丹东鑫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锦州新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604执37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龙腾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锦州新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南山里86号。 法定代表人:郑富国,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源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锦州新生变压器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1)辽0604民初103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2年9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233414.57元、案件受理费2700.5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 本院以25万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款,但余额不足,本院划拨13002.61元,用于缴纳执行费3401元,剩余9601.61元返还申请执行人。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辽G7××**号丰田牌车辆,该车辆存放地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查,被执行人无证券、理财、房屋、其他存款、车辆、保险、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款执行到位9601.61元,剩余执行款未执行到位。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合议庭审查核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 执行员  *** 执行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