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8民终2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洪友,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婷,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镇赉县工业集中区幸福东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职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吉,男,197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镇赉县。该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2021)吉08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撤销(2021)吉0821民初2502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造假问题,涉嫌合同诈骗。具体理由如下:除之前上诉人在以往案件中提出的产品质量问题,在原审诉讼期间,上诉人又新发现被上诉人销售给上诉人变压器内的线圈存在以铝代铜、以次充好的造假问题,变压器内的线圈应当是铜制,但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均为铝制,已经涉嫌合同诈骗。“以铝代铜”变压器危害的是不特定或者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从刑法角度看这是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严重的犯罪行为;“以铝代铜”变压器危害中国一带一路方略的实施,在一带一路的建设中,已经发生过以铝代铜变压器在尼泊尔频频爆炸的丑闻,相关人员都被尼泊尔法院判刑,如果这种现象频频发生,中国制造信誉将受到毁灭性打击;“以铝代铜”变压器也是中国建设制造强国的重大威胁,如果中国制造连最基本底线都守不住,如果假工业品泛滥,在这种基础上是无法建设制造强国的。变压器行业以次充好、以铝代铜是一种危害大众安全、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的犯罪行为,是目前我国司法重点打击的犯罪行为之一。电力变压器是电力系统中重要的设备之一,其安全运行直接影响着供电系统的安全性和可靠性。但原审法院未考虑产品造假及故障问题,将被上诉人的违法事实与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进行了“切割性处理”,存在不公正裁判的行为。二、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缺乏独立判断,混淆了案件之间的差异,本案提交的证据虽然在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合同纠纷案件中提交过,但两案审理内容不同,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同,不能一概而论,具体理由如下:上诉人、被上诉人之前的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是围绕产品是否有质量问题进行审理的,而针对“质保金”问题,法院驳回的理由是“镇赉变压器公司未提出反诉要求葫芦岛电力公司给付质量保证金,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不予处理”(2020吉08**民初288号判决书第43页),显然法院没有在上次案件中对质保金问题进行实质性审理。而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围绕质保金展开的,质保金的范围不仅是产品质量问题,还包含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故障问题、技术问题等售后问题,即使产品质量没问题,但是在使用过程若出现了故障、技术等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被上诉人应当负有出具处理意见、到场维修及技术支持等售后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业主与上诉人的往来函中,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往来函中,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质量保证期未能对产品出现的问题予以解决,原审法院完全参照以往判决的做法显然是错误的。三、原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消缺费用凭证缺少审查,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来一言蔽之,加重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举证证明消缺产生的相关费用631068.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具体理由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买受人在检验期限、质量保证期、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原审中,上诉人已经向法院提交了业主与上诉人之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电子邮件证据,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收到上诉人函件后按照协议履行以下内容“卖方在接到买方电话2小时内用电话和书面答复处理意见,36小时内应赶到现场,一般故障4小时内解决,重大故障48小时内解决”,故按照协议约定“若卖方接到通知后,未能及时到达现场,则买方可自行处理,处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另行向卖方索赔”,上诉人自己派人到现场消缺产生的相关费用631068.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提供了要求维修及更换的往来函、对应的消缺费用凭证,原审法院还是认定该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条,其对上诉人举证责任要求极为苛刻,使质保金条款形同虚设。综上,上诉人可以举证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存在造假及故障问题,且有相关票据可以证实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问题而产生的消缺费用凭证,原审法院却未能认真审查,显失公正。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称:“提供的产品存在造假问题,涉嫌合同诈骗。理由主要涉及线圈为铝制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本案是答辩人因产品质量质保期已过起诉返还质保金169.56942万元的诉讼,被答辩人应当就实际已经产生的因产品质量问题而支出的费用进行举证和上诉或抗辩。而该项上诉理由显然不是这方面的内容,一审中被答辩人也没有这方面的反诉诉求,更没有实际发生任何费用,不再本案的审理范畴。关于线圈为铝制的问题,关于康平项目的60台和丹东项目的27台箱式变电站设备的中标单位是被答辩人,因为被答辩人没有生产和组装的能力,这才将康平项目的60台箱式变电站设备转给答辩人,自己留下了丹东项目的27台箱式变电站设备的组装和生产,但是所有对外采购的材料和设备均由被答辩人提供的,答辩人没有自主权,本案涉及的干式变压器也是直接从被答辩人指定的供货商购买的,我们只是组装。这个线圈就存在于干式变压器之中。