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

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琼97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务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锁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新贵,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北,该公司项目经理。
上诉人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时代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二初字第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滨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金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新贵、何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一份海·东方项目电梯安装工程的《安装合同》,金时代公司为滨海公司安装56台电梯,总价4824600元。合同第2条第(1)项约定”甲方(滨海公司)在货到工地后,工人进场前5个工作日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予乙方(金时代公司)”、第(2)项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应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但此项支付不应迟于电梯发货后18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第(3)项约定”若分批安装,则甲方须分批支付安装款项”。合同签订后,金时代公司为滨海公司安装第一批电梯,共21台,21台电梯安装费用为1909700元,滨海公司在安装前已支付50%安装款954850元。电梯安装完成之后,2014年8月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2014年8月16日,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海东方电梯移交清单》,金时代公司将21把电梯三角钥匙、21把电梯锁梯钥匙、21把电梯司机钥匙、21张电梯产品合格证、21张电梯产品合格证附件、21部电梯随机文件(技术说明、安装说明、电气资料、井道布置图)交给滨海公司,并备注:以上交接材料不代表电梯已验收合格,待电梯公司复验、各合格证交付及安装电梯五方对讲后,物业再进行验收。2014年11月19日,金时代公司向滨海公司出具发票,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954850元。由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滨海公司未向金时代公司支付剩余50%的安装款。2015年6月30日,电梯制造单位及维保单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组织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及物业公司就电梯在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支付剩余安装费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以下主要共识”1.整改工作由蒂森电梯公司和金时代电梯公司限时完成;完成后由蒂森电梯公司维保部配合滨海公司分批移交至物业公司;2.关于金时代公司的安装费用支付,由蒂森电梯公司出具函件确认电梯已整改完成并运行良好,一个月后支付尾款予金时代公司,具体时间以蒂森电梯公司确认函计算。”2015年7月2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向东方海之星物业有限公司发出《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对海东方已安装电梯作出以下检验意见”1.机房固定照明应完善;2.曳引绳张力不均,应调整;3.限速器电气开关未按电气图纸要求接在紧急电动回路中(1-9#、2-12#);4.轿厢至井道内壁距离偏大,应处理;5.底坑有积水,应处理(1-9#、1-10#)”,初步检验结论为: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5年7月13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安装项目完工确认单》,确认”1.该项目上述编号的设备,共计21台,已由金时代公司安装完毕,于2014年8月11日经政府部门验收合格,已获得《安全检验合格证》。2.金时代公司于2015年7月10日将上述设备移交维保部,安装质量符合我司要求。3.安装分包单位已提供以下经我司签署的文件:(1)《电梯安装开工申请单》(2)《安装/维修移交清单》。4.安装分包单位已完成《电(扶)梯检验整改通知单》相关整改内容(或已记录相关备案)。”2015年7月14日,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关于海·东方项目电梯安装完工事宜再次向滨海公司发函确认”该项目经我司核实,金时代公司安装的21台电梯已全部移交至我司售后部进行维保,特此说明”。2015年7月28日,海南省东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部分电梯存在问题的整改通知》,要求”贵公司尽快协调蒂森电梯有限公司及施工安装单位对检验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2015年9月6日,海南省东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责令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暂时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通知》,通知物业公司暂时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金时代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滨海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支付电梯安装余款954850元;2.判决滨海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支付违约金241230元;3.判决滨海公司赔偿金时代公司支出的律师服务费52000元。另查明,2015年6月15日,金时代公司与海南天皓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律师服务费为52000元。2015年6月24日,金时代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2000元;2015年9月30日,金时代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金时代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剩余安装款9548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安装合同》第2条第(2)项约定”在电梯安装完毕,经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甲方(滨海公司)应支付该批次电梯安装总价的50%,但此项付不应迟于电梯发货后180日,两者以先到为准”,2014年8月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21部已安装电梯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且已安装的21部电梯已实际交付滨海公司使用,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2015年7月2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并未撤销其于2014年8月6日出具的电梯检验合格报告,维保单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确认金时代公司安装的21部电梯已于2015年7月10日全部移交至其公司售后部进行维保,故金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滨海公司主张支付尾款条件不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关于金时代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