的附件,属于采购合同组成部分,镇赉变压器公司交付的案涉丹东项目箱变设备外壳厚度不符合该技术协议约定标准,构成违约。镇赉变压器公司抗辩称该技术协议系葫芦岛电力公司与箱变设备使用方签订的,未经其签字确认,不属于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附件,对镇赉变压器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所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以箱变设备外壳重量作为质量标准,对厚度没有特别约定,且箱变设备外壳厚度不影响箱变设备使用功能。经查,葫芦岛电力公司举出的技术协议没有镇赉变压器公司签字确认。葫芦岛电力公司与镇赉变压器公司签订的案涉箱变设备采购合同附有部件采购清单,镇赉变压器公司按采购清单及葫芦岛电力公司指定商家采购箱变设备部件,双方约定康平光伏项目涉及的60台箱变设备由镇赉变压器公司组装,丹东光伏项目涉及的27台箱变设备由葫芦岛电力公司组装。镇赉变压器公司将其采购的27套箱变设备部件发送至葫芦岛电力公司处,葫芦岛电力公司接收并完成其中9套组装,期间双方协商由镇赉变压器公司完成剩余18套组装,葫芦岛电力公司将该18套箱变设备部件发送给镇赉变压器公司。葫芦岛电力公司对上述事实未举出反驳证据。葫芦岛电力公司在接收丹东光伏项目27套箱变设备部件及完成其中9套箱变设备组装的过程中,未对箱变设备外科厚度提出异议,视为葫芦岛电力公司对镇赉变压器公司所采购箱变设备外壳厚度的认可。第二,葫芦岛电力公司主张案涉箱变设备链接部分约定为铜排,实际为铝质电缆,镇赉变压器公司构成违约。镇赉变压器公司辩称箱变设备连接铜排变更为铝质电缆,是经葫芦岛电力公司与箱变设备使用业主协商确定的,葫芦岛电力公司举出的会议纪要证据有相关内容,且葫芦岛电力公司在接收27套箱变设备部件时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箱变外壳及附件代采购合同中,所附采购清单载明35KV电缆,规格35平铝,葫芦岛电力公司在接收丹东光伏项目27套箱变设备部件及完成其中9套箱变设备组装的过程中,未对箱变设备连接方式及材质的变更提出异议,视为对镇赉变压器公司所代购箱变设备部件的认可,葫芦岛电力公司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第三,葫芦岛电力公司主张案涉箱变设备没有温湿度自动控制器,现有温湿度控制器与技术协议约定不符。双方签订的箱变外壳及附件代采购合同中,所附采购清单载明了温湿度控制器规格及采购厂家,同样葫芦岛电力公司在接收丹东光伏项目27套箱变设备部件及完成其中9套箱变设备组装的过程中,未对箱变部件温湿度控制器的标准提出异议。关于案涉温湿度控制系统是否符合行业或约定标准,葫芦岛电力公司在一审重审中申请司法鉴定,鉴定分析:鉴定人员对箱式变电站进行了现场试验勘查,通过现场测厚试验,确定外壳钢板材料厚度为1.9-2.0㎜不等。通过测温试验及UPS运行状态,未见高温报警及温度异常。现场未见温湿度控制器,不能实时采集箱体内温湿度并显示技术文件中的其他参数,因设备正常运行中,不能断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根据现场试验结果,鉴定标的箱式变电站的箱体厚度及温湿度控制器两项参数不符合双方签订的技术文件约定。关于鉴定意见对葫芦岛电力公司的主张是否具有证明效力,一审重审判决已经阐述清楚,在此不再赘述。第四,葫芦岛电力公司主张案涉箱变设备通排风口设计缺陷,应承担相应的消缺费用损失。镇赉变压器公司抗辩称其按葫芦岛电力公司签字确认的图纸采购部件完成组装,设备投入使用后,葫芦岛电力公司应业主的要求改装通排风口,未经镇赉变压器公司同意,所支付的费用与镇赉变压器公司无关。一审重审中,葫芦岛电力公司申请针对康平合同涉及60台/套箱变设备的消缺费用进行评估鉴定,一审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的理由并无不当。二审中,葫芦岛电力公司举出2019年9月11日工程联系单,证明案涉变箱设备存在质量缺陷导致烧毁。因变箱设备因故烧毁原因不具有唯一性,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葫芦岛电力公司的主张。

综上,葫芦岛电力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支持,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92.80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常宗仁

审判员  杨剑虹

审判员  孙金芹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 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