并且丹东项目的27台箱式变电站设备,被答辩人只组装了9台,因能力有限,就又将剩余的18台的材料全部转给答辩人,最后由答辩人完成,而且这27台箱式变电站设备中的干式变压器均由被答辩人购买,同时康平项目的干式变压器,也是在这同一家(被答辩人指定的供货商)购买的,而且被答辩人组装的9台,使用的干式变压器中线圈也为铝制,这说明被答辩人不仅明知,而且是其指定的供货商。从货物到现场以及自2017年12月末投入运营,到本次二审诉讼2022年,已经过去四年时间,而且自2018年开始双方一直在诉讼,出本次二审上诉提出外,没有一次提出该问题,足以说明被答辩人不但开始就明知,而且还是其要求的,答辩人只是组装,因此,称答辩人“提供的产品存在造假问题,涉嫌合同诈骗。如果真如被答辩人所说,本案也超出法律规定的质保期和异议期,并且产品己经投入运营4年。上诉人如认为本案属于刑事案件,也不是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二、被答辩人称:“自己举证证明消缺产生的相关费用631068.3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从质保金中扣除”根据一案不再审的原则,被答辩人提出的该项抗辩在(2020)吉0821民初288号和(2020)吉08民终180号案件已经做出了明确的阐述,更是经过了质证、辩论等二次法定程序,已经最终做出了驳回其诉求的判决,而且被答辩人在法定6个月期限内也没有提出申诉,视为一种服判和认可。在本案中再次提出显然不能得到支持。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质保金人民币169.56942万元;2.以169.56942万元为基数,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葫芦岛电力在镇赉变压器处购买了箱式欧式变电站,用于康平三台子水库光伏项目工程和丹东廉家坝水库光伏项目工程,双方在2017年4月签订了《欧式箱式变电站设备采购合同》。其中就康平项目葫芦岛电力购买箱式欧式变电站60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500万元,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即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50万元。该质保金在每台套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合同价格的10%。合同第12.1条约定“质保期一般是指工程整体竣工之晶起24个月。”就丹东项目葫芦岛电力购买箱式欧式变电站18台,总价款为人民币195.6942万元,按合同约定剩余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即质量保证金为人民币19.56942万元。该质保金在每台套合同设备质保期满没有质量问题,买方应在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该台套合同价格的10%。合同第10.1条约定“质保期一般是指工程整体竣工之日起24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镇赉变压器按约定交付了葫芦岛电力购买的全部箱式欧式变电站,丹东项目业主方东港新农光伏电站从2017年6月26日发电运行。康平项目2017年10月全部安装完毕,2017年12月28日并网运行。丹东项目质保期已于2019年6月26日界满,康平项目质保期已于2019年12月28日界满。现葫芦岛电力仍未将质保金返还。2019年4月26日葫芦岛电力以镇赉变压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2019)吉0821民初1128号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葫芦岛电力对此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发回一审重新审理。一审法院以葫芦岛电力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0)吉0821民初288号判决驳回葫芦岛电力的诉讼请求。葫芦岛电力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2021)吉08民终180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葫芦岛电力陈述因镇赉变压器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费用为592,018.3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采购合同是在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及国家政策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同对质保金约定明确,现质保期已过,按照约定葫芦岛电力应返回质保金。逾期给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标准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4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葫芦岛电力抗辩镇赉变压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其维修费用应在质保金中予以冲减,但葫芦岛电力提供的证据均在其诉讼镇赉变压器的其他案件中提供了,经一审、二审法院审理均没有采信,而且一审、二审法院对葫芦岛电力就镇赉变压器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在本案中葫芦岛电力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对方又否认,并且其提供的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不能形成证据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据此规定,本院对于葫芦岛电力的抗辩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质保金1,695,694.20元及损失(以1,695,694.20元为基数,给付自2021年11月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40%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的产品存在造假问题,涉嫌合同诈骗的诉求,在一、二审庭审中,未出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关于上诉人提出在产品使用过程中出现了故障、技术等售后并发生费用,应在质保金予以扣除的诉求,因该诉求所涉费用产生的原因,构成、及数额,均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无法认定。现双方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过,上诉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被上诉人依据有效合同要求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61.25元,由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葫芦岛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继迎
审判员  薛 琪
审判员  刘 昕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白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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