支付违约金241230元,由于电梯在使用过程中经常发生故障,金时代公司、滨海公司及电梯维保单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经过协商,重新约定支付剩余安装款的时间为维保单位出具函件确认电梯整改完成并运行良好的一个月后,维保单位出具函件的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截至金时代公司起诉之日,滨海公司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故金时代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时代公司要求滨海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0元,《安装合同》第11条约定”败诉的一方应当承担相关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金时代公司与其代理人签订的《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未超过海南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格,并已实际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0元,故金时代公司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拖欠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安装款954850元,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52000元;三、驳回海南金时代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2.7元,由金时代公司负担4918.45元,由滨海公司负担11114.25元。
上诉人滨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证据要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过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金时代公司在一审开庭时才提供律师费的证据,滨海公司不同意质证,一审判决认定该证据属程序违法。一审判决滨海公司全部承担律师费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将金时代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及时送达给滨海公司。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金时代公司在履行安装合同中严重违约,致使其安装的电梯至今仍有七部被认定为不合格。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2015年7月2日出具的《特种设备检验意见通知书》,结论是安装的电梯初步结论是存在问题,需要整改。2015年9月6日,海南省东方质量技术监督局向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关于责令东方海之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暂时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电梯的通知》,通知物业公司暂时停止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以上两份通知认定的都是电梯安装质量不合格,不是产品质量或维保问题。电梯是特种设备,质量是否合格,只能是国家认可的检验机构进行认定,电梯维保单位是没有资格进行认定的。电梯的安装都有特殊的规定,必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没有适用该类法律法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金时代公司安装电梯不合格的违约行为造成滨海公司开发的商品房闲置,滨海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遭受经济损失。综上,滨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时代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时代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对事实证据认定正确。金时代公司签订的《法务事实委托合同》真实有效,约定的律师收费标准未超过海南省律师收费指导价格,金时代公司实际支付律师费52000元。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在安装合同中已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一审判决滨海公司承担律师费正确。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金时代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完成21部电梯安装工作,金时代公司仅对2014年8月6日之前的电梯安装负责。2014年8月6日,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仅限于电梯安装过程,没有包括电梯部件生产和电梯安装完成后的使用及维保过程,金时代公司安装完毕通过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之日就已完成了安装义务,滨海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款。2014年8月6日,在验收合格后颁发的电梯使用标志上明确写明维保单位是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故经安装后的电梯所产生的质保、维保和年检等行为与电梯安装人金时代公司无任何关系。综上,金时代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签订的《安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金时代公司作为承揽人,其按约完成21部电梯安装工作,海南省锅炉压力容器与特种设备检验所出具21部已安装电梯的《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均为合格。对于电梯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以及电梯维保单位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达成主要共识,即整改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金时代公司完成,金时代公司的安装费用支付,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出具函件确认电梯整改完成并运行良好,一个月后支付工程尾款给金时代公司。之后,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滨海公司发函确认金时代公司安装的21部电梯已全部移交至其售后部进行维保,至此,对于电梯运行的问题已由蒂森电梯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承接,金时代公司已按约完成安装义务,作为定作人滨海公司应当按照安装合同及上述达成的共识向金时代公司支付工程尾款954850元。滨海公司上诉称金时代公司安装的电梯不合格及以此为由不支付工程尾款的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滨海公司的诉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电梯运行出现的事项,滨海公司可向电梯的生产部门或维保单位进行沟通解决。一审判决滨海公司向金时代公司支付安装款954850元的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52000元的问题。经查,金时代公司与滨海公司在安装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由败诉方承担律师费,在一审庭审中金时代公司提供了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金时代公司分两次支付律师费的证据能够与法律事务委托合同书约定的内容相互印证,一审判决滨海公司承担律师费52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滨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61.65元,由东方滨海花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