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

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省**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204民初7939号
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省镇赉县。
法定代表人:王喜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庆,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隋星媛,**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住所地**省**市船营区。
负责人:宋伟,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男,该分行职员。
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镇赉变压器公司)与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民生银行**分行)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赉变压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庆、隋星媛、被告民生银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镇赉变压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付款人民币108,000.00元以及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利息的主张。事实与理由:原告与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壹笔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壹拾万捌仟元整;出票人:**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票据号码:×××;出票日期:2017年3月28日;汇票到期日:2017年9月28日;收款人:四平市万通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账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四平电厂支行;票据最后一手背书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因原告业务人员对此业务不熟悉,将收到的此笔汇票忘记交到原告财务部门,2021年11月15日在原告公司的业务人员办理离职手续时,原告核对其管理的业务时,才发现还有壹张银行承兑汇票在业务人员手里没有交给原告财务部门,导致该汇票没有承兑。原告收到票据后立即与被告联系承兑付款,被告核查后,确认该笔承兑汇尚未解付,但因该票据已超出付款时间,不予承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
民生银行**分行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同意付款、同意承兑。
经审理查明:**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向四平市万通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编号为×××,出票日期为2017年3月28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8日,出票金额为壹拾万捌仟元整,承兑协议编号为×××,付款行为中国民生银行**松江支行,付款行号为×××,付款行地址为**市解放中路170-3号,**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在出票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许远平印章,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承兑人处加盖公司汇票专用章。该银行承兑汇票经连续背书,其最后一手背书人为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在背书人处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云卿印章。因镇赉变压器公司与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存有买卖合同关系,锦州新华龙钼业股份有限公司向镇赉变压器公司支付该银行承兑汇票,镇赉变压器公司持有该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镇赉变压器公司在核对账目时发现该银行承兑汇票,在向付款行主张票据权利时,付款行以超过提示付款期限为由拒绝付款。镇赉变压器公司因票据权利无法实现,故诉至本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银行承兑汇票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省公路机械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中国民生银行**松江支行作为付款行向四平市万通鼓风机制造有限公司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据记载事项、签章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及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镇赉变压器公司作为该银行承兑汇票的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虽未在汇票到期前向付款行提示付款,但仍享有向付款行主张继续付款的权利,付款行仍应承担向镇赉变压器公司给付票据金额的责任,故对镇赉变压器公司请求民生银行**分行给付108,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108,000.00元。
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0元(原告白城电力镇赉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已垫付)由被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  丁  睿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孙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