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渝03行终1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点易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57211795XR。

法定代表人:陈中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阳,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兴华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1026992617568。

法定代表人:蒋丰陵,局长。

原审第三人:叶德星,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

上诉人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涪陵区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叶德星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2020)渝0119行初1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玖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承建了位于涪陵区江北街道的涪陵区农科院公共厕所项目,叶德星在该项目工地做工。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叶德星在厕所屋顶斜面上抹灰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叶德星经涪陵中心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鼻骨骨折(双侧鼻骨);2.鼻中隔骨折;3.软组织疾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9年12月10日,叶德星以玖亿公司为用工单位向涪陵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涪陵区人社局于2020年12月16日予以受理,并同日向玖亿公司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玖亿公司于2020年12月19日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未举证。因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涪陵区人社局于2020年2月10日中止认定程序,后于同年3月26日恢复认定程序。涪陵区人社局经调查,于2020年3月26日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叶德星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玖亿公司于2020年4月7日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其与叶德星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德星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要求予以撤销。

另查明,叶德星在笔录中陈述涉案项目由周廷国承包;玖亿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涉案项目存在转包情况,在庭审中陈述涉案项目已经转包给案外人周廷国、王小平。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玖亿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承建了涪陵区农科院公共厕所项目,叶德星在该工地做工;2019年9月19日10时左右,叶德星在厕所屋顶斜面上抹灰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叶德星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涪陵区人社局依照前述规定,作出涪人社伤险认字〔2020〕209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叶德星的受伤为工伤具有合法性。

对于玖亿公司主张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其与叶德星不存在劳动关系,叶德星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八十三条等规定,除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该法外,从事施工活动的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从业资质,故玖亿公司关于公共厕所属于低层建筑不需要建筑资质的主张不成立。一般情形下,职工与用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用工单位存在违法分包、转包等情形下,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由用工单位承担伤者的工伤保险责任。本案中,涪陵区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核实涉案公共厕所的施工是否存在转包情形,确实存在工作疏漏。鉴于玖亿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未主张其承建的项目存在转包的情形,在诉讼中也未提交转包行为存在的客观证据;同时,即使玖亿公司主张的转包成立,依照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也应由玖亿公司承担叶德星受伤的工伤保险责任,故涉案的工伤认定决定实质处理结果正确。为实质化解行政争议,减轻当事人诉累,同时避免程序空转造成行政、司法资源的浪费,本案不将其作为足以影响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合法性的因素,不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但涪陵区人社局在以后的工作中应更加严谨、细致,避免再出现类似的疏漏。综上,涪陵区人社局作出叶德星受伤属工伤,由玖亿公司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认定决定具有合法性,玖亿公司请求撤销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玖亿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玖亿公司负担。

上诉人玖亿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撤销被诉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涪陵区人社局重新作出认定。其理由是:玖亿公司与叶德星无劳动关系,叶德星系他人雇请。其承建的公共厕所是底层建筑,且系未经规划的临时性房屋建筑,根据《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低层建筑不需资质,故叶德星受实际施工人雇佣而受伤,应按照提供劳务者受害的案由来处理本案。

被上诉人涪陵区人社局在二审中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叶德星在二审中未提供陈述意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工伤认定申请表、银行客户收款回单、对私账户明细、涪陵区人社局对叶德星的调查笔录、涪陵区人社局对目击证人周福文的调查笔录、叶德星对工友梁明春的调查笔录、病历,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能够证明叶德星于2019年9月19日在玖亿公司承建的涪陵区农科院公共厕所项目中,在厕所屋顶斜面上抹灰时不慎摔落至地面受伤的事实。涪陵区人社局认定叶德星的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

综上,上诉人玖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玖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正东

审 判 员 刘厚勇

审 判 员 简元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记员代 洁