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0604民初1430号
原告: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丹东市*******孙家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佳木斯市解放路与德祥街转盘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佳木斯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