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119行初121号







原告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795XR。

法定代表人陈中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出庭负责人余和平,分管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蒋于福,政策法规科科长。





第三人叶德星。

委托代理人秦莉,重庆天亿(涪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



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



立案时间



2020年9月23日





诉讼

请求



一、 撤销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



















查明

事实



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建了位于涪陵区江北街道的涪陵区农科院公共厕所项目,第三人在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厕所屋顶斜面上抹灰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第三人经涪陵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侧鼻骨);2.鼻中隔骨折;3.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

2019年12月10日,第三人以原告公司为用工单位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20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于同日向原告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2月19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被告于2020年2月10日中止认定程序,于同年3月26日恢复认定程序。被告经调查,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原告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故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第三人在笔录中陈述涉案项目由周廷国承包;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转包情况,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已经转包给案外人周廷国、王小平。





采信的证据



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限期举证通知书、中止通知书、恢复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资料、原告基本情况、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对私账户明细、被告对第三人的调查笔录、被告对目击证人周福文的调查笔录、第三人对工友梁明春的调查笔录、病历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判 决

理 由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建了涪陵区农科院公共厕所项目,第三人在该工地做工;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第三人在厕所屋顶斜面上抹灰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被告依照前述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的受伤为工伤具有合法性。

对于原告主张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外,从事施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故原告关于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主张不成立。一般情形下,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下,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用工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核实涉案公共厕所的施工是否存在转包情形,确实存在工作疏漏。鉴于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其承建的项目存在转包的情形,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转包行为存在的客观证据;同时,即使原告主张的转包成立,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实质处理结果正确。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程序空转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不将其作为足以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因素,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被告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更加严谨、细致,避免再出现类似的疏漏。

综上,被告作出第三人受伤属工伤,由原告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决定具有合法性,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判 决

依 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判 决

结 果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 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救 济

途 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周仁海

书 记 员  熊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